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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榮福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上 訴 人 黃仁良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35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

被上訴人應將設置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任何工作物。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係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2-3地號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3地號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四、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592-3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拆除,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任何工作物。

」嗣因上訴人更正通行方案,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重新繪製108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上訴人乃於於108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就上開上訴聲明二、三、四部分更正為:「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四、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5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任何工作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得否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3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安設管線之狀態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5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3地號土地,原屬同一地號土地即同段592地號土地(重劃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59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67年3月1日從子良廟段529-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子良廟段529-3地號土地又分割自子良廟52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3地號土地,分割自三協段59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子良廟段529地號土地。故上訴人所有系爭59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3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592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現均供臺南市○里區

鄉道使用,為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地類別均係交通用地,屬計畫道路用地。上訴人所有系爭595地號土地北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59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唯一道路,現因被上訴人於系爭592-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等障礙物,致上訴人無法通行至對外道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可請求通行系爭道路以至對外聯絡公路。縱認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私人土地,惟上訴人所有系爭5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3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592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亦可主張通行系爭道路對外通行。

㈢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惟其現況

部分為水泥地,部分為凹凸不平之土石地,尚未鋪設柏油路面,是若將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即可與現有道路相接,使人車往來能夠更安全、便利。被上訴人於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業已妨害上訴人合法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爰依法請求排除侵害拆除鐵製圍籬等障礙物,且為避免日後被上訴人阻礙上訴人於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等行為,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上開行為。另系爭595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可建築使用之土地,基於建築居住需要,需於通行土地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故請求准於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

㈣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交

通用地,現均供臺南市○里區鄉道使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應屬損害最少、經濟效益最高之通行方法。另依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所示,系爭595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係在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上,意即上訴人需取得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設置排水設施等後始能申請建築,基於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通常使用目的,上訴人實有通行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反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非交通用地,縱現暫供土地共有人行走,惟此僅為特定人間約定之通行權,非供不特定人行走之道路,且上開土地共有人眾多,相較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而言,若通行同段607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權益影響及損失顯然較為重大。

㈤並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如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如上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任何工作物。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系爭595地號土地原屬被上訴人之父親黃萬成所有,其上有

三合院房屋,背靠系爭592-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家族於系爭595地號土地居住生活逾半世紀以上,該土地西南角有一出口(即系爭607地號土地)可與鄉道相通,被上訴人家人及鄉道2旁住家均係利用該鄉道對外通行,迄今仍未改變,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5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又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間拍定買得系爭595地號土地,當時系爭595地號內有如前所述三合院房屋,因三合院宅邸為坐北朝南,以致係從房屋前方西南角出口通行鄉道與外界聯絡,並因三合院宅邸占地位置而未通行屋後系爭592-3地號土地,則考量上訴人買受系爭595地號土地時,該地既係通行鄉道與外界聯絡,○○○鄉道○○○○路況較95年時更適於通行,及鄰近民家依然利用鄉道通行至外界等情,上訴人實應利用鄉道與外界通行,不得為提高其土地價值而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

㈡原三合院房屋建造位置,兩邊伸手已占據系爭592、592-3地

號土地全部寬度,致系爭595地號土地從未經由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與外界相通,上訴人於應買時對此知悉綦詳,卻仍執意應買,則上訴人自應按應買時通行狀況由鄉道對外交通,不得為提高系爭595地號土地價值而主張通行系爭地。上訴人顯非為達通行目的而主張對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否則主張對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3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即得通往馬路,實不須主張對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毗連全部編號A部分土地均有通行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5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任何工作物。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5地號土地目前為袋地:

⒈茲就系爭595、592-3地號土地之關係,說明如下:

⑴系爭595、592-3地號土地皆是重測前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分割而來,子良廟段529地號土地即為重劃後三協段592地號土地,故系爭595、592-3、592地號土地實為同一筆土地。而系爭595、592地號土地原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黃萬成所有,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經法院拍賣標得系爭59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亦經法院拍賣標得系爭592地號土地,再於105年8月9日從系爭59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592-3地號土地。

⑵上訴人取得系爭595地號土地時,北臨系爭592地號土地

,當時仍可從系爭592地號土地進出,對外通行聯繫,並利用系爭592地號土地作為出入通道,拆除原坐落在系爭59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92地號土地後,遂從系爭592地號土地分割出592-3地號土地,之後系爭595地號土地即無法與系爭592地號土地相鄰,亦無法利用系爭592地號土地進出,因而成為袋地。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5地號土地,北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592-3、592地號土地,而該等土地原供臺南市○里區鄉道使用,為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詎被上訴人卻在系爭592-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致使上訴人所有系爭595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則上訴人自可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2-3地號土地。

⒊依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所示,系爭595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係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3地號土地上,意即上訴人需取得系爭592-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設置排水設施等後,始能申請建築,基於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實有通行系爭592-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㈡本件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縱系爭592-3地號土地非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私人土地,惟系爭592、595、592-3地號土地原均屬被上訴人之父親黃萬成所有,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因拍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0月23日)而取得系爭5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系爭595地號土地始因被上訴人所有之59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592-3地號土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可主張通行系爭592-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㈢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2-3地號土地,為經濟效益最大、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3、59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地類別

均是交通用地,屬計晝道路用地,現均供臺南市○里區鄉道使用,為不特定人專通行之道路,故上訴人主張通行現行現供通行之系爭592-3地號土地,應屬損害最少、經濟效益最高之通行方法。

⒉系爭607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非交

通用地,非法定計畫供道路使用,縱現暫供土地共有人行走,惟此僅是特定人間約定之通行權,非供不特定人行走之道路,上訴人根本無法通行;況上開土地共有人眾多,相較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592-3地號土地而言,如主張通行系爭607地號土地,其所造成酌權益影響及損失顯然較為重大,故權衡二者之利弊得失,應似通行系爭592-3地號土地方屬合理、恰當之方法。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5地號土地非屬袋地:

⒈系爭595地號土地上原有被上訴人家族所有三合院,被上

訴人家族定居於系爭595地號土地逾半世紀以上,上訴人標買系爭595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家族尚居住於三合院內,當時該土地即係經由西南角之系爭607地號土地通往公路,而非經由系爭592-3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通,且迄今系爭607地號土地仍係作為巷道使用,其上並有公所所施設之柏油路面與排水溝,寬度約2.4-3米,車輛可直接駛入系爭595地號土地,通行條件較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標買系爭595地號土地前更佳,故系爭595地號土地於上訴人95年10月30日拍賣取得所有權之前,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⒉系爭60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雖為乙種建築用地,惟由地

籍圖顯示系爭607地號土地呈巷道地形,已有百年歷史,無法供建築房屋,且現仍有多數共有人,系爭595地號土地原地主即被上訴人父親黃萬成亦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9),可知系爭607地號土地係共有人特意規劃作為巷道以供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土地得以經由系爭607地號巷道通往公路,嗣被上訴人父親黃萬成所有系爭595地號土地雖因拍賣而易為上訴人所有,惟基於「債權物權化」原則,上訴人實仍得根據被上訴人父親黃萬成前與其他共有人所達成約定通行系爭607地號巷道(被上訴人亦可將通行系爭607地號巷道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以便上訴人通行系爭607地號巷道更無阻礙),由此益證系爭59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況原審勘驗後從現場客觀情形亦判定系爭595地號土地得經由系爭607地號巷道通往公路而屬袋地,且上訴人於標買前實即已知系爭595地號土地係經由西南角巷道即系爭607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並因此一條件而得以低標買得系爭595地號土地,則實不得為提高土地價值而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2-3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對系爭5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實非有理。

⒊系爭595地號土通行系爭607地號土地至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可為通常之使用:

⑴由本院卷第287-293頁之照片顯示,系爭607地號巷道可

通行2500CC休旅車,故一般住家實得以此巷道對外通行無礙。

⑵被上訴人家族從未往北經由系爭592-3、592地號土地與

外界聯絡,且系爭595地號土地於95年前係經由系爭607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且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未與系爭595地號土地一併拍賣,因而95年拍賣時係以經由系爭607地號土地與外界相通為條件以鑑定系爭595地號土地之價值,則上訴人用僅能通行巷道之土地價價值標買系爭595地號土地後,又再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2、592-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使系爭595地號土地既可通行巷道又能面臨10米寬道路,此種投機作法實不足取。

⑶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2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

992141號函旨,系爭595地號土地非不得以607地號為通行巷道申請建築房屋,且系爭595地號土地並未申請指定建築線,尚無法認定系爭595地號土地是否連接建築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595地號土地非利用系爭5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與外界聯絡則不能興建房屋、通行系爭592-3地號土地即得合法申請建築房屋,均不足採。

⑷另臺南市佳里區公所於105年10月13日會勘系爭592-3地

號土地後,認定上開土地已無作道路使用,並於105年10月14日以所農建字第1050689602號函公告廢道,有佳里區公所105年10月13日會勘紀錄表及佳里區公所105年10月14日所農建字第1050689602號函可資証明,是上訴人無法通行系爭592-3地號土地。

㈡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系爭595地號土地與系爭592地號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而出:

⑴重劃前子良廟段529地號土地於64年8月16日分割出子良

廟段529-3地號土地,分割後子良廟段529地號即為重劃後三協段592地號,至67年3月2日子良廟段529-3地號土地又分割出529-4至529-25地號土地,然此僅能謂子良廟段529-12地號土地係從子良廟段529-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不能謂子良廟段529-12地號係從64年8月16日分割前之子良廟段529地號分割而出。

⑵系爭59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子良廟段529地號土地,因分

割而增加三協段592-1、592-2、592-3地號土地,而系爭59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子良廟段529-12地號土地,則系爭592地號土地(即重劃前子良廟段529地號土地;且含分割所增加592-1、592-2、592-3地號土地)與系爭595地號土地本非同一筆土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595地號土地與592地號土地(含分割所增加592-1、592-2、592-3地號土地)係自同一筆土地而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595地號土地因不能與公路相通而得通行系爭592-3地號土地,實不足採。

⒉系爭595地號土地本為訴外人黃萬成所有,黃萬成並持有

系爭6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被上訴人一家往昔數10年居住於系爭595地號土地上時均係經由系爭607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則系爭595地號土地本非袋地,上訴人因僅標買系爭595地號土地致不能與公路相通,實應對系爭607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而不能主張通行系爭592-3地號土地。

㈢若本院認定上訴人可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2-3地號之

土地,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可開設道路、安設管線及拆除鐵皮圍籬無意見。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重劃後三協段592地

號)土地,於64年8月16日分割出子良廟段529-3地號土地,子良廟段529-3地號土地於67年3月2日分割出子良廟段529-4至529-25地號土地,其中子良廟段529-12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三協段595地號土地。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重劃前子良廟段529地

號)、三協段595地號(即重劃前子良廟段529-12地號)、三協段592-3地號等3筆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黃萬成所有,惟嗣:

⒈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因拍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0月23日)而取得系爭5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⒉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因拍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2月

9日)而取得系爭5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後系爭592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9日因分割而增加592-3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5地號土地,北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592-3地號土地相鄰,西南側臨一寬約2.4米至3米鋪設柏油路面之巷道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系爭60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萬成等人共有,黃萬成之權利範圍9分之1)可對外連接至公路。

㈣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

其中系爭592地號土地已作為道路及溝渠之公共設施部分,屬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8年3月12日所農建字第1080164597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另系爭5

92、592-3地號土地上部分為水泥地,部分為凹凸不平之土石地,尚未鋪設柏油路,且被上訴人於系爭592-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

㈤系爭595、607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系爭607地號土地無作為供公眾通行之用,非屬現有巷道(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7年8月14日所農建字第1070520560號函;原審卷第139頁)。

㈥兩造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5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30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之前非屬袋地乙情,均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5地號土地目前為袋地:

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

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595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595地號土地若欲為通常之使用,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⒉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倘系爭595地號以同段607地號作為私設通路,其寬度應符合上開規定;經查607地號寬度小於3公尺,其私設通路長度應未滿10公尺方得符合規定等情,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2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992141號函在卷可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9-270頁)。易言之,系爭595地號土地若欲申請建築房屋,而以同段607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因系爭607地號土地之寬度小於3公尺,該私設通路之長度需未滿10公尺,惟系爭607地號土地之實際長度已逾10公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0頁),則系爭595地號土地以同段607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顯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595地號土地若經由系爭607地號土地連接道路並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尚堪憑採。

⒊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家族逾半世紀均經由系爭595地號土

地西南角即系爭607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基於債權物權化原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5地號土地仍得據訴外人黃萬成與其他共有人之約定通行系爭607地號土地至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非屬袋地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系爭59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其通常之使用即需考量其建築需求,且系爭595地號土地若經由系爭607地號土地連接道路並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即系爭595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無疑,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且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5地號土地,北側與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592-3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592、592-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其中系爭592地號土地已作為道路及溝渠之公共設施部分,屬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有系爭595地號土地既無法經由同段607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則上訴人主張通行其北方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592地號土地已作為道路及溝渠之公共設施,且上訴人主張通行之位置為系爭592-3地號土地最狹窄處(即面積最小處),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查系爭595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為乙種建築用地,審酌現今一般建築用地之土地利用情況,其與公路之聯絡,如能達到人員、車輛進出及建築需求之目的,即應認已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系爭592-3地號土地通行範圍之土地現況,有部分路面未鋪設柏油路,且被上訴人於系爭592-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為求通行之便利及系爭595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並應將設置於系爭5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任何工作物,亦為可採。

七、結論:㈠上訴人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5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

水之行為,被上訴人併應將設置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任何工作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4項所示。另本件因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庸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假執行或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即爭點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592、595、592-3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黃萬成所有,其於95年10月30日因拍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0月23日)而取得系爭5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系爭595地號土地始變成袋地,有無理由?】,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