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張尚恩被 上訴人 106S038 (住所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9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2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東夜市」內,乘當日走於同一道之被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捏被上訴人之左臀部一下。被上訴人報警處理。事發之時,被上訴人不知道證人甲○○在場,甲○○是被上訴人報警後,在路邊看到兩造發生爭執,看不下去才主動出面跟警察說他有看到。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參、上訴人則以:
一、證人甲○○與被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被上訴人男友說被上訴人遭性騷擾時有大叫,但兩造擦身而過時被上訴人沒有大叫。被上訴人表示遭性騷擾後有立即轉身拍打上訴人左肩和抓住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刑案偵審所述不一。被上訴人一開始說有看到上訴人對她大力捏臀,也說甲○○有看到,但法院審理時,卻改口說她感覺到被大力捏臀一下,還說甲○○有看到,之後又改說她不是親眼看到,並稱不知道甲○○有無看到,被上訴人供詞反覆,明明只是單純擦身而過,過了兩、三個攤位的距離,被上訴人才突然走到上訴人前拍打上訴人,然後說上訴人有捏臀。刑事部分認定上訴人伸手觸摸被上訴人臀部,但上訴人沒有緊貼被上訴人前後左右,行進中一直走,被上訴人只憑感覺,明顯有問題。
二、甲○○到底有無看到發生性騷擾,用哪隻手對被上訴人性騷擾也沒說,甲○○講的現場圖被上訴人旁邊有男友,上訴人怎麼越過一個人去對被上訴人性騷擾,現場圖也沒有標示方向。被上訴人說拍上訴人左肩,甲○○說看到拍右肩。且證人甲○○屢傳未到,其證詞不可採信。
三、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9日20時14分許,在臺南市OOOOO「OO夜市」內,見當日夜市人潮眾多,意圖性騷擾,乘當日走於同一道之被上訴人不及抗拒,突然伸手捏被上訴人之左臀部一下,以此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被上訴人驚覺後轉身喝斥並抓住上訴人的手臂,上訴人當場否認有性騷擾的行為,被上訴人乃報警前來處理,並經其他遊客即證人甲○○當場協助指證而查得上情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9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性騷擾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刑案偵審中證稱:當時上訴人從我前方朝我走來(我們2 人是對向),跟我擦身而過時,從我側身徒手很大力的捏我左邊臀部,對我性騷擾,我立刻轉身拍他的肩膀,把他的手抓住,直接問他「你剛剛是不是捏我屁股」,他說沒有,還很激動說要告我誹謗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及刑事一審卷第66至67頁)。被上訴人就其遭人捏臀之事實,偵審中證述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且是在遭捏後隨即轉身反手抓住捏其臀部之人即上訴人,應無誤認或抓錯之可能。又兩造既不相識,亦無仇隙,而遭他人性騷擾本屬被害人難以啟齒之負面情緒經驗,若非其確有遭逢其事而心有不甘,豈願透過司法程序一再耗費勞力、時間,多次陳述遭性騷擾過程之負面經驗。
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情節,亦與上訴人所供承與被上訴人擦身而過之事實相符,復與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逛夜市,我在好像一間五香豆干店買東西,我回頭剛好看到一個先生的手放在女生的屁股上,那個先生前面有一個路人,但他的手越過那個路人伸手到被摸女生屁股上,很明顯是刻意的,那個先生的手應該直接有碰到女生屁股,就我的目測應該距離不到1 公分,女生第一時間察覺,因為女生馬上回頭打那名男生肩膀,打了一下,我離開夜市時,剛好在外面看警察到現場在跟他們釐清,我就自己過去,我覺得還是要出面當個證人,證實我剛看到的情形,之後我就去警局做筆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衡情,證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實無作偽證而迎合被上訴人說詞並構陷上訴人之動機,證人僅是前來夜市遊玩之人,既挺身而出,衡情對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應有十足之把握,故其瞥見上訴人伸手觸摸被上訴人臀部之過程,應無誤認之虞。又證人甲○○雖於刑事審判程序及原審言詞辯論時,經通知而未到庭作證,但甲○○業於警詢、偵查中就本件事發經過證述在案,其固於審判時未再到庭作證,但人之記憶有其時空限度,距離案發時間愈久,亦可能產生記憶變數,縱其未再次到庭作證,非必影響本案之判斷,亦不能據此認為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即不可採。綜上,上訴人有為上開性騷擾行為,足堪認定。
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查:
㈠、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因而關於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縱然供述、證述略有歧異、矛盾,但人之記憶無法如監視器畫面一般實況重播,供述證據確會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此在隔時重複陳述及交互詰問過程中屢見不鮮,但如供述主要內容對當事人較具意義之部分,倘能清晰呈現,而非蓄意捏造,且情節符合邏輯,即可認其信息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與情境相合,則能認與事實真相相符。故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
㈡、本件案發時間短暫,證人甲○○僅係輕鬆逛夜市的遊客,偶然、瞬間瞥見本案肢體接觸之事,其視野本非盯著兩造之人,難期其記憶嚴謹、正確、明晰。其就目睹上訴人刻意碰觸被上訴人臀部一事,則指證甚詳,自難強求其供述用語之差異,即指其指證不一,全無可探。同理,被上訴人在察覺其臀部遭人捏一下後,其轉身拍對方的「肩膀」或「背部」,因事出突然,對瞬間發生而拍打對方何處一節,本難期許記憶全無差錯,何況「肩膀」或「背部」等部位相鄰,應是同指一件事情無訛。是被上訴人、證人甲○○所述事發經過,縱有出入之處,或屬細節之出入,或屬瑣碎之遺忘,衡酌其等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之主要情節,為一致之證述,且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無誤,又與當時情境相合,其等證述之矛盾出入,應屬記憶之侷限,為自然現象,難以動搖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之認定。而上訴人所指之陳述不一致,部分涉及被上訴人、證人間對於事件始末之形容、描述方式之不同,非可逕指為事實本身之不一致。綜上,被上訴人及證人於歷次陳述中對於性騷擾行為之重要事項,前後一致無誤之指述,與事實之真實性無礙,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認被上訴人、證人所陳、所證,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擅自觸摸其臀部不法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精神損害,自屬可採。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態樣、上訴人行為後之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審酌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6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