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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憲寬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郭裕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南簡字第83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曾提出照片2

幀,並指稱其中1幀係兩造扭打之照片(下稱系爭A照片),另1幀則係被上訴人機車(A機車)毀損照片(下稱系爭B照片),然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32號)偵查中時曾稱其當時來不及拍照,系爭A照片看不到有機車毀損。系爭B照片有機車毀損,照片上面有日期「104年7月21日」,該日期應該是被上訴人自己貼上事後加工,被上訴人陳稱該張照片是截圖,上訴人有問是截哪張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該幀照片。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忘記於事發當下拍攝系爭A機車毀損照片,事後3個月想起始將A機車牽往警察局補拍系爭A機車之照片及前往機車行開估價單,都不是案發當時的情形,顯係自導自演,企圖誣陷上訴人。

㈡另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

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案件(下稱前案)第二審開庭時,法官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日期均不符實,已經判決上訴人毀損部分無罪。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前曾偽造文書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刑事告訴,也有對其提告偽造文書等語,然該等案件均與本案無關。

㈢上訴人無法忍受遭被上訴人以偽造之證據誣告刑事毀損罪嫌

,致上訴人精神受創,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係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實情已由原審判決闡述明白,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扭

打,實則應為上訴人打被上訴人、踹被上訴人之A機車。上訴人有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都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所指有日期之照片,那是手機拍攝的影片去擷取照片,所以上面有日期,不是像上訴人所說的截圖。

㈡被上訴人想息事寧人,卻遭上訴人屢次提起民事、刑事訴訟

,精神受創,工作、生活均受影響,曾為此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生活陷入困境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整理之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為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及29號之鄰居,

於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踹其機車及將屋頂脫落之綠色防水膠丟在其住家前,故至被上訴人住處前咆哮,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ㄅㄧㄠ仔」(台語婊囝」)、「死爸死母靠爸」、「這全部的人你最沒路用」等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復以「你不曾被修理到」、「你爸從前在七逃ㄟ」、「你惹到我,你就要挫著等」等語恐嚇被上訴人,繼之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致其受有頭部、雙上肢及左鼠蹊部鈍挫傷等傷害。業經前案判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刑確定等情事,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07號、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併告訴上訴人以腳踹其A機車,致系爭A機車

受損一節,經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毀損罪嫌,上開刑事判決就此毀損罪嫌部分為上訴人無罪諭知,該刑案判決理由略為:認定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當日有腳踹其系爭A機車之情節,確為事實,但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估價單,尚不能確信其上所列車損為上訴人腳踹所致生之損害,而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

⒊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有於案發當日有至被上訴人庭院腳踹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機車1下一情。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誣告及偽造之證據,對上訴人提告

系爭A機車之毀損罪,是否可採?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其犯毀損罪嫌,致其受有名譽上之

侵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法上誣告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因此,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基此可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A機車之毀損,對其提告刑事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前案刑事

一、二審判決無罪確定,足證被上訴人顯係以偽造之證據來誣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誣告之故意、及偽造證據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為前開住處之鄰居,於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30

分許,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踹其機車及將屋頂脫落之綠色防水膠丟在其住家前,故至被上訴人住處前咆哮,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ㄅㄧㄠ仔」(台語婊囝」)、「死爸死母靠爸」、「這全部的人你最沒路用」等言語辱罵被告,復以「你不曾被修理到」、「你爸從前在七逃ㄟ」、「你惹到我,你就要挫著等」等語恐嚇被上訴人,繼之對其拳打腳踢,致其受有頭部、雙上肢及左鼠蹊部鈍挫傷等傷害,業經前案判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刑確定等情事,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前案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可稽(原審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31號卷第13 -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審認無訛,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及人格法益之情事,堪以認定。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併告訴上訴人以腳踹其A機車車前塑

膠殼一情,雖經檢察官一併起訴上訴人涉犯刑事毀損罪嫌,前案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則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惟觀之前案刑事判決就此毀損部分認定無罪之理由,則係認定:上訴人固自承有於案發當日至被上訴人庭院腳踹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機車1下之事實,然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明弘機車行修繕估價單上所記載修理品項之毀損情形均係上訴人以腳踹該A機車一下所致,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機車毀損照片顯示之受損部位似未完全與上開估價單修理品項相符,又該照片所記載之拍攝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距離案發當時已逾3個多月,是尚難僅憑該照片認定系爭A機車有因遭上訴人踹一腳後受有該估價單所示之損害等情,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有誣告或偽造證據之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上訴人以前案判決其毀損部分無罪,即遽指被上訴人係以偽造之證據,對其誣告毀損云云,顯係誤解,應無可採。

㈣再查,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其毀損無罪確定後,即另對被上訴

人提起誣告、偽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及該等處分書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明弘機車行估價單上之記載,蓋有明弘機車行店章,有該估價單附於該刑事卷可稽;參以證人即明弘機車行負責人邱文良於偵查中證稱前開估價單確係其機車行所開立一情並提出該機車行素來使用多年之空白估價單1紙為佐,經勾稽核對該估價單之字樣、格式內容、店章樣式,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相同;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另提出之107年7月12日維修機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1紙上亦蓋有邱文良私章及明弘機車行店章等情,足證上訴人主張上開估價單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之情詞,並非事實,尚難憑採。此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機車毀損照片係偽造之證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有何偽造之情事,故上訴人此等主張,亦難採信。

㈤承前說明,前案刑事判決雖以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

單上所列車損是否為上訴人踢踹所致生之損害為理由,判決上訴人此毀損部分無罪,然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有至被上訴人庭院腳踹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機車1下之事實既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指訴,事出有因,非無所本,亦非憑空捏造,自不能因上訴人事後獲無罪之諭知,遽指被上訴人故為誣告之舉。

㈥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拿出

之兩張照片不實,其中1幀車損照片有日期,日期係被上訴人自己貼上云云。然本院於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向上訴人提示原審卷第59頁照片2幀並請其指明確認時,上訴人先稱其所指之系爭A照片並非原審卷第59頁照片,應係兩造扭打之照片;後復改稱系爭A照片即為原審卷第59頁上方照片(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6頁);再於109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稱系爭A照片係兩造扭打之照片一語(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0頁上方),可見上訴人對於其所指照片究係哪張照片之情形,陳述並不明確,對於該等照片是否係偽造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指稱其所言有日期之車損照片並非原審卷第59頁的照片,經本院提示本案民事及上開前案刑事所有相關卷宗資料後,上訴人陳稱其在卷宗資料內都找不到其所指之該幀有日期之車損照片(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頁上方),是以,上訴人既難指明係何幀照片,本院即難審究判斷上訴人所言是否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張,均無所據,而難採信。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