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江美鈴被 上訴人 陳安迪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南簡字第58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賴燕卿、曾勝彥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 ○○ 號、
3 之5 號、3 之7 號、3 之4 號建物(按:上開各建物所屬公寓,下稱系爭公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
4 年8 月間,與賴燕卿、曾勝彥及經訴外人林美雲之代理之被上訴人共同訂立「大樓共同使用及維護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4 人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大樓之維護及修繕費用等一切事宜,並向其他住戶收取所支應之費用,已由上訴人預先支付之部分,則由其他住戶另行補貼上訴人。茲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訂立以後,僅繳納系爭公寓自104 年
6 月至107 年12月間之清潔、修繕費用,至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675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75元及遲延利息。又如本院認兩造並未訂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75元及遲延利息,訴請本院擇一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6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金額,共計6,2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4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自94年9 月間購入系爭建物後,即按月繳納500 元
清潔費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之各項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納之費用,被上訴人均有繳納,惟上訴人並未開立收據交予被上訴人。
㈡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曾告知林
美雲如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均有依約履行,即不追討104 年以前應繳納之費用,如不依約履行,即會追討104年以前應繳納之費用一事。
㈢上訴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定期公告公共
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帳簿,均置之不理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賴燕卿、曾勝彥分別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則於94年9 月,買受系爭公寓內之系爭建物。
㈡系爭公寓,僅有4 戶,未設類似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被上訴
人於104 年8 月間,經由母親林美雲之代理,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明定由上訴人負責建物之維護及修繕費用等一切事宜,並向其他住戶收取所支應之費用,其他已由上訴人預先支付之部分,應另行補貼上訴人。
㈢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欄記載「八巷3-5 號林美雲已於10
4 年5 月21日付清」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47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475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
8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27 號卷宗(下稱原審調卷)第17頁〕,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3.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金額,仍未給付,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交予曾勝彥、賴燕卿收執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影本各1 紙、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林山河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美雲間以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1 份為證〔參見原審調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度南簡字第588 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7頁至第8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等語。查:
⑴衡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104 年訂立系爭
協議書後至107 年12月底之間,被上訴人給付清潔費時,因相互信任,且被上訴人亦向未其索取收據,均未開立收據予被上訴人,亦未開立收據予另外2 名住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3頁);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收據影本2 份,其內記載「自民國91年1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本人均已全額給付江美鈴」等語,可知上訴人顯係於曾勝彥、賴燕卿繳納108 年4 月應繳納之費用後,始連同曾勝彥、賴燕卿自91年1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業已繳納之費用,一併出具收據交予曾勝彥、賴燕卿收執。復酌以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0日即已委託公道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繳納費用,有公道法律事務所108 年2 月20日函文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見原審調卷第25頁)。足見系爭收據影本2 份,顯係上訴人因本件訴訟之需要而製作交予曾勝彥、賴燕卿收執,並影印影本留存,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執有上訴人所出具載有相同意旨之收據,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並未繳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金額。
⑵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 條「其他約定」欄記載「⑴已由江
美鈴女士歷年已經先行支付部分:補貼方式」等語;其下並經人以手寫方式,記載「△八巷3-5 號. 林美雲已於104 年5 月20日付清。△八巷3-4 號曾勝彥. 已於10
4 年7 月5 日付清。△八巷3-7 號賴燕卿. 已於104 年
8 月21(按:系爭協議書漏載「日」字)付清。」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調卷第17頁),業已明確表示訂立系爭協議書以前,上訴人歷年已經先行支付,且被上訴人、曾勝彥、賴燕卿同意補貼予上訴人之費用,被上訴人、曾勝彥、賴燕卿已分別於
104 年5 月20日、104 年7 月5 日及104 年8 月21日清償完畢之意。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 條「其他約定」欄記
載「已由江美鈴女士歷年已經先行支付部份:補貼方式。△八巷3-5 號. 林美雲已於104 年5 月20日付清」等語,係指林美雲於104 年5 月20日付清104 年5 月份之清潔費,前揭文句中之「歷年」二字係電腦打字者誤繕;且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告知林美雲如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均有依約履行,即不追討104 年以前應繳納之費用,如不依約履行,即會追討104 年以前應繳納之費用等語。然查:
①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第5 條「其他約定」欄記載「△
八巷3-5 號. 林美雲已於104 年5 月20日付清」等語之解釋,顯與系爭協議書第5 條「其他約定」欄記載之文義不符;且縱令前揭文句中之「歷年」二字係電腦打字者誤繕而應予刪除,前揭文句中「歷年」二字刪除後之文義,仍為上訴人先前已經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予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已與104 年
5 月20日清償完畢,核與前揭文句中「歷年」二字刪除前之文義,並無二致。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其他約定」欄內前揭記載之解釋,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雖主張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告知林美雲如訂
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均有依約履行,即不追討
104 年以前應繳納之費用,如不依約履行,即會追討
104 年以前應繳納之費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⑷觀之系爭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之友人林山河雖於電話
中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美雲陳稱:「……她說妳之前10年的管理費都是她幫妳出完了,想說樓上樓下大家都是好鄰居,而且這也不是很多錢……」等語;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美雲聞言之後,僅回應:「請問你住幾樓?」等語;嗣於上訴人之友人林山河告以:「啊,我跟妳說我是她朋友,我沒住這邊」等語後,亦僅回應「喔喔」等語;後於上訴人之友人林山河陳述:「因為我時常去,聽江女說這件事,妳電話都不接,她十分困擾,叫我跟妳轉達一下。……不要把事情弄大」等語後,復僅回應:「好」等語;嗣於上訴人之友人林山河陳稱:「大家以後有機會見面吃飯,你們以前吃飯也有說有笑,大家都很開心,她也很懷念那段日子,我跟妳轉達這些」等語後,則僅回應:「好、謝謝、OK、謝謝、好、掰掰」等語。顯見林美雲自始至終均無就該話題與林山河進行對話或討論之意,僅係出於禮貌而為前述之回應,自難以系爭錄音譯文之記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上訴人歷年已經先行支付
,且被上訴人、曾勝彥、賴燕卿同意補貼予上訴人之費用,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20日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金額,仍未給付,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5,47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另雖主張:如本院認兩造並未訂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47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查,本院既認兩造間確曾訂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自無論述如兩造並未訂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47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之必要。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7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4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
┌──┬───────────┬──────┬─────────┐│編號│ 日 期 │ 支出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1 │94年9 月至104 年5 月 │大樓清潔費用│ 58,500元 │├──┼───────────┼──────┼─────────┤│ 2 │97年度 │大樓粉刷費用│ 4,500元 │├──┼───────────┼──────┼─────────┤│ 3 │98年度 │大樓修繕費用│ 2,500元 │├──┼───────────┼──────┼─────────┤│ 4 │96年至102 年 │大樓修繕費用│ 4,375元 │├──┼───────────┼──────┼─────────┤│ 5 │94年至102 年 │水塔清洗費用│ 3,600元 │├──┼───────────┼──────┼─────────┤│ 6 │94年至104 年系爭協議書│大樓修繕費用│ 2,000元 ││ │訂立以前 │ │ │├──┼───────────┼──────┼─────────┤│ 7 │107 年10月 │大樓修繕費用│ 4,700元 │├──┼───────────┼──────┼─────────┤│ 8 │108 年1 月至108 年3 月│大樓清潔費用│ 1,500元 │├──┴───────────┴──────┴─────────┤│ 共計: 81,6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