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王富山被 上訴人 鄧富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12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5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號左側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養父即訴外人鄧錫光於死亡前贈與伊,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屬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絕無否定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於繼承鄧錫光時,無法繼承已非鄧錫光遺產之系爭房屋等語,爰起訴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則稱: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於88年9 月9 日起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既未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虞,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更何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78號確定判決判命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國財署,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受判決利益係為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上權時效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81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財署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3頁),則上訴人顯無藉由本件確認訴訟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利益,亦無法透過本件訴訟排除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國財署間法律關係不明之狀態、或避免系爭房屋受國財署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是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有確認利益云云,尚無所據,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