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翁文雄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參 加 人 楊珮育被 上訴人 蘇陳富英
朱雪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9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更一字第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係就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乃與該租約標的土地有關,而該土地均在臺南市,為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兩造間租約標的土地無所有權存在,何從促使該租約因果事實存在?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應廢棄原判決;縱認原判決未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因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為任意管轄之規定,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為云云,惟:
(一)本件係關於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涉訟,就此並無何專屬管轄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就所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並未提出任何說明,自難認有據。
(二)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為本院臺南簡易庭以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說明,本件僅得上訴於管轄之本院,是上訴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非原判決之管轄地方法院,自屬無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4 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觀諸被上訴人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原審補字卷第5 頁),而上訴人就該耕地之所有權固於107 年11月23日移轉為參加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5 頁),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而請求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63 頁),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本件於106 年8 月29日訴訟繫屬後經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3日移轉其耕地所有權,因若經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該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會對參加人繼續有效,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參加人為本件訴訟繫屬後上訴人之繼受人,本件並無情事變更需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本件仍就原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685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翁文顯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同段687 地號土地(下稱687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翁文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5日與翁文顯、翁文進就685 、68
7 地號土地辦理分管登記,上訴人分管面積分別為0.000000
0 公頃、0.158474公頃(上訴人分管部分下稱系爭耕地)。上訴人、翁文顯及翁文進將685 、687 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蘇成心、蘇清財耕作,並訂有仁德字第163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蘇成心於99年2 月28日死亡、蘇清財於10 5年
3 月23日死亡,蘇成心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蘇陳富英為蘇成心之繼承人,蘇清財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朱雪鄉為蘇清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蘇陳富英就系爭租約申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 年9 月23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626822號函核准被上訴人蘇陳富英變更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於10
5 年10月5 日登記,被上訴人朱雪鄉就系爭租約為變更承租人之申請,已經臺南市政府核定,並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通知辦理續租事宜。系爭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
5 日申請續租,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核定自104 年1 月1 日起續訂租約6 年至109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7日以收入不足維持生活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105 年12月5 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05037號函及105 年12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20735號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蘇陳富英及蘇清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系爭耕地准由上訴人收回自耕,其餘部分則續訂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7 年5 月1 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並命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之申請,應依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於107 年6 月
6 日確定。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在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重新作成核准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前,上訴人不得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685 、687 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就
685 、687 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
(一)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於107 年11月23日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上訴人現已非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耕地得否設定租約之債權關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對本件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且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故上訴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0
1 號判例意旨,佃農經過數十年來之特殊保護,經濟狀況已獲得顯著改善後,是否仍應採取完全剝奪耕地出租人一方契約自由之手段,解釋上應有所調整,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契約自由權利之宗旨,另按耕地租約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租約,則耕地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契約是否當然存續,應有疑義。本件之被上訴人有高額存款,並非需以承租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以耕種為限,而維繫生活收入平衡,與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意旨不符,相較上訴人育有四子,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方能於104 年1 月27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時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系爭行政處分准予收回自耕,系爭行政處分雖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以程序上違法撤銷,但未就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乙節為實質認定,故非當然應許被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為尊重及確保上訴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於上訴人無不得收回系爭耕地之情形下,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於103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而消滅。
(三)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後,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適用範圍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施行細則第3 條(現已修正為第2 條)所規定之耕地,685 、687 地號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並非耕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如新訂租賃契約,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聲明不合法且亦無保護必要與起訴利益存在。
(四)上訴人因收入不足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業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 年11月22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779739號函審查核定准許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
5 年11月30日南市地籍字第1051208997號函准予備查,屬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依正當程序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救濟,上開行政處分准許上訴人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已具實質及形式之確定力,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自已消滅。
(五)被上訴人自述系爭耕地上無法種植,每年全年度獲得收入約2,000 元,無法維持生活,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耕地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
(六)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辯稱:
(一)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已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存在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因收入不足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業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 年11月22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779739號函審查核定准許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
5 年11月30日南市地籍字第1051208997號函准予備查,屬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依正當程序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救濟,上開行政處分准許上訴人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已具實質及形式之確定力,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自已消滅。
(三)依被上訴人於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3 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時已表明系爭耕地除椰子樹以外,其他無法種植等語,然椰子樹並非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規定應種植之主要作物;縱認椰子樹屬主要作物,而系爭耕地確用於種植椰子樹,然被上訴人均為近70歲之人,顯然無法自行維護收成,顯係委託他人代耕或僱工耕作,顯非自任耕作,應認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無效,系爭租約自不存在。
(四)參加人就685 、687 地號土地於106 年8 月16日已取得農育權,而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 年12月6 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11248號函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註銷註記系爭租約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已於105 年12月12日註銷登記,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685 、687 地號土地為農育權契約及贈與契約並為登記時,根本無系爭租約存在,其土地使用權利及範圍已變換為農育權使用,參加人取得所有權時並無任何租約存在,685 、687 地號土地已登記有參加人之農育權,無法續行其他之租賃目的,系爭租約關係當然不存在。
四、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685 、687 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685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翁文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687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翁文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5日與翁文顯、翁文進就685 、687 地號土地辦理分管登記,上訴人分管面積分別為0.0000000 公頃、0.158474公頃(上訴人分管部分下稱系爭耕地);上訴人就685 、68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7 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參加人所有。
(二)上訴人、翁文顯及翁文進與訴外人蘇成心、蘇清財就685、687 地號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
103 年12月31日止。蘇成心於99年2 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蘇陳富英申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 年9月23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626822號函同意變更;被上訴人蘇陳富英與蘇清財於104 年1 月5 日申請續訂租約,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105 年12月5 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05037號函及105 年12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20735號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蘇陳富英及蘇清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系爭耕地准由上訴人收回自耕,其餘部分則續訂三七五租約(即系爭行政處分),而蘇清財於105 年3 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朱雪鄉於10
5 年10月25日出具切結書代為處理續訂租約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蘇陳富英、朱雪鄉不服,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結果:⒈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 年12月5 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05037號函及10
5 年12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20735號函)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對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685 、6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管部分(即系爭耕地)續訂租約之申請,應依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已於107 年6 月6 日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是否因上訴人目前已非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而使上訴人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或使本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間就685、687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不因上訴人目前已非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而使上訴人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或使本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於107 年11月
23日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上訴人現已非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耕地得否設定租約之債權關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對本件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惟參加人於本件於106 年8 月29日訴訟繫屬後經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3日移轉系爭耕地所有權,已於前述,即本件起訴時上訴人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於訴訟繫屬中方將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與參加人,依上開說明已可知,上訴人對本件仍具備當事人適格;況本件為確認之訴,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而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即爭執該法律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固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上訴人目前已非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乃屬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參加人為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已於前述,為本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所確認者不僅為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存否,亦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租約關係存否,自非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據此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亦屬無據。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存在,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此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其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若經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兩造間就685 、687 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出租人拒絕續訂租約時,其租約應視為繼續存在,此與一般租賃不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蘇陳富英與蘇清財於104 年1 月5 日就系爭
租約申請續訂租約,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105 年12月5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05037號函及105 年12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20735號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蘇陳富英及蘇清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系爭耕地准由上訴人收回自耕,其餘部分則續訂三七五租約(即系爭行政處分),而蘇清財於105 年3 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朱雪鄉於105 年10月25日出具切結書代為處理續訂租約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蘇陳富英、朱雪鄉不服,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結果:⒈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 年12月5 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05037號函及105 年12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20735號函)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對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685 、6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管部分(即系爭耕地)續訂租約之申請,應依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已於107 年6 月6 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行政處分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系爭租約即回復未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准許上訴人收回自耕前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縱上訴人拒絕續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仍應視為繼續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685 、
687 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自屬有據。⒊上訴人雖以:本件之被上訴人有高額存款,並非需以承租
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以耕種為限,而維繫生活收入平衡,與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意旨不符,相較上訴人育有四子,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方能於104 年1 月27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時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系爭行政處分准予收回自耕,系爭行政處分雖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以程序上違法撤銷,但未就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乙節為實質認定,故非當然應許被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為尊重及確保上訴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於上訴人無不得收回系爭耕地之情形下,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於103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而消滅云云抗辯。惟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在案。依上開解釋意旨,凡該條例第19條所生之爭議均歸行政機關受理,其範圍應包括依該條第1 、2 項所為核定與調處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得否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係屬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之權限,本院無從審究,而准許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系爭行政處分既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即回復上訴人未經准許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狀態,系爭租約仍應視為繼續存在,已於前述,故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以: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後,
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適用範圍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施行細則第3 條(現已修正為第2 條)所規定之耕地,685 、687 地號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並非耕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如新訂租賃契約,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聲明不合法且亦無保護必要與起訴利益存在云云置辯。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職是,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之租約,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租約之「終止」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所稱「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自指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土地法所稱「農地」以外之情形。而依都市計畫法編為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為土地法所稱之農地,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亦屬「耕地」。農業發展條例雖於92年2 月7 日修正「耕地」之定義為「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見同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但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訂立於38年6 月25日間,觀諸系爭租約副本影本甚明(見原審南簡字卷第55頁),依上說明,本件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耕地,並不因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 月7 日修正「耕地」之範圍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亦無從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是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亦無足採。
⒌上訴人及參加人再以:上訴人因收入不足申請收回系爭耕
地自耕,業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 年11月22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779739號函審查核定准許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11月30日南市地籍字第1051208997號函准予備查,屬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依正當程序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救濟,上開行政處分准許上訴人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已具實質及形式之確定力,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自已消滅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經本院調取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年11月22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779739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11月30日南市地籍字第1051208997號函全案卷宗結果,上開函文分別僅送達與臺南市政府、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民政課;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有上開函文之全案卷宗影本各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73 至185 、319 至339 頁),並未送達與處分當事人,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準備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無從產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故上訴人及參加人據此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仍屬無據。
⒍上訴人及參加人另以:依被上訴人於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
3 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時已表明系爭耕地除椰子樹以外,其他無法種植等語,然椰子樹並非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規定應種植之主要作物;縱認椰子樹屬主要作物,而系爭耕地確用於種植椰子樹,然被上訴人均為近70歲之人,顯然無法自行維護收成,顯係委託他人代耕或僱工耕作,顯非自任耕作,應認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無效,系爭租約自不存在云云,查系爭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租額種類固為甘藷,觀諸系爭租約副本影本甚明(見原審南簡字卷第55頁),惟按承租人種植何種作物,只要不違背法規及租約內容,悉聽承租人之便,而與已定地租種類無關(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所種植之作物,縱然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 條規定約定之地租租額種類,對於系爭租約仍無影響,上訴人及參加人據此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核屬無據;又由被上訴人蘇陳富英、朱雪鄉於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3 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時表示承租系爭耕地102 年度全年度所獲得的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00
0 元、2,000 元,除椰子樹外,其他無法種植,有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5 至30
1 頁),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耕地照片觀之,系爭耕地目前確實種有椰子樹(見本院卷第415 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訪談所述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應有自任耕作,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係委託他人代耕或僱工耕作云云,惟此僅為其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上訴人及參加人據此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⒎參加人末以:參加人就685 、687 地號土地於106 年8 月
16日已取得農育權,而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 年12月6 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11248號函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註銷註記系爭租約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已於105 年12月12日註銷登記,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685 、687 地號土地為農育權契約及贈與契約並為登記時,根本無系爭租約存在,其土地使用權利及範圍已變換為農育權使用,參加人取得所有權時並無任何租約存在,685 、687 地號土地已登記有參加人之農育權,無法續行其他之租賃目的,系爭租約關係當然不存在云云,惟系爭租約因准許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系爭行政處分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而回復上訴人未經准許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狀態,故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對上訴人仍應視為繼續存在,已於前述,是系爭租約租期迄今仍未屆滿,而參加人系爭租約租期未屆滿時之107 年11月23日由上訴人移轉取得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參加人仍繼續有效,是即便上訴人及參加人嗣後於系爭耕地上設定農育權,對於系爭租約仍無影響,是參加人上開所辯,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原判決因此確認兩造間就685 、687 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