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陳再得被上訴人 江于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16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事件上訴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水電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777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666元。原審根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水電費用合計38,777元之請求部分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暨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水電費用之請求。衡酌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4月10日至108年4月9日止。惟因被上訴人違背轉租之規定,嗣經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應負責系爭房屋內所使用之水電費用。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後,本即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違法轉租訴外人黃佑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使用其內之水電設備,嗣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經判決執行後,被上訴人方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違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水電費用合計38,777元之損害。為此,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77元並加計法定之遲延利息(上開38,777元之請求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部分,至其餘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另案判決主旨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並從押租金10萬元中當然抵充之。上訴人卻又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而請求給付水電費用,豈不一事二罰?上訴人依法不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另請求給付水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水電費用合計38,777元之請求部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水電費用之請求,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7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將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0日起至108年4月9日,租金每月3萬元。
㈡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確定判決認定:
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佑安於105年8月31日簽立轉租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轉租黃佑安,並未經上訴人同意,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應於105年9月2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轉租後,仍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系爭房屋已於106年5月1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而返還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違約金之目的,係在於督促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經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押租金10萬元抵充後,上訴人應返還餘款4萬元予被上訴人。
3.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水電費之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5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於該案並未准許上訴人所為以水電費用抵銷押租金之抗辯。
㈢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543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777元(扣除部分第三人負擔之費用後包括:106年2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期間電費37,806元、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9日期間之水費971元),惟於106年5月10日前係訴外人黃佑安經營餐廳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代繳上開期間水電費而受有任何利益,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黃佑安簽訂之契約書、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543號判決等在卷足憑(本院臺南易庭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74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37至61、97至103、111至114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衡諸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不法侵害債權人之財產權,使債權人增加債務負擔,而受有損害,因債務人該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本質上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形態,依請求權競合併存關係,債權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法之所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106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25日之電費1
5,612元、106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6日之電費18,806元、106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3日之電費3,388元為其所繳納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證(原審卷第119、121、123頁),堪予採信。參諸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訴外人黃佑安,並由黃佑安經營餐廳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轉租後,仍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系爭房屋迄至106年5月10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方予點交返還上訴人,已如前述。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間接占有人),是其於無權占有期間,因次承租人黃佑安使用系爭房屋所產生之電費,足認係被上訴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上訴人增加繳納電費債務之負擔,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繳納系爭房屋自106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10日之電費20,162元【計算式:15,612元+4,550元(10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0日:
18,806元×15/62=4,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162元】,要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後所生之電費,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依另案判決主旨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並從押租金10萬元中當然抵充之,上訴人卻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而請求給付水電費用,豈不一事二罰云云。惟查:
1.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其中不當得利3萬元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至106年5月1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始返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3萬元之利益,故負有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顯與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繳納電費之損害無涉;又其中違約金3萬元部分,其目的係在於督促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至61頁),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繳納電費之損害無關。
2.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之原因事實,既與本件被上訴人違反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義務,於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因次承租人黃佑安使用系爭房屋所產生之電費,致上訴人增加繳納電費債務之負擔,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原因事實,二者顯然有別,自屬不同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生各別之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之義務,並無重複請求給付之問題。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有誤會,難謂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之106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9日之水費
971元為其所繳納云云,雖據提出水費繳費收據為憑(原審卷第131至133頁);然查,揆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繳費收據記載水表之裝置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並非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而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水費為系爭房屋之水費,此外,上訴人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繳納水費之損害971元,即非有據。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承租
人)自承租系爭房屋所用之水、電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故被上訴人應依此約定給付水電費用合計38,777元云云。然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9月23日經合法終止而往後失其效力,上訴人尚無從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而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始發生之系爭房屋水電費用。再者,上訴人前揭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房屋106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9日之水費971元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9日之水費971元、106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25日之電費15,612元、106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6日之電費18,806元、106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3日之電費3,388元,委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62元(系爭房屋於106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10日之電費),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