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王安慶被 上訴人 李春梅
李陳秀鳳李献章吳李春玉楊李春米陳李春寶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献銘
李献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被繼承人李溣(民國104年8月11日歿)所有,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上訴人擬承租系爭房屋,遂於107年1月2日與被上訴人李献章、李献堂、李献銘、吳李春玉、楊李春米、陳李春寶(下稱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惟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2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遂將出租事宜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李春梅、李陳秀鳳,並請求渠等限期自系爭房屋遷讓並交付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並未置理,迄今仍拒不遷離。因共有物之出租係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多數同意即生效力,故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同意出租予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已生效。從而,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自不得拒絕而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㈡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4號分割遺產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撤銷改判確定在案(下稱另案遺產分割判決),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各依應有部分8分之1分別共有,因此,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3,系爭租賃契約即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為有效,並對被上訴人李春梅、李陳秀鳳發生效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原審以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未達2分之1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部分:系爭房屋經本院105度家
訴字第9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8分之5,嗣後縱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廢棄,改判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8分之1,惟並不溯及變更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之應有部分比例,故系爭租賃契約未經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同意,自不生效力。又縱認系爭租賃契約有效,然被上訴人李春梅、李陳秀鳳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等語,以資抗辯。
㈡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部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春梅、李陳秀鳳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李溣所有,其於104年8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李陳秀鳳係李溣之配偶,另被上訴人李春梅、李献章、李献堂、李献銘、吳李春玉、楊李春米、陳李春寶為被繼承人李溣之子女,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2.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李陳秀鳳居住中;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於107年1月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6,000元出租與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3.被上訴人李春梅前向本院家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溣之遺產,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4號判決其中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李陳秀鳳分割取得0.4863、其餘被上訴人李春梅、李献章、李献堂、李献銘、吳李春玉、楊李春米、陳李春寶均分割取得0.0733。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審理後以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其中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李陳秀鳳與其餘被上訴人合計8人,每人依8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即其中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合計4分之1)。
㈡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對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是否發生效力?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已生效力,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與其使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對上
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是否發生效力?
1.查被上訴人李陳秀鳳為李溣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李溣之子女,李溣於104年8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為其中遺產之一(其他遺產詳見臺南高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附表一,本院卷第109、110頁),被上訴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均為李溣之合法繼承人。因被上訴人間就遺產分割有爭執,被上訴人李春梅前向本院家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溣之遺產,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4號判決其中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李陳秀鳳分割取得0.4863、其餘被上訴人李春梅、李献章、李献堂、李献銘、吳李春玉、楊李春米、陳李春寶均分割取得0.0733。因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審理後以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其中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李陳秀鳳與其餘被上訴人,每人依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即其中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分別共有各8分之1,合計4分之1)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1至211頁,本院卷第95至1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經另案遺產分割判決確定依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於107年1月2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6,000元出租與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乙節,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5至33頁)。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雖具狀表示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即簽約出租上訴人,如上訴人確實有承租系爭房屋之真意,豈有可能迄今不另尋房屋,且未向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求償,質疑上訴人與李献章等6人通謀虛偽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上開爭執之內容,固有堪疑之處,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本院難可依其推測之詞予以逕採。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於107年1月2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即非無憑。至上訴人於本院108年5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雖委任被上訴人李献堂、李献銘為其訴訟代理人到庭,惟經受命法官以兩造具有利害關係而不准代理,且此屬訴訟代理之程序事項,與租賃契約之簽立,係屬二事,尚無從依此推認系爭租賃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附此敘明之。
3.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上訴人均為李溣之合法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於李溣死亡時即承受李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房屋係屬李溣遺產之一部分,當然即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繼承之。雖被上訴人間就李溣遺產分割問題訴請裁判,迄至臺南高分院108年3月21日判決後始告確定,惟上開訴訟係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被上訴人間對遺產(包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關係,自被繼承人李溣死亡時即已發生,並不因前揭判決確定後方生各自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1之結果,亦即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每人應繼分比例自繼承開始時即各為8分之1,前揭遺產分割判決結果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改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因該訴訟而影響其所有權,且此一訴訟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非屬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尚不生同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抗辯其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應為另案遺產分割一審判決(即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4號)認定之「2分之1」加上「16分之1」,並不會因二審判決而溯及既往至繼承發生之時而減縮為各8分之1云云,顯然誤解繼承法律關係及遺產分割判決之效力,並無可採。
4.次按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8條第1、2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後已改採共有人「多數決」方式為之,故有關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如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同意,其人數不予計算即可行之,公同共有關係之共有物,因準用上開法條規定,如何適用多數決方式,即應探究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如為繼承遺產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可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繼承標的物之管理行為,苟經繼承人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人數合計已過半數而同意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即生效力,並無須經全部繼承人同意。基此法理,系爭房屋於另案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雖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惟渠等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既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出租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如已取得應繼分、人數合計各過半數或應繼分合計已逾3分之2(不計人數),即可為之,是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於107年1月2日與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因應繼分及人數合計均已過半數(合計8分之6),當然已生效力,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係於另案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所簽立,應不生效力云云,即非有據,並無可取。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雖未一同參與簽約,仍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對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已發生效力,尚非無憑。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已
生效力,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與其使用,有無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負有交付租賃物及於租賃關係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乃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間有其對價關係,苟出租人未依租賃契約約定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使用,核屬契約關係下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此時承租人僅得因出租人未履行而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及如因此可歸責於出租人受有損害,可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出租人不因未交付租賃物對承租人恣生無權占用之問題,承租人尚不得依租賃契約債權關係請求出租人遷讓。
2.查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應已生效力,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雖未一同參與簽約,仍應受其拘束之結果,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不生無權占用之情形,而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未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僅生債務不履行承租人即上訴人免付租金之義務,及如因受有損害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結果,此一契約所生之債權履行問題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雖同意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惟其與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係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上開同意之表示係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全體之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併予指明之。
3.上訴人固於108年6月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表示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自被繼承人李溣死亡後,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須其與被代位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代位者(即債務人)自己對第三人有權利存在而怠於行使時,始得為之,苟不符合上開要件,即不得代位主張權利。
⑵查,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
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另案遺產分割判決僅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並非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故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僅其居住使用逾其應有部分而生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而已,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自無代位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遷讓交付之權利。又系爭租賃契約效力及於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李献章等6人之租賃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即同其與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之租賃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並非系爭租賃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下之第三人,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不可分割性,上訴人代位所保全之債權(即系爭租賃契約債權),顯然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亦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下之當事人,而上訴人既已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當然即無為求保全債權而得代位之餘地;且上訴人與本件訴訟之被告(被上訴人)間具有利害對立關係,其以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為共同被告(被上訴人)之一,卻又主張代位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献章等6人及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被代位者與被請求者乃屬同一,已然不符合代位請求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應同受契約效力之拘束,雖系爭房屋迄未依租賃契約交付上訴人,而仍由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居住使用中,惟被上訴人李陳秀鳳、李春梅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僅得依契約關係免除交付租金之義務,及如有因此受有損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得請求賠償之權利,尚不得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房屋,亦無從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餘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