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賴岩德即反訴原告被上 訴 人 李家儀即反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範圍土地通行及開設泥土路面道路,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地上障礙物拆除。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5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5日法囑土地字03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750(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750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本件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5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屬就本訴即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存在之訴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償金,合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參、再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7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0(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範圍供被上訴人通行,並將地上障礙物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鋪設水泥路面(見本院卷第205頁),被上訴人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兼反訴答辯略以:
一、緣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47、74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未取得系爭747、74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能通往道路之鄰地即系爭750地號土地早已存在通行便道,被上訴人並曾獲上訴人口頭應允,始順利開發棄置已久之系爭
747、747-1地號土地,目前以自然農耕之耕作方式,主要栽植芒果、芭樂、柑橘、酪梨等水果,由於被上訴人農耕上需求,而於系爭747地號土地加蓋農舍以便農具及農作物之存放,或提供遮風避雨之場所,偶爾農忙期間也有外送瓦斯或水等生活物資運送至農舍之需要。又因系爭747、747-1地號土地位處斜坡,係砂土質地,每逢大雨便造成土質流失,甚因排水不良而有坑洞或凹陷之處,每年秋收季節即需怪手、山貓等大型機具整地並清理排水系統。詎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於未被告知情況下,發現上訴人以一汽車貨櫃封鎖原本習以為常之通行便道,致人車無法平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農產品及生活所需用品均難以運送,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7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0(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範圍供被上訴人通行,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將地上障礙物拆除,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鋪設水泥路面。
二、對上訴人上訴理由及反訴之答辯:
(一)同段724地號土地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所有,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寬度雖有4公尺,但其上有水溝且係斜坡,若要通行使用,應加水溝蓋,但嘉南水利會已函復不同意加蓋,且該水利用地亦不得鋪設柏油,因被上訴人有種植果樹,需由機械及車輛運送通行,故同段724地號土地並不適宜通行。系爭7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0(2)部分,目前遭同段751地號土地之地主種植酪梨及樹葡萄,在移除前開果樹前無法通行,上訴人之系爭750地號土地遭同段751地號土地地主占用,這是上訴人與該地主之間的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不應要求被上訴人去解決。依據原審判決,系爭747、747-1地號土地的確是袋地,有權利通行上訴人之土地,而原審判決之通行方式的確是最簡便的,本件係因上訴人以貨櫃車跟竹籬笆阻擋被上訴人原來通行之處,被上訴人不得已才走同段724地號土地,但因係水溝地很難走且非常危險,只要上訴人將貨櫃及竹籬笆移除,讓被上訴人得以通行,就可以不用浪費司法資源處理這件事情。
(二)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係法律所賦予的,倘要計算償金,應依法定方式計算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兼反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本可通行同段724地號土地,同段724地號土地之寬度有4公尺,其上雖有水溝,但只有幾十公分寬,還有逾3公尺寬度可供通行,被上訴人近1年來都是從同段72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7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0(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使系爭7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0(2)部分變成畸零地而無法使用收益,縱本院認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750地號土地,亦應選擇對系爭75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範圍。不同意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因對系爭750地號土地影響太大。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通行系爭750地號土地長達7年,又系爭747、747-1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依法不能興建農舍,被上訴人稱用來運送農作物之車輛係無車牌之報廢車,無權行駛道路,而一般車輛之寬度約1.5~1.8公尺。同段751地號土地地主同意遷移其在系爭75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作物,只是希望要賠償伊,既然係被上訴人要通行的道路,就應該由被上訴人賠償。
二、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75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通行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每平方公尺3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1,050元,爰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本件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50元等語。
參、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7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0(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地上障礙物拆除。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應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7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另提起反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75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5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
肆、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747、747-1、75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72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嘉南水利會108年12月9日嘉南管字第1080200585號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8日所測字第1080101259號函暨所附系爭747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19、55、103至122、141頁),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拍賣取得系爭747、74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1年10月15日登記完成。系爭747、747-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已於107年11月28日合併為同段7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7地號土地),與道路無直接聯絡,目前種植水果之用。
(二)系爭750地號土地為系爭747地號土地之鄰地,並為上訴人所有。
(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道路,同段761地號土地為水溝地,其上有雜木,同段724地號土地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轄馬稠後四輪小給4-1水利用地,其上有水溝。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所有系爭7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0(1)部分之土地通行至同段760地號土地,是否係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否定,其適當之通行範圍為何?抑或被上訴人應通行同段724地號之水利地?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050元之償金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至同段760地號土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周圍地之通行,須符袋地用途之基本要求,方能為通常之使用。另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再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
2、經查,系爭747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道路無直接聯絡,目前用途為種植水果等情,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既經營果樹種植與產銷,而有對外適宜聯絡通道,以供載運農用設備、農產品車輛、機具通行之必要,是考量其使用用途,通行地應以可供車輛、機具通行為必要。再者,觀諸同段724地號土地為水利地且其上有水溝,自始即非以供人通行為目的,且嘉南水利會亦不同意將渠道加蓋以利通行等節,有嘉南水利會108年12月9日嘉南管字第10802005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又該地與系爭760地號土地連接為斜坡、非平緩路面,且該水溝寬度約70公分、均在系爭747、750地號土地北邊地籍線往北3公尺範圍內等節,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照片3張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0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114、115、127頁),是系爭724地號土地扣除該水溝寬度,僅餘不到2.3公尺之路寬,車輛及機具強行通行該處恐有輪胎身陷於水溝中之虞,足徵該土地不利於車輛及機具通行等情甚明,揆諸前揭意旨,顯見同段724地號土地不能使被上訴人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通行同段724地號土地云云,顯無足採。據此,同段724地號土地既無從使系爭747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復考量系爭747地號土地東北側與鄰近道路距離最短,是被上訴人主張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0地號土地,且上訴人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地上障礙物拆除,洵屬有據。
3、又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查原審所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之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0(1)土地之方案,雖使被上訴人得通行至鄰近道路,惟此舉將導致上訴人之系爭750地號土地遭切割為3部分,且最南側之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0
(2)之土地雖未供通行之用,然僅餘18平方公尺,復考量系爭75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該細分後之南側土地,顯已無益於整體農業區栽種之利用,不僅造成系爭750地號土地整體利用之困難,亦未考量對上訴人土地完整性之侵害,是該方案是否屬最小侵害,顯非無疑。是本院認使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緊靠系爭750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處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方案,不僅使被上訴人得為必要之通行,亦避免細分系爭750地號土地後導致不能供上訴人使用之畸零地出現,以保留被通行地之土地完整性,而使系爭750地號土地之損失降低,實屬對系爭75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對系爭750地號土地最小侵害等語,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方案,因該被上訴人得通行範圍土地上有同段7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種植樹木以致無法通行,伊不想捲入上訴人與其他地主之糾紛,而應維持原審方案云云,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自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土地,確有他人於上種植樹木而無法通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袋地通行權本為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袋地通行權人經法院確認就該地有通行權存在,鄰地所有人本應容忍且排除通行權範圍土地之地上物,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權人之行為,倘有違反,袋地通行權人自得依法循強制執行或其他管道救濟,非得執通行土地尚有其他妨害其通行之地上物為由,而遽認該方案無法為其通常之使用,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自難採用。
(二)被上訴人得於其所得通行之土地開設泥土路面道路: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為斷,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復參酌現今社會普遍交通運輸方式,使用車輛已屬一般通常合理之方式,而被上訴人既經營果樹種植,而有使用車輛、機具等需求,業如前述,是通行之方式自應以此做為考量,則被上訴人為便於通行請求於通行地上鋪設水泥乙節,雖尚非全然無據;惟考量系爭75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已如前述,如鋪設柏油、水泥、碎石,顯將影響該土地耕作利用可能性,而對系爭750地號土地造成較大損害,而以夯實、整平通行之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除已足供一般人車進出外,亦可保全系爭750地號土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對於該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夯實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之追加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適宜。
二、反訴部分:
(一)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租金。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末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750地號土地,坐落於臺南市○○區○○段附近,且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其周邊多為種植農業,並無商業活動等節,業經本院及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弟107至122頁、原審卷第95至9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償金較為妥適,又系爭750地號土地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前述反訴被告得通行面積為35平方公尺,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10元(計算式:68元*35平方公尺*5%÷12月=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陸、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認以附圖一所示編號750(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為適當,惟該通行方案對系爭750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業如前述,從而原審判決所採之通行方案自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通行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於通行範圍開設(夯實)泥土路面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該准許部分與上揭改判部分,合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而追加請求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於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75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元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柒、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涉及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性質類似,爰考量本件案情,依前開規定,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而反訴部分,因反訴被告敗訴部分僅在於償金每月給付10元,與其勝訴部分相較,比例甚微,爰依前開規定,命反訴原告負擔全部反訴費用如主文第8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