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魏宋文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林長榮訴訟代理人 林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68年7月23日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鹽字第9313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即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一)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存有於民國68年7月23日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鹽字第9313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即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105年5月13日以讓與為原因,由訴外人林李恭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已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事實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既然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法律關係是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非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自始不存在。倘若鈞院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一般消費借貸債權,依照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內容,當時並無約定利息之記載,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8萬元債權,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清償,故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本金18萬元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至多5年之利息45,000元【計算式:180,000元×5%×5=45,000元】,合計225,000元,以此方式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提存書案號108年度存字第636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上訴人提存清償,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另上訴人因已為清償提存不再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消滅時效、除斥期間而消滅之抗辯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原因應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係為擔保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魏林月朱將來會移轉系爭土地約100坪所有權,並非一般借款關係。68年當時被上訴人之家人並不富裕,不可能一下子就拿出18萬元無息借貸給魏林月朱。被上訴人要求將訴外人林李恭胡所購買系爭土地中100坪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以提存方式清償該債權。且訴外人魏林月朱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以偽證、詐欺方式將系爭土地偷偷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訴外人林李恭胡曾對上訴人、訴外人魏林月朱、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兄弟魏明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然該等民事判決實係上訴人詐騙法院所致,係冤錯判之結果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林李恭胡就系爭土地於68年7月23日設定債權金額90
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1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68年7月12日至98年7月12日,清償日期98年7月12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務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魏林月朱。
⒉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21490分之7439。
⒊系爭抵押權於105年5月13日以讓與為原因,由訴外人林李恭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人現為被上訴人。
⒋訴外人林李恭胡曾對上訴人、訴外人魏林月珠、上訴人之兄
弟魏明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的是買賣契約的
土地移轉請求權,則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本即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25,000元(本
金18萬元,加計法定年息百分之5之5年利息金額45,000元),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47頁提存書),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消滅,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一般消費借貸之借款債權,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上開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以為說明,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移轉請求權,且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係冤錯判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一般債權,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等節,各自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李恭胡與訴外人魏振山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有成立買賣關係,是否可採?⒈本件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所引用之相關資料,與另案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553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案卷之資料大致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為本件審理及判決之資料,並於審理時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先予敘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主張訴外人林李恭胡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已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書狀陳述亦多以上開另案中資料為基礎,是本院亦以該等資料為審究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以林李恭胡於上開另案中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及存證信函(見上開100年度訴字第553號一審卷(一)第35-41頁、該一審營調卷第12頁),及舉證人即訴外人魏林月朱之胞弟林天生為證。惟按土地登記謄本僅能顯示系爭土地歷年權利登記之變動情形,存證信函則僅屬林李恭胡或證人林天生催告魏林月朱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紀錄,尚難以之遽認林李恭胡與魏振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又證人林天生在另案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時係證稱「被告魏林月朱當時回娘家,稱其要被趕出所住之房屋,要賣訴外人魏振山之土地,開價1坪1,800元,其時伊與伊母親均在場,被告和訴外人趙明東、江麗英說好1人要買200坪,伊母親又叫伊去問原告(即林李恭胡)是否要買,原告表示要買100坪,因當時系爭土地是農地,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設定抵押」等語(見上開另案一審卷(一)第72至73頁),是應認證人林天生所參與者,僅係魏林月朱為求籌措款項,由伊居間仲介林李恭胡與魏林月朱、魏振山間磋商之前階段過程,至林李恭胡嗣後如何就系爭土地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魏振山達成約定,及如何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等情,並非證人林天生目睹耳聞或親身經歷及辦理之過程,證人林天生實難以確切瞭解事實全貌,且在訊息傳達上亦有可能有所誤會或偏差,是即難僅憑證人林天生之上開證述,逕認林李恭胡與魏振山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之約定。
⒊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李恭胡於68年間係與訴外人趙明東、江
麗英共同向魏振山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若其主張屬實,趙明東、江麗英就此曾約定買受土地,且價金均已付清,僅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利事實,則渠等應能為一致之證述,始合常理。然觀之證人趙明東於上開另案一審時證稱「68年間魏林月朱要買房子沒有錢,伊和原告(即林李恭胡)、訴外人江麗英拿錢出來幫忙被告魏林月朱買房子,故被告魏林月朱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和原告(即林李恭胡)、訴外人江麗英,當時伊和訴外人江麗英出一樣多的錢,原告(即林李恭胡)出比較少,後來伊需要用錢,請被告魏林月朱將所借款項還伊,被告魏林月朱已還清款項」等語(見上開另案一審卷(一)第69至70頁);而證人江麗英於該案一審證述「68年間被告魏林月朱要買房子不夠錢,希望大家借錢給她,伊和證人趙明東一人拿360,000元、原告(即林李恭胡)拿180,000元借給被告魏林月朱,沒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當時是寫30年,但因為都是自己人,被告魏林月朱表示有錢就會返還,不一定要等到30年,被告魏林月朱並拿系爭土地作為抵押,伊後來跟被告魏林月朱索還款項,被告魏林月朱說沒有錢,且認為抵押物價值不高,故約定以系爭土地200坪供伊登記,但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伊」等情(見上開另案一審卷(一)第70至72頁),可知其等證述均與被上訴人主張林李恭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與魏振山成立買賣契約乙情不符。再衡以林李恭胡與魏振山間就系爭土地縱有買賣關係存在,應負履行責任者亦為魏振山或其繼承人,而非證人趙明東或江麗英,亦即林李恭胡與魏振山間就系爭土地曾否成立買賣關係乙事,與證人趙明東、江麗英間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足認證人趙明東、江麗英尚無於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況且林李恭胡主張魏振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林李恭胡及趙明東、江麗英一節若屬實,對證人趙明東更為有利,即證人趙明東亦可提出與林李恭胡相同之主張,請求魏振山或其繼承人履行繼承自魏振山之買賣契約債務,然趙明東並未為此主張,益徵證人趙明東實無違反自身利益,故意迴護魏林月朱而故意為虛偽證述之理。再審酌林李恭胡亦陳明其與證人趙明東、江麗英間並無發生其他不愉快之事(見上開另案一審卷(二)第22頁),更無從認證人趙明東、江麗英係故意為對林李恭胡不利之不實證述。基此,可認證人趙明東、江麗英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據。另被上訴人雖以依證人趙明東、江麗英於其告訴魏林月朱等人涉嫌侵占、背信罪嫌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反面推認本件確屬買賣而非借貸關係,足見其二人係故意為不實證述,而以證人趙明東、江麗英涉嫌偽證罪嫌提出告發云云;惟查證人趙明東、江麗英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上開另案一審卷(一)第223至224頁不起訴處分書引述之內容),與其等於前開另案一審之證述尚屬相符,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被上訴人徒以其主觀認知認定證人趙明東、江麗英所述有破綻,或認證人趙明東、江麗英所述應解釋為本件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抗辯,尚難逕予憑採。況證人趙明東、江麗英所涉偽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檢察官認趙明東、江麗英所述堪信為真,業以100年度營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開另案卷內可查(見上開另案一審卷(一)第220至227頁),是難認證人趙明東、江麗英所述有何不實之處,自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證人趙明東於上開另案一審時固曾證稱「被告魏林月朱借
款當時約定30年後還錢,伊等把土地還給被告魏林月朱」等語(見上開另案一審卷(一)第69頁反面),證人江麗英於該另案一審證稱「被告魏林月朱拿系爭土地抵押,價格是被告魏林月朱說多少就是多少,伊與證人趙明東借被告魏林月朱360,000元是200坪,原告借被告魏林月朱180,000元是就100坪設定抵押」等語(見該另案一審卷(一)第71頁反面);然證人趙明東於該另案一審復有證稱:系爭土地並未交伊等占有使用,只有設定抵押等語(見該另案一審卷(一)第70頁正面),足見證人趙明東所述返還土地,應係不瞭解法律用語所致,並非林李恭胡及趙明東、江麗英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而證人江麗英既已證稱其等係借款與魏林月朱一情綦詳,則其所稱就系爭土地100坪、200坪設定抵押等語,亦尚難解為林李恭胡及趙明東、江麗英與訴外人魏振山間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意。至魏林月朱清償證人趙明東之款項金額究竟為何,及魏林月朱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計共21490分之6612抵償其積欠證人江麗英之360,000元債務是否相當,事涉雙方情誼深淺及各自利害關係之評估,原難為一定之評價,且屬魏林月朱為解決債務而與趙明東、江麗英所為之解決方式,尚與林李恭胡無涉,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雖復辯稱林李恭胡曾以魏林月朱等人涉嫌侵占、背
信等罪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魏林月朱於該案偵查中已自認本件確屬買賣關係,而非借貸云云。然魏林月朱等人所涉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經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李恭胡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上開另案一審卷(一)第220至227頁)。而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魏林月朱於該案偵查中,仍以雙方係金錢借貸關係始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非買賣關係等語答辯(見該另案一審卷(一)第223頁),並未自承林李恭胡與魏振山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乙事,至其於該案中之陳述或有語意不明之處,仍無從遽此認定魏林月朱已自認林李恭胡與魏振山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關係。又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未基於魏林月朱之陳述而認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反認定證人趙明東、江麗英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本件係借貸而非買賣一情,與魏林月朱於該案之答辯互核大致相符,係屬可採。至林李恭胡固於上開另案一審及二審時提出其於78年11月21日與魏林月朱間對話錄音及譯文(見該另案一審卷
(二)第8至10頁、二審卷第62至72頁),主張魏林月朱早已默認本件買賣關係之存在云云。惟上開錄音內容即令屬實,其間亦無魏林月朱明白承認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明確陳述,且縱魏林月朱於對話中有閃避問題之情形,然以林李恭胡與魏林月朱間係姑嫂之親誼關係,亦有可能因其他原因而未正面答覆,不能以此逕認魏林月朱有何於訴訟外默認或自認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情形。林李恭胡雖於上開另案又以其於79年間為確保其所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不致遭強制執行拍賣,迫不得已再拿出200,000元供其媳婦吳怡勳拍得該筆債權,顯見本件應係買賣關係云云,但此情縱算為真,亦與魏振山或魏林月朱等人並無直接關係,無從以此行為直接推斷林李恭胡與魏振山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買賣契約關係。
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係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因礙
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為抵押權之登記?或係基於林李恭胡與魏林月朱間之一般消費借貸(借款)契約,以擔保將來能受清償所為?⒈經查,訴外人趙明東於48年間戶籍簿換簿時,登載原行職業
登記為「農-半自耕農」,74年9月14日變更為「無」,80年戶口校正變更為「農-自耕農」,有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5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000004008號函附於上開另案一審卷內可憑(見該另案一審卷(一)第191頁);而依內政部81年7月25日臺內地字第8182371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即已揭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人,須為申請前一年內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之現耕農民,且以戶籍資料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等者為限;又內政部84年3月28日臺內地字第8314265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更明確揭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人,應為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等職業之現耕農民(見該另案一審卷(一)第199至201頁)。據此,證人趙明東因曾具有半自耕農或自耕農之身分,當可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不受土地法修正前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之限制。故如林李恭胡、趙明東、江麗英等三人確與魏振山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之約定,證人趙明東原非不得先行要求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須以抵押權設定代之,以免日後徒生紛爭。然本件趙明東始終未曾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迄今亦不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益徵林李恭胡主張魏振山與其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因受農地所有權人資格之限制,始暫為抵押權登記,待法令取消此等資格限制後再行移轉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難認可採。
⒉林李恭胡雖於上開另案主張與魏振山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後,確有簽立書面買賣合約,並由江麗英、魏振山及代書各保管一份云云,惟為魏林月朱所否認,且證人江麗英亦證述並無買賣契約如上所述;參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歐陽慧美於林李恭胡告訴魏林月朱等人涉嫌侵占、背信等案件偵查中證稱:因時隔已久,本件委託人為何人已不復記憶,但依照伊本人從事代書近40年之經驗,系爭土地謄本之抵押設定記載確實載明為借款,如果是買賣的話,就不會記載設定抵押,當時是林李恭胡、證人趙明東、江麗英三人一起同時辦理,不可能以其中二人是借款,而另外一人為買賣關係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等情甚詳,有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見上開另案一審卷(一)第224頁),及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舉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此系爭土地之買賣書面契約存在之證據,自無從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係註明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
無利息之約定,可證本件並非借貸而係買賣關係;又如果魏林月朱與趙明東間就系爭土地係36萬元之借款關係,魏林月朱沒有必要於84年以每坪7,000元買回趙明東所買200坪所有權而給付140萬元作為清償,兩者差額高達104萬元,況魏林月朱如果當時有140萬元,豈會不立即清償全部借款總額90萬元;且魏林月朱沒必要於93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各分別登記予江麗英、江麗雲各100坪,足見本件並非借貸云云。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貸與人將款項出借與借用人時,原可不為利息之約定,以本件林李恭胡、趙明東、江麗英及魏林月朱間均有親誼關係存在之情形觀之,渠等為襄助親友而於借款時未為利息之約定,尚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無違,無從以此推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在。又參以證人江麗英於上開另案一審時亦曾證稱「因為借貸雙方都是自己人,被告魏林月朱表示有錢就會返還,不一定要等到30年」等語(見上開另案一審卷(一)第71頁正反面),且借貸關係當事人間原非不得因雙方合意而變更原本就清償期及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故縱令魏林月朱就與趙明東間之借款關係給付其140萬元為真,抑或魏林月朱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先行塗銷證人江麗英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490分之3306)分別移轉登記予江麗英、江麗雲等情,均無法遽以推論證人趙明東、江麗英與魏振山間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再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比例,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本屬二事,被上訴人一再以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之比例作為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之依據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況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於89年間即已修正刪除,如林李恭胡與魏振山間確有被上訴人所述之移轉所有權約定,林李恭胡自斯時起,即可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之移轉登記,殊無延宕多年,迨於98年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再積極請求之理。
㈣基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李恭胡與魏振山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有成立買賣關係,系爭土地係因礙於當時法令及林李恭胡之身分無法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移轉所有權之擔保云云,尚屬無據,自難採信。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基於林李恭胡與魏林月朱間之借款契約,始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擔保將來能受清償一情,信而有據。
㈤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26條定有明文。基此可知,債權人如拒絕受領債務人之給付,債務人可依法提存給付物以清償債務,該債之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林李恭胡與魏林月朱間之借款關係一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不願意受領上訴人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記載之債權擔保金額之金錢給付,故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願受領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金額之情,於108年8月26日,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1、遲延利息(率):無,存續期間68年7月12日至98年7月12日,清償日期98年7月12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等內容,及民法第126條利息為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所擔保之債權金額225,000元(即本金18萬元、5年之利息45,000元),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上訴人提出之108年度存字第00636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則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為清償提存,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