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聖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慶唐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5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楊慶唐給付超過新臺幣70,99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林聖博請求給付新臺幣70,996元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林聖博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楊慶唐應給付上訴人林聖博新臺幣70,996元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聖博、上訴人楊慶唐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慶唐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林聖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事件上訴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聖博(下稱上訴人林聖博)於上訴後,補正上訴聲明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聖博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慶唐(下稱上訴人楊慶唐)應再給付上訴人林聖博新臺幣(下同)90,32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楊慶唐應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聖博4,844元,及自106月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8頁)。嗣再補正並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聖博後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楊慶唐應再給付上訴人林聖博90,323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楊慶唐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聖博4,844元部分,應就各該按月給付部分,給付上訴人林聖博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聖博(即原審原告)主張:㈠上訴人林聖博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自104年9月上訴人林聖博取得部分所有權迄今,遭上訴人楊慶唐長期惡意占用,上訴人林聖博雖多次現場張貼禁止占用告示,並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明確告知勿再占用,惟上訴人楊慶唐均置之不理。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建蔽率60%、容積率200%之住宅區用地,且位於臺南市○○區○○街及○○○街交叉口處,緊鄰○○國小、國中、市場及○○主要形象商圈,係屬商業繁榮、交通發達之精華地段,是遭上訴人楊慶唐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方為合理。
㈡次依98年當時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訴外人卓錦
松、卓春得等兄弟外,尚有訴外人雲信憲,且雲信憲早在91年間即已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雲信憲嗣於104年間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林聖博時,已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特別切結載明:「本件買賣之土地為四人持分共有,故僅辦理出賣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出賣人保證本件土地確無出租,現土地為他共有人耕作使用中,且出賣人與他共有人間並無口頭或書面約定訂立分管契約,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足證上訴人楊慶唐於10年前確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出租或分管,無權占用事實明確。又上訴人楊慶唐自104年以來,雖經上訴人林聖博多次勸導勿再無權占用該地,但其長期以來均刻意置之不理,其身為大地主,卻仍執意占用他人土地,為自己私益利用,非其自述之只圖溫飽。為此,上訴人林聖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慶唐應給付177,276元(即原審判命給付86,953元及上訴聲明請求再判命給付90,323元之總額),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按月給付4,844元,及就各該按月給付部分,給付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為兩造之上訴聲明範圍,至上訴人林聖博減縮上訴聲明範圍部分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楊慶唐(即原審被告)則以:㈠本件約在97年間,由上訴人楊慶唐向訴外人卓錦松等4位土
地所有人承租糸爭土地耕作,因4位土地所有人均屬手足,故每年由上訴人楊慶唐向卓錦松繳納1年租金5,000元。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林聖博既係承受前手卓春景、卓春模之應有部分,兩造間自仍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林聖博就系爭土地主張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104年11月13日上訴人林聖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上訴人楊慶唐即於105年將5,000元租金分為2部分,一半租金2,500元給付卓錦松,另一半租金2,500元則以郵局現金袋寄給上訴人林聖博。嗣於106年後上訴人楊慶僅耕作系爭土地2分之1(卓錦松部分),同時每年給付出租人卓錦松2,500元租金,上訴人楊慶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上訴人林聖博就系爭土地既然與出租人無分管約定,其就系爭土地並無特定使用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楊慶唐必須給付特定使用部分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林聖博,即有違誤。縱認上訴人楊慶唐所主張理由為不可採,然上訴人楊慶唐在承租之系爭土地耕作種稻,縱使有所收益,也只是耕種稻米之收成,1年收益不到1萬元,原審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㈡次依證人卓錦松、卓春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父親卓海
已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楊慶唐,卓海過世後,上訴人楊慶唐向其繼承人即卓錦松、卓春得、卓春景及卓春模等4人繼續承租,以口頭約定成立租賃契約,並約定年租金為5,000元。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當時共有人卓錦松、卓春得、卓春模及卓春景等4人就系爭土地至少於87年間(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即與上訴人楊慶唐訂立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楊慶占有中,依民法債編修正前之規定,仍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即便系爭土地中共有人卓春模應有部分4分之1,於91年12月11日經由買賣由訴外人雲信憲取得,並於104年11月13日轉讓予上訴人林聖博,共有人卓春景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4年9月24日轉讓予上訴人林聖博,惟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楊慶唐占有系爭土地仍具有合法權源,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林聖博收受上訴人楊慶唐給付之2,500元,並未有異議,顯見上訴人林聖博對租金收受、租金數額並無意見,上訴人楊慶唐無庸再重複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林聖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林聖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楊慶唐應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聖博13,208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聖博6,60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楊慶唐應給付上訴人林聖博86,953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聖博4,84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林聖博其餘之訴。而上訴人林聖博、上訴人楊慶唐對其不利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林聖博嗣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聖博後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楊慶唐應再給付上訴人林聖博90,323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楊慶唐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聖博4,844元部分,應就各該按月給付部分,給付上訴人林聖博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楊慶唐就上訴人林聖博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楊慶唐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楊慶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林聖博於原審之訴。上訴人林聖博就上訴人楊慶唐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52年10月1日登記為訴外人卓錦松等人之父親卓
海所有,嗣於88年10月1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卓錦松、卓春得、卓春景、卓春模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又卓春模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91年12月1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雲信憲所有,卓春景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4年9月24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林聖博所有。其後,雲信憲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4年11月1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林聖博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86年9月24日變更○○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編定為住宅區。
㈢上訴人楊慶唐於105年間曾將2,500元寄給上訴人林聖博,並經上訴人林聖博收受無誤。
㈣上訴人楊慶唐自104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1,584.99平方公尺,又自106年3月9日起使用範圍如原審勘驗並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之107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
6.60平方公尺。㈤上訴人楊慶唐以108年2月22日嘉義文化路郵局122存證號碼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林聖博及訴外人卓錦松、卓春得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表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林聖博於108年2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無誤。
㈥系爭土地於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㈦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楊慶唐與訴外人卓錦松係於97年間口頭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認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所有權人對於占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者,該所有權人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其物被占有之事實為已足,如占有人抗辯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則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林聖博於104年間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之權利,又上訴人楊慶唐自104年9月9日至108年2月27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或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6.60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林聖博主張上訴人楊慶唐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既為上訴人楊慶唐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楊慶唐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抗辯,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楊慶唐先辯稱:其約於10年前與出租人卓錦松口頭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5千元等語;嗣又改稱:卓錦松之父親卓海生前(至少於87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卓海過世後,其向卓海之繼承人即卓錦松、卓春得、卓春景及卓春模等4人繼續承租云云。經查:
⑴按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
立未經公證,租賃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楊慶唐於何時向何人租賃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攸關其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⑵參酌證人卓錦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從我父親那時就出租
給楊慶唐了,我們兄弟是繼承我父親的土地。楊慶唐有付租金給我們,1年5,000元的租金,他把租金5,000元寄放在我朋友那邊,我朋友看到我回去就會把錢拿給我,這5,000元就用來繳祖厝的水電費。本院卷第39頁上面記載卓錦松名字的紙,是我寫的,我其他3個弟弟都同意由我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9頁),以及證人卓春得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我們兄弟有租給楊慶唐系爭土地,承租這件事情是我大哥在處理的。我父親在世時,系爭土地有陸陸續續交給楊慶唐耕作,用口頭講的。我們繼承後,委託我大哥處理,我大哥說原先就是楊慶唐在耕作,他想做就讓他繼續做,以1年5,000元租給楊慶唐,我們4個兄弟都有同意。本院卷第39頁證明書是我簽名、蓋章的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固均謂上訴人楊慶唐於證人卓錦松、卓春得之父親卓海生前即已向其父親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使用。
⑶惟稽之上訴人楊慶唐於另案涉犯竊佔刑事案件(下稱另案)
偵查中供述:10幾年前其向卓錦松承租耕作,沒有簽契約,是口頭,當時是由卓錦松妹妹耕種,再由我耕種,租金拿給住我家附近的卓錦松的朋友,該友人再拿給卓錦松。後來公所有拿資料給我,我才知道系爭土地拍賣給他人,之後我就寄2,500元給林博聖,另外2,500元給卓錦松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他字第284號偵查卷〈下稱營他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對照證人卓錦松於另案偵查中之107年5月8日證述:我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楊慶唐約10年左右,沒有簽立土地承租契約。之前是我父親、母親在耕種,之後他們兩人先後過世,楊慶唐就要我將田讓他耕作,租金是1年5千元,楊慶唐會叫朋友拿錢給我,我拿錢去付祖厝的電費。我不知道我兄弟卓春景、卓春模的持分被他人買走,後來楊慶唐有跟我說土地有一半被他人買走,就只拿2,500元田租給我等語(營他卷第58頁),足認其2人於另案偵查中均陳述系爭土地係約於107年之10年前始由卓錦松出租予上訴人楊慶唐耕作使用甚明。
⑷又細究上訴人楊慶唐於本院審理中亦先自承其於10年前,約
在97年間與出租人卓錦松等口頭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9、127頁),並提出訴外人卓錦松、卓春得於108年2月21日書立之土地承租及租金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楊慶唐先生於00年前左右與卓錦松先生口頭成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承租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由楊慶唐實際做農耕用,當時約定租金1年5000元,直至106年改為該土地1/2部分出租,租金則按原約定的一半,1年2500元,此租金都是拿去付卓家祖厝的電費。」等語為憑(本院卷第39頁),足徵上訴人楊慶唐係於97年間始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卓錦松承租系爭土地,而非於卓錦松之父親卓海生前即向卓海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況衡諸上訴人楊慶唐果真於卓錦松之父親卓海生前即向卓海承租系爭土地,嗣再向卓海之繼承人即卓錦松等繼續承租耕作使用,上訴人楊慶唐與證人卓錦松於另案偵查中自當向檢察官陳明上情,而不至於供稱上訴人楊慶唐於10幾年前向卓錦松口頭承租耕作,當時原由卓錦松妹妹耕種,嗣再由上訴人楊慶唐耕種之情,且亦不至於本院審理中仍先自承其於10年前,約在97年間與出租人卓錦松口頭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始符合常情。
3.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楊慶唐與訴外人卓錦松係於97年間口頭成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楊慶唐承租系爭土地,租金1年5千元,迄至106年變更為承租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租金為1年2,500元,要堪認定。上訴人楊慶唐嗣後翻異前詞,抗辯其係於卓錦松之父親卓海生前(至少於87年間)即向卓海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云云,難謂可信。
㈡關於上訴人林聖博本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部分,並無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認定:
1.上訴人楊慶唐雖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卓春景、卓春模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卓錦松、卓錦得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林聖博承受原所有權人卓春景、卓春模之應有部分,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在租賃關係,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
⑵經查,參酌證人卓錦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土地的一半
賣給林聖博,我們兄弟沒有分管,4個兄弟沒有約定說何人分到哪部分。對方跟楊慶唐說土地一半是他的,楊慶唐就自己將土地隔成一半來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及證人卓春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委託大哥卓錦松去處理,出租給楊慶唐,我們4個兄弟都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04頁),雖可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卓錦松、卓春得、卓春景、卓春模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同意由長兄卓錦松處理系爭土地事宜。惟審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卓春模嗣於91年12月11日已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雲信憲所有,而上訴人楊慶唐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卓錦松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時,曾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雲信憲之同意,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楊慶唐與訴外人卓錦松於97年間口頭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自無拘束雲信憲之效力。
⑶又上訴人林聖博嗣於104年9月間先後自訴外人卓春景、雲信
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權利,已如前述。衡諸上訴人楊慶唐與訴外人卓錦松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於97年間口頭訂立未經公證且租賃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土地租賃契約,依照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該土地租賃契約有關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卓春景部分,亦無拘束其受讓人即上訴人林聖博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楊慶唐抗辯其與訴外人卓錦松等之土地租賃契約,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照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對上訴人林聖博仍繼續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2.上訴人楊慶唐雖又抗辯其於105年間曾將一半租金2,500元給付卓錦松,並將另一半租金2,500元寄給上訴人林聖博,上訴人林聖博既收受其寄送之2,500元而無異議,顯見上訴人林聖博對租金收受、租金數額並無意見,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衡諸清償係事實行為,並不足以有清償之事實,而反推其債之原因關係為何。再者,揆諸上訴人林聖博主張其於105年間收受上訴人楊慶唐寄送之現金2,500元,係因上訴人楊慶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損害其權利乙節(本院卷第114頁),顯已否認其收受該2,500元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而上訴人楊慶唐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林聖博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收受該2,500元之事實為真實,則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3.從而,上訴人林聖博本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部分,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楊慶唐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㈢關於上訴人楊慶唐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8日係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6.60平方公尺之認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足採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上訴人林聖博雖主張上訴人楊慶唐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8日係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云云,然為上訴人楊慶唐所否認,並辯稱其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8日僅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6.60平方公尺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林聖博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林聖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則上訴人楊慶唐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8日,應僅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6.60平方公尺,堪予認定。
㈣關於上訴人林聖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楊慶唐給付之金額及利息之認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衡諸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共有人未顧及他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雖屬有效,惟因共有人就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對於其他共有人成立不當得利,則承租人基於出租之共有人交付租賃標的物而為使用收益,如未符合法定事由(如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0條),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承租人就逾越出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範圍而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亦應成立不當得利。又該承租人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而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應返還之數額。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即明。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3.經查,上訴人林聖博於104年7月23日因拍賣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共有人卓春景之應有部分4分之1,嗣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以南院崑103司執正字第122526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4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526號執行卷㈡可稽,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觀諸上訴人林聖博於104年9月17日持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稅務機關查詢無欠繳工程受益費,嗣並於104年9月23日持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80041378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6頁),足認上訴人林聖博至遲應於104年9月17日即已領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林聖博於104年9月17日自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卓春景取得其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
4.次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1584.99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楊慶唐與訴外人卓錦松於97年間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訴外人卓錦松、卓春得、卓春景、雲信憲(應有部分各4分之1),卓錦松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將整筆土地出租予楊慶唐,該租約對於雲信憲而言並不生效力。其後,上訴人林聖博於104年9月17日自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卓春景取得其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又於104年11月13日自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雲信憲取得其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楊慶唐於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係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就其中自104年9月17日至104年11月12日逾越出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所受超過利益部分(即應有部分4分之1),又其中自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12月31日逾越出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所受超過利益部分(即應有部分2分之1),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不當得利。惟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既僅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6.60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出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範圍即792.5平方公尺(計算式:1584.99平方公尺×1/2=792.5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為使用收益之情事,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5.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86年9月24日變更○○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編定為住宅區,鄰近地區已興建多棟建築物,生活機能尚佳,而上訴人楊慶唐承租系爭土地,係作農耕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是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按前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於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於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已如前述。是依上訴人林聖博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其得請求上訴人楊慶唐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換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⑴104年9月17日至104年11月1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713元【計算式:1,200元(申報地價)×(1584.99㎡×1/4)(上訴人楊慶唐逾越出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林聖博受損害部分)×5%×57/365(占用時間)=3,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83元【計算式:1,200元(申報地價)×(1584.99㎡×1/2)(上訴人楊慶唐逾越出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林聖博受損害部分)×5%×49/365(占用時間)=6,383元】。⑶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400元【計算式:1,600元(申報地價)×(1584.99㎡×1/2)(上訴人楊慶唐逾越出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林聖博受損害部分)×5%×1年(占用時間)=63,400元】。⑷綜上,上訴人楊慶唐於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而逾越出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部分,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3,496元(計算式:3,713元+6,383元+63,400元=73,496元)。上訴人楊慶唐抗辯其承租系爭土地種稻,1年淨收益為8,632元,應依此計算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云云,難謂可採。惟上訴人楊慶唐於105年間曾給付2,500元予上訴人林聖博,並經上訴人林聖博收受無誤,已如前述,是經扣除該金額後,上訴人林聖博得請求上訴人楊慶唐返還之不當得利為70,996元(計算式:73,496元-2,500元=70,996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聖博請求上訴人楊慶唐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性質,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林聖博雖主張其於104年12月間已向上訴人楊慶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11頁),然為上訴人楊慶唐所否認(本院卷第235頁),而上訴人林聖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細究上訴人林聖博所提出存證信函之內容,其主旨係請求上訴人楊慶唐勿再繼續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審卷第25頁),並非請求上訴人楊慶唐應給付一定金額之不當得利,尚難遽認上訴人林聖博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上訴人楊慶唐催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楊慶唐固應返還不當得利70,996元,惟應自上訴人林聖博之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開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林聖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慶唐給付70,99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6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此範圍之主張,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林聖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慶唐給付70,996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楊慶唐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林聖博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楊慶唐及上訴人林聖博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楊慶唐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命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為不當;上訴人林聖博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為上訴人林聖博其餘敗訴判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聖博、上訴人楊慶唐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