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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湘淓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上訴人 林昆宗訴訟代理人 龔貞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8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所載。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二所載。

三、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1,6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補充:(一)被上訴人雖否認統一發票之真正,然被上訴人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9號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自承有收受系爭款項,更於原審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上訴人無庸再舉證,原審未察及此,應有違法。(二)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被上訴人已自承搬走生財器具,足證系爭款項實為保管金,上訴人才敢來搬生財器具。

四、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成立加盟契約。

(二)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款項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目的為何?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款項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目的為何?除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外,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然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上所蓋之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自難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此外,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藍天鵝飲品專賣店銷貨單上記載生財器具為299,980元、器具追加為91,620元,合計為391,600元,有上開銷貨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並未記載系爭款項為保管金,反而記載為生財器具,更難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保管金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走全部生財器具,足認系爭款項為保款金一節,然被上訴人自系爭偵查案件起至本院審理止,均稱經上訴人同意取走部分生財器具,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在未提出任何證據前,僅空言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取走全部生財器具,再以此前提推論被上訴人敢取走生財器具,係因系爭款項為保管金,生財器具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才取回等語,其未建立前提事實為正確之情況下所為之推論,自難以採信為真。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法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欲依此規定請求必先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解除契約後始得行使。然查,上訴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其已行使解除權之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保管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況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款項為保管金,自難僅因兩造加盟契約已無履行,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6,4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