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林彥甫被上訴人 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
蔡明宏蔡春金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裕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蔡幸倚之債權人,被上訴人蔡幸倚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其名下無財產而致上訴人之債權不獲清償。被上訴人蔡幸倚名下既已無其他財產,卻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新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處分,無償給予被上訴人蔡裕晟,並未取得對價。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蔡新安所留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確係為無償行為,致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顯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裕晟應塗銷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父親蔡新安、母親蔡黃素蘭生前係由被上訴人蔡裕晟照顧,蔡新安生前交代系爭遺產要給被上訴人蔡裕晟,被上訴人之母蔡黃素蘭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非出於脫產之意思。又被上訴人蔡幸倚於95年參加一次性協商,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342元,每月繳款1,876元,利率年息百分之3,期限120期,其後被上訴人要求延長期限為156期,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2,每月繳款1,193元,其後再協商,並自101年至107年間,每月繳款1,227元,利率為百分之2,並無故不履行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蔡裕晟應塗銷於103年1月2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蔡幸倚與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嗣未依約清
償,上訴人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蔡幸倚)應給付債權人(即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三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379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
㈡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蔡新安於101年5月21日死亡,其所
遺留之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蔡黃素蘭及子女即被上訴人蔡幸倚、蔡裕晟、蔡明宏、蔡春金等人繼承。
㈢被上訴人之母蔡黃素蘭及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成立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而由被上訴人蔡裕晟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並於103年1月2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㈣被上訴人之母蔡黃素蘭嗣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蔡幸倚、蔡裕晟、蔡明宏、蔡金春。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影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0日所登記字第1070119957號函附登記申請書件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9至33、73至94、103至113頁、115至12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是否有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得取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截然不同。是以,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就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應得依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幸倚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
依約繳款,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173,289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已經上訴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379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又上開債務雖曾成立債務協商,然因被上訴人蔡幸倚嗣未依約繳款,依債務協商約定條款,上訴人得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而為請求。上訴人現就被上訴人蔡幸倚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僅請求消費款本金69,569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另因被上訴人蔡幸倚名下並無財產,嗣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1號債權憑證影本、被上訴人蔡幸倚書立之95年7月14日協議書影本、99年4月15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被上訴人蔡幸倚繳款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77至85、97至125、137、157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查,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蔡新安於101年5月21日死亡
,其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蔡黃素蘭及子女即被上訴人蔡幸倚、蔡裕晟、蔡明宏、蔡春金等人繼承。被上訴人之母蔡黃素蘭及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成立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而由被上訴人蔡裕晟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並於103年1月2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之母蔡黃素蘭嗣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蔡幸倚、蔡裕晟、蔡明宏、蔡金春,已如前述。準此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之母蔡黃素蘭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於其母蔡黃素蘭死亡後,亦承受蔡黃素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若其等所為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雖非不得訴請撤銷之。
㈣然查,衡酌被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蔡新安、蔡黃素蘭生前
為被上訴人蔡裕晟(被繼承人之長子)照顧,蔡新安生前交代系爭遺產要給被上訴人蔡裕晟,被上訴人之母蔡黃素蘭及被上訴人乃於101年8月成立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而由被上訴人蔡裕晟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等語,參以被繼承人蔡新安、蔡黃素蘭為被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均為蔡新安、蔡黃素蘭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中僅有蔡幸倚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其餘被上訴人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倘若被上訴人係為詐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為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蔡新安之其餘子女即被上訴人蔡明宏(次子)、蔡春金(長女)等人實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由是觀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合乎我國人倫孝道之常情及由長子承擔家庭責任之傳統觀念,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之母蔡黃素蘭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協議分割,難謂非係因被上訴人蔡裕晟除履行自己之法定扶養義務之外,亦因其同時為其他被上訴人履行其等照顧法定扶養權利人生活起居之扶養義務,方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因此,被上訴人蔡幸倚與被上訴人之母蔡黃素蘭及其餘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成立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之行為,尚難遽謂無對價關係,並僅因其中有一繼承人為上訴人之債務人,而遽予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成立之系爭協議,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幸倚之債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裕晟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蔡裕晟應就系爭遺產於103年1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慈容┌─────────────────────────┐│附表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面積 │所有權權││ │ │ │(平方 │利範圍 ││ │ │ │ 公尺)│ │├──┼──┼─────────┼────┼────┤│01 │土地│臺南市○○區○○段│23.73 │ 3分之1 ││ │ │442地號 │ │ │├──┼──┼─────────┼────┼────┤│02 │土地│臺南市○○區○○段│116.05 │ 3分之1 ││ │ │443地號 │ │ │├──┼──┼─────────┼────┼────┤│03 │土地│臺南市○○區○○段│ 257.07 │ 3分之1 ││ │ │444地號 │ │ │├──┼──┼─────────┼────┼────┤│04 │建物│臺南市○○區○○段│ 115.43 │ 全部 ││ │ │56建號即門牌臺南市│ │ ││ │ │七股區龍山村龍山12│ │ ││ │ │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