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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順發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歲法定代理人 陳清琦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吾色法定代理人 陳益煥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必法定代理人 陳志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 年度營簡字第2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陳愛於民國52年5 月25日與被上訴人

之前身即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陳桂記簽訂如上證二所示之契約,約定由陳愛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陳愛死亡,由訴外人即陳愛之子陳財居、陳百千繼承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並推由陳財居代表與祭祀公業法人陳桂記簽訂如上證三所示之租賃契約書,惟系爭土地實為陳財居、陳百千共同經營魚塭使用,並依比例負擔租金;又上訴人考量其父即陳百千管理魚塭,有於現場駐守、居住之必要,始於84年間在系爭土地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 鄰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稅捐機關雖於98年後,以承租人陳財居名義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並課徵房屋稅,然稅捐實為陳百千所繳納,嗣為解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納稅義務人不同之問題,陳財居業於103年5 月1 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並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完竣,故系爭建物實為上訴人而非陳財居所有。

㈡被上訴人執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陳財居之繼承人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943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系爭建物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房屋稅籍證明係稅捐機關為課徵稅稽之行政處分,作為租稅

徵收之依據及標準,僅發生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租稅法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效力,不得以上訴人有繳納房屋稅,即遽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㈡倘上訴人確因陳財居贈與而於103 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為何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臺南高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58號案件現場履勘時,均未在場主張權利?且陳財居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案件陳稱對系爭房屋為陳財居所有乙節並不爭執,益徵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上訴人並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系爭建物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6 頁至第468 頁):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交還土地等事件於98年7 月20日

勘驗測量筆錄記載:「臺南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村○○0 鄰0 ○0 號磚造鐵皮屋為陳財居所有,中間為佛堂、右側為客廳及臥室、左側為廚房」之內容,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測量面積為451.3 平方公尺。

㈡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104 年9 月

17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現場漁塭仍在經營中。附圖一B 部分現有5 座貨櫃屋坐落。現狀為新屋,目前屋內無人居住使用中。漁塭北側有鐵皮屋坐落其上,外圍有水泥磚造之圍籬圈圍,且年代已久。鐵皮屋正東正門有1 座圓型拱門,現用途不明。」之內容。

㈢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105 年

9 月26日勘驗筆錄記載:「系○○○區○○段566 、567 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現無人居住,門窗緊閉」之內容,經佳里地政測量,如106 年1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 部分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 鄰0 ○0 號之鐵皮屋(面積為468.48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以陳財居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

鄰0 ○0 號之磚造建築物(即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由,執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財居之繼承人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 鄰0 ○0 號之鋼鐵造建

物(即系爭建物)於98年開徵房屋稅時,係由陳財居為納稅義務人,嗣於103 年5 月1 日,陳財居與上訴人簽訂如本院卷第119 頁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更名為上訴人。另系爭建物之電費係由陳百千所繳納。

㈥陳財居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返還土

地等事件於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法官問:勘驗現場時,有座房屋,該屋是否被告(即陳財居)的?】是,不爭執。

㈦陳財居與祭祀公業陳桂記董事會簽訂如上證三所示租賃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64年1 月1 日起至69年12月31日止、70年1 月1 日起至75年12月31日止。

㈧陳財居曾於103 年6 月5 日與陳百千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

第101 頁),其上記載:「以甲方名義(即陳財居,下同)向祭祀公業陳桂記承租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0

3 頁)標示綠色部分之E1及E2之承租權等一切權利,甲、乙雙方確認乙方(即陳百千)亦擁有4 分之1 權利」之內容。

㈨陳財居曾於89年6 月5 日簽立如被上證二所示之切結書,其

上記載:「立切結書人陳財居,因先父陳愛於52年向本祭祀公業承租北門段333-36號等土地,因原地上物立切結書人曾於85年將原建物修繕,本祭祀公業向縣府要求89.6.30 拆除案,立切結書人除行文縣府體恤實情免於拆除外,特立此切結,以後如本祭祀公業對上述土地如需利用,除比照蔡長詳等4 人辦法奉還外,不做任何申請賠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為證,再次懇求本季四公會董監事諸公,本著宗親之情手下留情,行文縣府暫緩拆除,以維立切結書人之合法權益。謹呈陳桂記祭祀公業董事會台鑒。立切結人:陳財居。89年6 月5 日。」之內容。

㈩系爭建物與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磚造建物同一。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8 頁):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系爭建物

拆除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亦有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856 號判例參照)。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應認為讓與人係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轉其所有權,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雖據提出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契約、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三類謄本、陳財居寄發之信函、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3 月、7 月、9 月及107 年11月繳費憑證、陳財居與陳百千簽訂之協議書、訴外人何建宏律師開立之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規費繳款單、訴外人銘理律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2月水費轉帳代繳收據、互助會名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8 年5 月3 日南市財佳字第1082703838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陳述意見紀錄(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7 頁、第129 頁、第269 頁至第291 頁、第319 頁至第339 頁、第429 頁至第433 頁),並舉證人陳俊億、李志文、陳明雄為證,惟查:

1.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1 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2 人以上者,準用第1 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足見房屋稅徵收對象可為所有人、典權人、共有人、管理人、現住人、承租人、起造人或受託人,而非以所有人為唯一之徵納對象,是房屋納稅義務人非等同房屋所有人甚明。故上訴人所提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8 年5 月3 日南市財佳字第1082703838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陳述意見紀錄,僅能認定上訴人為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2.觀諸上開契約、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三類謄本之內容,僅得認定上訴人之祖父陳愛於52年5 月25日有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祭祀公業法人陳桂記簽訂契約,約定由陳愛承租系爭土地,嗣陳愛死亡,由陳愛之子陳財居與祭祀公業法人陳桂記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再參以前開陳財居與陳百千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以甲方名義向祭祀公業陳桂記承租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綠色部分之E1及E2之承租權等一切權利,甲、乙雙方確認乙方(即陳百千)亦擁有4 分之1 權利」之內容,雖與前揭陳財居寄發之信函、何建宏律師開立之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規費繳款單、訴外人銘理律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內容互核一致,足認陳百千基於該協議書,對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所生之稅捐、租金、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有按4 分之1 之比例支付予陳財居,然此為陳財居與陳百千就陳財居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就稅捐等相關費用另有約定,尚難以此認定系爭建物即為上訴人所興建。

3.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8 年3 月8 日新營字第1081689132號函及所附附件記載「現存用電戶名:陳百千、用電地址:臺南市○○區○○段○○○ 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5 頁),至多僅得證明設於上開地址之電表系陳百千所裝設,而前揭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3 月、7月、9 月及107 年11月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2月水費轉帳代繳收據,台灣電力,亦僅得認定系爭建物之電費及水費係由陳百千繳納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原始興建。

4.又證人李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63年開始擔任泥水工,伊不認識兩造及陳俊億,當時陳百千找伊施作系爭建物之泥水工程,約於84、85年間各施作一次,故系爭建物之現況並非一次完成,工資是由陳百千給付,伊不知道系爭建物由何人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至第351 頁),核與證人陳明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7歲開始做泥水工,伊不認識兩造及陳俊億,陳百千於84年間請伊蓋房子,伊只負責砌牆,做好後就換別人施作,陳百千跟伊說這是他的房子,工資也是陳百千給付,但系爭建物究竟由何人出資興建伊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0 頁至第392 頁),均證述係由陳百千邀同證人李志文、陳明雄施作系爭建物之泥水及砌牆工程,並給付工資,是系爭建物究竟係由上訴人或陳百千出資興建,尚非無疑。

5.而證人陳俊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因為稅務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於84年間花費1,300,000 元請伊興建系爭建物鐵皮部分,價金分3 期:

500,000 元、400,000 元、400,000 元給付,大約2 個月即興建完成,系爭建物磚造水泥部分係伊父親陳百千找人施作,伊從106 年開始即在系爭建物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7 頁),然證人陳俊億與上訴人為兄弟,且自106年起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則系爭建物是否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攸關其個人居住權益甚鉅,故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更何況,依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函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構造別:鋼鐵造,起課年月:09802 」之內容,有該局107 年7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08256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可知系爭建物鋼鐵構造部分係於在98年2 月間起課房屋稅,而證人陳俊億卻證稱其於84年間即受上訴人委託並花費2 個月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其證述內容不僅與上揭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不同,亦與前開證人李志文證稱系爭建物係分次施作等語不符,尚難以證人陳俊億之證詞即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6.上訴人另提出互助會名冊,主張系爭建物自84年開始興建,先興建基礎及磚造部分、復於85年間興建鋼骨屋樑及鐵皮牆面,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係以民間互助會方式籌措,第1 次資金來源為84年5 月份標得之310,000 元、84年6 月份標得之160,000 元及現金合計500,000 元、第2 次資金來源為85年2 月間互助會收取會款310,000 元及現金合計400,000 元、第3 次資金來源為85年3 月間互助會收取會款310,000 元及現金合計400,000 元,分3 次給付500,000 元、400,000元、400,000 元予陳俊億興建系爭房屋等語,核與證人陳俊億證稱:系爭建物鐵皮部分已於84年間約施作2 個月即完成等語不符,倘系爭建物鐵皮部分確於84年間完成,衡諸常情,該部分之工程款理應於該年度支付完畢,豈有於85年各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00,000 元、400,000 元之理?若系爭建物鐵皮部分係於85年間興建,豈會於84年間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500,000 元?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情事。

㈢上訴人另主張:陳財居已於103 年5 月1 日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並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完竣等語,固據提出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3 年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然觀諸上開契約書所載日期為103 年5 月1 日,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8號案件繫屬前,則上訴人為何於上開案件現場履勘時,均未在場主張權利?且陳財居之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187 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對系爭建物為陳財居所有乙節並不爭執,益徵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更何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法律上得排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理由,是上訴人以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之事實,復以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系爭建物部分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王鍾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