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麗萍被 上訴 人 蔣元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路○○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亦為美國華府住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系爭房屋內設置如原審附圖所示之風管設備(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設備),已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9月14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680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原始住戶,且於105年至106年間擔任上訴人之監察委員,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又係以現況點交,應已知悉系爭設備存在情形。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218條、第219條及建築法第10條、第32條、第39條之規定,可知系爭設備為起造前即應記載於工程圖說並應按說明書施工之項目,且應於竣工後報由主管機關查驗,系爭大樓於其後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則系爭設備必為系爭大樓起造時依規定所必須設置之建築物設備無疑。系爭房屋既位於系爭大樓地下一層,自屬施工編第218、219條所謂「地下建築物」,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即應於系爭房屋內設置通風系統,且系爭設備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下稱設備編)第五章空氣調節即排風設備第92條第4款至第6款設置,並無占用避難梯之位置。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7條第5款之規定,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共同部分。而系爭設備既屬被上訴人依法令應設置之建築物設備而常助於主物之使用,應為系爭房屋之從物,由被上訴人在買受系爭房屋時,亦同時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復因設置系爭設備供通風之用而獲有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自己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設備,依法自有未合。縱認系爭設備非被上訴人所有而應拆除系爭設備,但此與將使系爭大樓地下二層通風設備失去其空氣調節之功用,並使大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建物違反施工編第218條及第219條之規定,損人又不利己,且有害於公共利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設備(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份聲明不服而上訴,且求為判命: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於準備程序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係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道路○○號地下1層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美國華府住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⒉美國華府住戶大樓(即系爭大樓)興建時即在系爭房屋上設

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風管設備(面積1.2平方公尺,即系爭設備)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設備,並返還占用之部分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由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

設備占用系爭房屋,占用情形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23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且於107年3月21日、同年10月4日至現場勘驗,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經臺南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1月27日製有案號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一次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163至

169、329至333頁及外放第一次鑑定報告)。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設備為其所有,並辯稱:系爭設備係屬被

上訴人與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並無理由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設備為其所有,且本院依據上訴人聲請

經向臺南建築師公會為補充鑑定之結果,已確認系爭房屋係屬施工編第1條第19款所規定之「居室」,依同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機械通風設備,而系爭房屋並無設置通風設備之圖說或說明,但該屋現況仍有透空採光罩一處,依現場兩側相關位置尺寸標註,可認已設置具通風功能之「開口」,符合當時之法令規定,無須再設置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且現在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設備僅供地下二層通風或送風、排風使用等情,有該公會109年1月10日案號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及所附計算表(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可按(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第8頁、第21頁)。而系爭房屋既已有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開口,自無另行設置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之必要;又「居室」係指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而言,儲藏室不視為居室,施工編第1條第19款定有明文,則補充鑑定報告排除系爭房屋屬於自用儲藏室部分面積,而僅以店鋪部分面積,依施工編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該居室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開口並不符合施工編第44條所規定「自然通風設備」應有防雨、防蟲作用之進風口、排風口及排風管道,且未將系爭房屋內屬於自用儲藏室之面積一併計算居室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而不可採,並無依據。系爭房屋既已有合法開口可供通風,且系爭設備依現況僅供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使用而非系爭房屋所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為系爭房屋之從物,應為被上訴人所有,因顯與民法第68條「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之要件不符,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設備係屬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即臺南市

○區○○○段○○○○○○號建物之從物,但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又縱認系爭設備係供地下二層之停車場使用,且該停車場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業已分別明訂。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系爭設備縱係系爭房屋共有建號建物之從物而屬被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但其使用收益之方式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侵害其權利,被上訴人亦非不得就系爭設備而依所有權為請求。

⑶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設備係供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停車場之公共使用,且鑰匙在上訴人手中,並由上訴人管控開關,是系爭設備縱如上訴人所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僅對上訴人而未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要求上訴人拆除且返還占用房屋及不當得利,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對於系爭設備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一事,因有當事人能力及適格,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設

備存在情形,且已同意設置系爭設備等語,並提出房地產權點交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然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縱已知悉系爭設備係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但此並不等同已同意或願意容忍系爭設備之設置,或有拋棄其就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之意。況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為約定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屬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其專有部分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且經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載明於規約,應屬無效,根本不得拘束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而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大樓規約並未有規定系爭設備之設置及將系爭房屋約定共用部分之相關事項,住戶向建商購買系爭大樓房地之原始契約亦未提到系爭設備之相關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將系爭房屋設置系爭設備與否,系爭設備所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均非約定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所有權,亦不受到限制。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已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云云,要無依據。

⒋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備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及第7條第5款所規定之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云云。然前揭條文均係就公寓大廈之不動產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所為之定義及其不得供作「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與屬於動產之系爭設備無關,且系爭房屋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原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之專有部分,非同條例第7條所規定共用部分供作專有部分之情形,自不受該條文之限制。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設備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固抗辯:依設備編第92條第4款至第6款、施工編第21

8條、第219條規定及建築法第10條、第32條、第39條之規定,可知系爭設備為起造前即應記載於工程圖說並應按說明書施工之項目,且應於竣工後報由主管機關查驗,系爭大樓於其後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則系爭設備必為系爭大樓起造時依規定所必須設置之建築物設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云云。惟查:

⑴施工編第218條、第219條所謂「地下建築物」,依同法第17

9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與系爭房屋係屬建築物地下層並不相同,其設置通風設備與否,應依施工編第二章第八節第43條至第45條之規定為之,有業經臺南建築師公會於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結論及建議㈠說明⒈中敘述明確(見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地下建築物,應依施工編第218條、第219條設置空氣調節設備云云,顯有誤會。

⑵又系爭房屋現況已設置具通風功能之開口,無須再設置通風

設備,前已敘明,縱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依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結果及建議㈡之說明⒈、⒉中認定有設置通風設備之必要,且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繪地下二層通風設備及抽風機、風管之位置,現即有前揭通風設備之設置,其風管應即為穿越系爭房屋至一樓之系爭設備(見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第8頁)。然依據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位於地下一層之系爭房屋並未標示風管之相關位置,已為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載明(見第一次鑑定報告第6頁),又設備編第92條第6款業已規定「垂直風管貫穿整個樓層時,風管應設於管道間內。」,足見系爭設備之風管貫穿非管道間而係做為店鋪及自用儲藏室使用之系爭房屋,並非合法。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見原審卷第231頁),可知系爭房屋現為系爭設備之風管所貫穿之位置係標示避難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尚曾於107年8月22日會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至現場會勘,並做成:「㈠本案就94號B1與96號B1(即系爭房屋)原核准圖說,有標示應設置避難梯及避難梯出口惟現況無設置;另96號B1抽風通氣設備與原核准圖避難梯出口重疊,係訴訟中。㈡94號B1及96號B1所有權人同意恢復避難梯及避難梯出口。俟前項訴訟判決確立後由管委會與該所有權人協調恢復設置。」之結論,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9月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70999333號函及所附會勘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5頁),均足認系爭設備穿越並占用系爭房屋,實與建商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不符,並未依圖興建,縱事後系爭大樓仍取得使用執照,亦不得認定系爭設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合法,是上訴人辯稱依據建築法第10條、第32條、第39條,及設備編第92條第4款至第6款之規定,系爭設備係依圖施工且合法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亦屬無據。

⒍上訴人另辯稱:拆除系爭設備,將使系爭大樓地下二層通風

設備失去其空氣調節之功用,並使大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建物違反施工編第218條及第219條之規定,損人又不利己,且有害於公共利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固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系爭設備僅供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使用,系爭房屋原即有合法開口供通風之用,無須另行設置通風設備,已如前述,是將占用系爭房屋之系爭設備拆除,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通風,亦不違反施工編之相關規定。而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依法雖有設置通風設備之必要,但其風管貫穿非管道間,且原係設計為避難梯之系爭房屋樓地板,又系爭設備未依設備編第92條第4至6款之規定為相關設置相關防火構造及設施,設置現況有違相關規定,亦為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明載(見第一次鑑定報告第7頁),其設置顯已有違公共安全。更況依據第一次鑑定報告所附系爭大樓一樓、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之平面竣工圖(見該鑑定報告第25頁至第28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共用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73頁),可知主機設置於地下二層天花板之系爭設備,其風管非無從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建物部分合法貫穿樓地板到達一樓之可能,縱因此將花費相關費用拆除及設置新風管,但對於系爭大樓整體結構並無太大影響,又可維護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且不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利,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取得之利益甚微,而使他人受有巨大損失之權利濫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設備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而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有

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

位置及面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而受有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建物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其催告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所占用建物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房屋為地下一層建物,位置鄰近良寶宮、人慈護理之

家、小北百貨,且附近建物1樓多做為店面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7、173至175頁)。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兩造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再者,系爭房屋106年之課稅現值為1,092,2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7年1月23日南市財南字第1073102005號函在卷供佐(見原審卷一第23頁),則按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面積之比率計算,其占用部分之課稅現值應為4,942元【計算式:1,092,200元×1.2÷265.18=4,942元(元以下4捨5入)】依此計算,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3元【計算式:4,942元×8%÷12=33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占用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拆除,將該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占用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