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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顏宏律師相 對 人 林永清

吳金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南簡補字第2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納骨塔位性質特殊,依傳統民俗、風水信仰及國人祭祀習慣,不同方位、區域、層別、排數價位差異甚大,抗告人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公告臺南市○區○○路○○○ 號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南都福座,下稱系爭納骨塔)5 樓商品售價,骨灰位區分為A 、B 、C 、D 、F 、蓮華區、尊爵區等區域,每區域價格從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60 萬元均有之,此有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8日南都福座全商品價目表可稽。茲因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交付5 樓骨灰位之所在區域不明,扣除最高及最低價區域,應以每個骨灰位平均價格65萬元計算【計算式:(10萬元+120萬元)÷2 = 65萬元】。

故相對人請求7 個骨灰位,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5 萬元。原審依據相對人主張每個骨灰位5 萬元核定之價額,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108 年9 月6 日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納骨塔5

樓之置骨灰位7 個(即依94年3 月20日及95年11月22日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所載,原位於5 樓華貞區7 排15列4 層、5 層、6 層及16列4 層、5 層、6 層;5 樓孝區40排11列

5 層置骨灰位,下稱系爭置骨灰位),交付相對人永久使用,雖主張:其於94、95年間分別以每個5 萬元,向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萬元等情詞,並經原審依此價額核定之。

㈡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相對人於94年及95年間購買之價格,既非本件訴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難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置骨灰位所在區域、排、列等位置不同,價位即有差異,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付之置骨灰位區域,乃94年及95年間之名稱,與現今系爭納骨塔5 樓之置骨灰位區域名稱不符,亦有抗告人提出108 年6 月18日公告之南都福座全商品價目表可明(見簡抗卷第19頁),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明請求抗告人交付之置骨灰位,位於現今5 樓何區別及類別(個人室或雙人室,迄今仍未據其陳明,致無從特定其請求之區別及類別。

㈢參酌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

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本院審酌前揭南都福座全商品價目表,抗告人於原告起訴時所銷售之5 樓骨灰位商品,中等品質價格為介於10-15 萬元之個人室,平均價格為12萬5,000 元,認依此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萬5,000 元(即12萬5,000 元×7 個),應較符合起訴時之交易價格。㈣從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置骨灰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逕依相對人於94年及95年間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認應以每個骨灰位65萬元計算之價額,雖亦無可採,惟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有可議,且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由本院改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依附,應重新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