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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許靜宜相 對 人 林秋雪

李智慧陳志成朱仁才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李智慧所有坐落同段第367、368地號土地、相對人林秋雪所有坐落同段第427、428地號土地、相對人陳志成所有坐落同段第424地號土地、相對人朱仁才所有坐落同段第429地號土地相毗鄰,因民國107年度地籍圖重測結果,抗告人發現其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減少2.15平方公尺,認為係地政機關未依原地籍圖範圍測量所致,乃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經界,是抗告人乃就所減少之土地面積部分提起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依該爭執面積之土地價額為準,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新臺幣(下同)45,580元(計算式:2.1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200元=45,580元),惟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屬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前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前開核定,得為抗告。再當事人請求確定界址之訴訟中,如兩造對土地面積無爭執,僅不能確定其界址,則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如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則應以爭執面積之土地價額為準(民國84年度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定界址,據其起訴狀之記載,係因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短少,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爭執面積之土地價額為準。而抗告人於起訴時指訴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後短少2.5平方公尺,嗣提起本件抗告改稱認為系爭土地面積短少2.15公尺,嗣又改稱認為短少2.2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5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起訴狀、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卷【下稱簡抗卷】第17頁抗告狀、同前卷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認為原告係因不服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6日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調處當時原告所爭議短少面積即2.5平方公尺為準(見簡抗卷第27至28頁調處紀錄)。是以前述原告於調處時所主張短少面積2.5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200元作為基準(見調字卷第41至4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3,000元(計算式:2.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200元=53,0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應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既經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