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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徐義輝相 對 人 總祿境即臺南市總祿境廟法定代理人 黃振賜訴訟代理人 藍啓元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22日本院108 年度南簡字第3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民國79年4 月16日起至87年6 月28日止,擔任相對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其並代管如本院108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臺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份由徐義輝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A 表」(下稱系爭A 表)所示之款項。抗告人代管期間即79年4 月16日起至86年7 月23日止,相對人之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87萬1526元,79年4 月16日起至86年7 月31日止,總支出為1123萬5706元,故結餘為負款36萬4180元。

此筆款項係因現金之收入不敷支出,故先由抗告人代墊給付(下稱系爭代墊款)。

㈡、證據部分,請引用系爭A 表及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7 號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中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誠揚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㈢、相對人之現金收入不敷支出36萬4180元之原因如下:

①、訴外人即總務委員藍啓元、財務委員吳松川、副總務委員楊

文輝自81年4 月12日起至82年9 月30日將相對人之慶典及開金箱收入公款合計206 萬2920元占為己有。

②、相對人於84年12月4 日以抗告人及藍啓元名義在臺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成功分社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存入相對人之開金箱、節慶收入等現金,該帳戶內之存款為141 萬7975元,相對人竟於85年

3 月23日領取其中120 萬元,並以吳松川個人名義在臺南三信辦理定期存款,而未作為公款使用。

③、相對人於86年1 月4 日將存款12萬1400元,及於86年2 月3

日將開金箱收入47萬8600元,合計60萬元,以吳松川個人名義在遠東國際銀行臺南分行辦理定期存款,而未作為公款使用。

㈣、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代墊款,及自76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本件抗告人是請求85年10月16日起至86年7 月31日止,抗告人先行代墊之系爭代墊款(用作貨款及發放薪資)。與前案抗告人所請求之代墊款200 萬3946元、期間為82年2 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乃不同事實、不同標的,並非同一案件,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請求之系爭代墊款,均包含在之前兩造的訴訟之中,抗告人只是將其中的36萬4180元單獨提出來興訟,而這個金額在之前的案件中,都已經不起訴或遭駁回起訴、上訴,並非新的金額,抗告人從87年迄今108 年間,多次訴訟,內容均大同小異,顯屬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駁回其訴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復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同一:

①、判斷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應先就前後訴訟之當事人比較,

若前後訴訟之當事人(主體)相同,即屬當事人同一。查本件抗告人於89年間起以總祿境(廟)為被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案件詳如附表所示,自堪認當事人同一。

②、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臺南市總祿境

廟(即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體)是否相同,與名稱無關,同一主體使用不同名稱,仍屬同一主體。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擔任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總務委員為藍啓元、財務委員為吳松川、副總務委員為楊文輝等語,而附表所示各訴訟之對造有總祿境、總祿境廟、總祿境即臺南市總祿境廟之名稱,然抗告人所主張之監察委員、總務委員、財務委員、副總務委員均相同,顯見「臺南市總祿境廟」、「總祿境廟」、「總祿境」名稱雖為不同,然均屬同一主體,由此堪認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均係同一。

㈡、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所謂訴訟標的,係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作為識別基準,故一個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即構成一個訴訟標的。查附表編號1 、

3 訴訟,抗告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一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一審卷第33、43頁),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訴訟標的亦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調字卷第11頁),足徵兩者訴訟標的係屬相同。

㈢、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聲明同一:所謂訴之聲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指應受法院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抗告人所請求之金額雖與附表前案不同,然本件金額究係不同之款項,抑或係實質上為同一事件所包含之金額,涉及前後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茲詳述如下:

①、抗告人於附表編號3 、6 之訴訟中所請求之訴之聲明金額應

認均屬相同(見一審卷第43、90頁),蓋附表編號3 訴訟請求之金額為200 萬3046元,與附表編號6 訴訟請求之金額20

0 萬3946元,兩者僅相差900 元,此係因抗告人於附表編號

3 訴訟中就吳松川請領之金額149 萬6946元部分,僅主張請求149 萬6046元之故(見一審卷第52頁);且相互比對勾稽附表編號3 訴訟之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與附表編號

6 訴訟之一審判決書附表內容(見一審卷第51至53頁、第85至88頁),兩案記載之47筆款項取款日期、取款金額、取款憑據及取款人完全相同,金額合計均為200 萬3946元,由此堪認附表編號3 、6 訴訟之訴之聲明係屬相同。

②、而在附表編號6 訴訟中,抗告人就其有無以自己款項代相對

人墊付200 萬3946元乙節,曾囑託誠揚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本院(即臺南高分院)囑託誠揚事務所鑑定上訴人(即抗告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即相對人)墊付系爭200 萬3946元,既據該會計師出具鑑定報告載明:

『本會計師根據雙方所提供總祿境廟之報表、帳冊及憑證,就其中與徐義輝君主張標的有關之記錄及憑證進行查核分析,作為出具本項鑑定報告之依據,本項查核程序無法判斷前述帳冊記錄的完整性,及會計憑證的真實性,因此不能對總祿境廟之報表整體表示意見』」、『鑑定說明㈠按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徐義輝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單(A 表)(自79年4 月16日起至86年7 月23日止)及(

B 表)…。其中(A 表)總收入1087萬1526元,總支出1123萬5706元,現金不足36萬4180元;(B 表)…。若(A 表)及(B 表)…金額足資信賴,則徐義輝君應移交金額為184萬9277元,但其實際移交款項為存款265 萬7657元,是多移交金額為80萬8380元,該金額或可能為徐君主張之墊款,本會計師並無發現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所主張墊款金額為200萬3946元。因本鑑定案並無足夠文書證據證明有墊付款之事實存在,且無法執行其他可資替代之查核程序,致本會計師無法對徐義輝君是否有墊付總祿境廟200 萬3946元之事實判斷,故本會計師無法對本鑑定案表示意見。」等語明確在卷(見一審卷第98、99頁判決書第四點第㈤項)。

③、加之由上開判決書內容可知「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

分,由徐義輝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單(即系爭A 表)(自79年4 月16日起至86年7 月23日止)」即為鑑定資料之一。

④、參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係明確主張本案之證據乃上開鑑定

報告書及系爭A 表(見調字卷第12頁),而上開鑑定報告書及系爭A 表均已在附表編號6 訴訟中用以審認抗告人究竟有無支出過代墊款200 萬3946元之事實,換言之,抗告人於本案欲請求之系爭代墊款36萬4180元顯係包含在附表編號6 訴訟之200 萬3946元之範疇內。因此,堪認本案訴之聲明與附表編號6 之訴之聲明係屬同一。

⑤、而附表編號3 、6 之訴之聲明亦屬相同,有如前述,從而,本案訴之聲明與附表編號3 之訴之聲明堪認亦為相同。

㈣、承前所述,本件訴訟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3 訴訟為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

①、代墊款90萬5000元部分:

⑴、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 訴訟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72萬7370元(代墊款90萬5000元-已償還17萬7630元=72萬737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業經該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即抗告人)復主張本件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適用云云。經查: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該受利益者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查本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向上訴人所領取之暫付款係被上訴人寄放在上訴人處之款項,其取回該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合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按:應為上訴人之誤)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等語明確在卷(見一審卷第40頁)。

⑵、且查,抗告人復以代墊款200 萬3046元再提起附表編號3 訴

訟,亦經該案判決認定其中代墊款90萬5000元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審認,理由為「四、經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200 萬3046元,其中原告主張吳松川為經管廟務自81年10月27日起至84年10月7 日止,以現金支出傳票向原告請領現款共計90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

1 至9 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該90萬5000元部分,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法律關係,於88年10月2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即附表編號1 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6 紙,即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證物,原告亦自承係重複請求,足認係同一事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九、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00 萬3046元,其中90萬5000元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即附表編號1 訴訟)判決確定,自應受確定判決拘束,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見一審卷第48、51頁)。

⑶、是由上開兩份判決書內容可知,抗告人請求代墊款90萬5000

元部分,業經附表編號1 判決審認,且經附表編號3 訴訟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判決敗訴確定。

②、其餘代墊款109萬8046元部分:

⑴、抗告人於附表編號3 訴訟中請求之其餘代墊款109 萬8046元

部分【計算式:200 萬3046元-90萬5000元=109 萬8046元】,業經該案確定判決認「七、至原告(即抗告人)主張被告(即相對人)因自原告受領系爭現款支付債務,受有債務因而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該受利益者應將所受利益返還而言。本件吳松川等三人為經管廟務向原告請領之各該現款,既係被告總祿境寄放原告之款項,其取回自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50頁),足徵此部分亦經前案確定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

③、從而,本件訴訟與附表編號1 、3 等訴訟,係當事人同一、

訴訟標的相同,本件訴訟與附表編號3 訴訟之訴之聲明亦屬相同,應屬同一事件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代墊款及自76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起訴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 │案號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參見 ││ │ │ │ │ │├─┼─────────┼──────┼───────┼──────┤│ │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727,370 元 │不當得利、侵權│臺南高分院10││1 │第11號 │(81年10月27│行為及消費借貸│8 上易96號判││ ├─────────┤日至84年10月│法律關係 │決書(下同)││ │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7 日之代墊款│ │兩造不爭執事││ │150號 │) │ │項㈢ │├─┼─────────┼──────┼───────┼──────┤│ │臺南地院92年度南簡│283,000 元 │不當得利、消費│兩造不爭執事││ │字第1820號 │(81年11月28│借貸法律關係 │項㈤ ││2 ├─────────┤日、81年11月│ │ ││ │臺南地院93年度簡上│28日、82年10│ │ ││ │字第43號 │月6 日、83年│ │ ││ │ │1 月13日、85│ │ ││ │ │年9 月22日之│ │ ││ │ │借款) │ │ │├─┼─────────┼──────┼───────┼──────┤│3 │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2,003,046 元│不當得利、消費│兩造不爭執事││ │第1930號 │(81年至85年│借貸法律關係 │項㈥ ││ │ │間代墊款) │ │ ││ │ │ │ │ ││ │ │ │ │ ││ │ │ │ │ │├─┼─────────┼──────┼───────┼──────┤│ │臺南地院95年度訴更│1,826,316 元│代墊款契約法律│兩造不爭執事││ │字第2號 │(81年2 月至│關係 │項㈦ ││4 ├─────────┤85年10月間之│ │ ││ │本院96年度上字第7 │代墊款) │ │ ││ │號 │ │ │ ││ ├─────────┤ │ │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 │ ││ │字第1402號 │ │ │ │├─┼─────────┼──────┼───────┼──────┤│ │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2,003,046 元│無因管理法律關│兩造不爭執事││ │第213號 │(81年2 月20│係 │項㈧ ││5 ├─────────┤日起至85年10│ │ ││ │本院97年度上字第 │月10日之借款│ │ ││ │135號 │) │ │ │├─┼─────────┼──────┼───────┼──────┤│ │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2,003,046 元│消費借貸法律關│兩造不爭執事││ │第1008號 │(81年2 月20│係 │項㈨ ││6 ├─────────┤日至同年12月│ │ ││ │本院99年度上字第 │30日之代墊款│ │ ││ │157號 │) │ │ ││ │ │ │ │ │├─┼─────────┼──────┼───────┼──────┤│ │臺南地院以98年度南│283,000 元 │無因管理及消費│兩造不爭執事││ │簡字第765號判決 │(81年11月28│借貸保證關係 │項㈩ ││7 ├─────────┤日、81年11月│ │ ││ │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28日、82年10│ │ ││ │上字第146號 │月6 日、83年│ │ ││ │ │1 月13日、85│ │ ││ │ │年9 月22日之│ │ ││ │ │借款) │ │ │├─┼─────────┼──────┼───────┼──────┤│ │臺南地院99年度南簡│283,000 元 │無因管理法律關│兩造不爭執事││ │字第871號 │(與臺南地院│係 │項 ││8 ├─────────┤98年度簡上字│ │ ││ │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第146 號事實│ │ ││ │字第185號 │相同) │ │ │├─┼─────────┼──────┼───────┼──────┤│ │臺南地院101年度訴 │2,003,046 元│消費借貸及遊說│兩造不爭執事││ │字第1179號 │(81年2 月20│法律關係 │項 ││9 ├─────────┤日至85年10月│ │ ││ │本院102年度上字第 │10日之借款)│ │ ││ │88號 │ │ │ │├─┼─────────┼──────┼───────┼──────┤│ │臺南地院103年度訴 │2,003,046 元│清償代位法律關│兩造不爭執事││ │字第1773號 │(代位清償被│係(民法第311 │項 ││10├─────────┤上訴人79年4 │條、第312條) │ ││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 │月16日至87年│ │ ││ │118號 │6月28日積欠 │ │ ││ │ │之款項) │ │ │├─┼─────────┼──────┼───────┼──────┤│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 │808,380 元 │契約法律關係 │兩造不爭執事││ │更(一)字第2號 │(82年2 月20│ │項 ││11├─────────┤日起至85年10│ │ ││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月10日之代墊│ │ ││ │第245號 │款) │ │ │└─┴─────────┴──────┴───────┴──────┘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款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