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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陳郁婷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被 告 黃錫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嗣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1萬917元,及其中23萬8,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7萬2,217元自108年11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部分統一以被告收訖108年11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狀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算,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1萬0,917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6年7月24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方向沿臺南市○○區○○道路旁未命名巷道,行駛至臺南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區○○道路旁未命名巷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不穩定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㈡兩造雖於車禍發生後106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

員會(下稱永康區調委會)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因被告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該調解業經原告撤回在案,故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縱兩造因簽立該調解筆錄而成立和解契約,然因被告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亦未賠償於刑事案件訴訟時所承諾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告復未釐清具體損害範圍,顯見該和解契約有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於本訴訟中撤銷該和解契約,並得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該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1.醫療費:10萬4,591元。

2.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醫生診斷需專人照顧1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6萬元【計算式:30日×2,000元/日=6萬元】。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醫生診斷需休養3個月無法上班,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8,200元,共計損失薪資11萬4,600元【計算式:3萬8,200元/月×3月=11萬4,600元】。

4.機車維修費:原告於車禍事故時騎乘之系爭機車,因事故而受有毀壞,送請維修支出維修費2萬2,120元(零件費用1萬7,120元、工資費用5,000元)。

5.精神慰撫金:40萬元。

6.上開金額合計70萬1,311元,惟系爭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比例扣抵,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萬元外,被告尚應賠償41萬917元【計算式:70萬1,311元×70%-8萬元=41萬917元,元以下捨去】及相關利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1萬917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車禍事故早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賠償原

告8萬元完畢,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撤銷上開和解契約,並無理由,被告不予同意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7月24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方向沿臺南市○○區○○道路旁未命名巷道行駛至臺南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區○○道路旁未命名巷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不穩定性骨折之傷害。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在永康區調委會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被告並依該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原告合計8萬元完畢,惟被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因而具狀撤回上開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尚未經本院簡易庭核定。

㈢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就醫治療,診斷結果為骨盆不穩定性骨折,其中醫師囑言欄記載:「…,於2017年7月25日進行骨盆內固定手術,於2017年7月29日離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

㈣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

禍事件肇事原因,該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表示:「一、黃錫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郁婷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6年7月24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方向沿臺南市○○區○○道路旁未命名巷道行駛至臺南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區○○道路旁未命名巷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不穩定性骨折之傷害。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新簡調字第342號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13、15至17頁、22至35頁)。被告雖仍爭執車禍發生前,其機車「靜止」停在該交岔路口「草地」處欲左轉,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一語為辯。惟查,被告騎乘機車之方向為「由南往北」,原告騎乘機車之方向為「由西往東」,如被告所辯於左轉「前」在交岔路口之「草地」處(位在交岔路口內側,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停等」之情為實在,則被告機車當時停等位置應該尚未至「東西向」之柏油道路上,此一情形如遭原告之機車撞擊,應為機車車頭受損,且遭原告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力道撞擊後,衡情被告之機車應順其力道往右側(即東側)方向傾倒,並應倒臥在交岔路口右側(即東西向柏油道路交岔路口之東側),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禍照片可知(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現場車禍「彩色照片」可參刑事案件偵卷第33至46頁),被告之機車倒臥位置卻在該交岔路口之左側(即東西向柏油道路交岔路口之西側),且車身往左側傾倒,顯然與被告抗辯之情所可能造成之結果有所不符,難認實在。故參酌上情,及斟酌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機車倒臥在交岔路口「東西向」道路中間位置、車體受損情形、原告機車已偏離東西向柏油道路而倒臥在道路旁草叢中之結果綜合判斷,應為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原告騎乘之機車已駛至,仍貿然左轉而在該交岔路口處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行為應有過失,並為該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之行為,亦有過失,應負肇事次因至明。

㈡次查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永康區調委會進行調解,

於106年10月11日成立調解並在調解筆錄上簽名(106年刑調字第1171號,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該調解委員會旋即將該調解筆錄送請本院臺南簡易庭核定,惟因原告以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其無法獲得保險理賠為由向永康區調委會撤回調解,該調解筆錄遂未經本院核定等情,有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取之調解案件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35頁)。原告固主張上開期日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尚未經法院核定,不具有既判力,且經其撤回,自得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惟被告爭執其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8萬元與原告,已無需再給付任何賠償金額與原告一語為辯。故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應為:上開期日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核定,惟是否已有合意而發生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效力?如已生民法上和解契約效力,原告是否得於事後撤銷而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1萬917元?經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準此,當事人如就兩造間之糾紛事實互為讓步,並就解決方案達成合意而終止爭執,則兩造合意而成立之解決方案,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皆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

2.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雖因原告向永康區調委會提出撤回調解之申請,致未經法院核定而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詳附表所示),兩造乃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所包括之財產權、非財產權損害部分,合意由被告賠償8萬元與原告予以解決,該金額除被告當場給付9,000元外,其餘7萬1,000元則自106年11月11日起分3期(第1、2期匯款各2萬5,000元,第3期匯款2萬1,000元),每期應於該月11日前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兩造並同意拋棄有關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原告就刑事部分同意不再告訴或自訴,顯然已明確記載兩造合意之基礎事實及互相讓步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及範圍,可得認定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機車損害部分,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而同意以被告給付8萬元之方式予以終止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民法第736條規定而成立和解契約,並屬單純債務約束之創設性和解契約性質,原告前揭向永康區調委會撤回調解申請一事,僅使系爭調解筆錄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發生與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而已,尚不影響和解契約成立之結果。

3.原告雖另主張與被告進行調解時,並未釐清具體損害項目、金額,且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其就和解重要爭點有錯誤,及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按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

和解者,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固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然查,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體傷、車損一事,至永康區調委會進行調解,觀之雙方所簽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已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相關事項(包括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8萬元,且載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經核上開和解條件具體、明確,合於法律規定。原告主張係在未釐清損害範圍及被告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情況下,對重要爭點認知有錯誤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據以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和解)之意思表示。

⑵再查,原告主張於調解時被告有找議員助理強烈施壓而使其

受脅迫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乙節,僅片面為上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該調解筆錄係在永康區調委會之公開場合所簽立,並由調解委員現場主持調解,如有原告主張之情形,其自可不同意調(和)解條件而使調(和)解不成立,卻仍於調解筆錄上簽名,並當場收受9,000元,且於日後陸續收取被告匯款之金額,可見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為臨訟所為之爭辯,不足為採。至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另承諾賠償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乃其為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所為之回應,非可逕認有同意原告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於刑案審理時因被告前揭之陳述而與被告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撤銷,並經被告同意一節,即非有據,兩造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併予指明。

⑶承上,兩造既因成立和解契約而應受契約之拘束,且被告已

依和解契約在永康區調委會當場給付9,000元與原告,及分別匯款1萬2,500元(106年11月6日)、1萬2,500元(106年11月10日)、1萬3,000元(106年12月5日)、1萬2,000元(106年12月7日)、8,000元(107年1月8日)、1萬3,000元(107年1月10日)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合計8萬元等情,有上開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108年度新簡調字第342號卷第57至67頁),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取上開金額,足見被告應已依和解契約履行完畢,被告以其已按契約約定全數賠償,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所為之抗辯,即非無憑,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主張按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及扣除已給付之8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41萬9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非適法,不應准許。又本件訴訟已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109年3月11日)向原告反訴請求69萬元(賠償機車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於法有違,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且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如上所述,既已履行完畢,兩造亦同意拋棄該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參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被告自不得再請求上開金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在永康區調委會所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雖未經本院簡易庭核定而不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該調解筆錄乃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所生之損害,經兩造合意由被告賠償8萬元以為解決,應已成立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且無原告主張得撤銷和解契約之事由存在,被告亦已依契約內容給付原告8萬元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917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對造人即本件被告 │ ││調解期日:106年10月11日 │├─┬───────────────────────────┤│調│上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車禍)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1 ││解│日14時0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三樓禮堂經本會調解結果,內││筆│容如下:黃錫海於民國106年7月24日8時5分許,駕駛HN7-902 ││錄│號機車,行駛經臺南市○○區○○道路抽水站旁時,不慎與陳││內│郁婷所駕駛之382-PGW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郁婷體傷車損, ││容│本案經調解成立條件如下: ││ │一、黃錫海同意賠償陳郁婷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損害,共計新││ │ 臺幣80,000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上述部││ │ 分款項新臺幣9000元整,黃錫海於調解日當場以現金交付││ │ 與陳郁婷之代理人陳良太,陳良太收訖無誤;餘款新臺幣││ │ 71,000元整,黃錫海共分為3期給付與陳郁婷,自民國106││ │ 年11月11日起自完全清償為止,每期於該月11日前給付新││ │ 臺幣25,000元整(末期給付新臺幣21,000元整);上分期││ │ 款項每期皆匯入陳郁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 │ 內(帳號:000000000000);黃錫海分期款項1期未給付 ││ │ 時,視為全部到期。 ││ │二、兩造就本事件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就刑事部分同││ │ 意不再行告訴或自訴。 │└─┴───────────────────────────┘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