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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陳清文被 告 王惟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之受刑人

,共同住在臺南監獄四舍上15房,彼此間因生活相處問題迭生爭執。詎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7時21分許,在臺南監獄四舍上15房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8下,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27號),及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衝突受傷,於107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間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及治療5次,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00元。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因上開衝突遭帶離工場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2,9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衝突受傷而無法躺平睡覺,並受限制人身自由90日、禁止接見、通信、購物及相關訴訟之擾累,且被告態度惡劣對原告毫無任何歉意,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4,0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衝突乃因原告先挑釁並作勢攻擊,才引起被告本能防衛

而互毆,並非被告單方面之行為,且原告外出治療眼睛之費用,與系爭衝突產生之傷勢無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0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遭帶離工場而3個月無法工作,係因原告之行為違反相關監獄法規而受獄方行政懲處,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2,900元,亦屬無據。另雙方於系爭衝突中均有受傷,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工作能力,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4,000元,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均為臺南監獄之受刑人,兩人共同住於臺南監獄四舍上15房,彼此間因生活相處問題迭生爭執。被告於107年7月22日17時21分許,在臺南監獄四舍上15房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8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

2.原告於上開衝突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27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540號簡易判決本件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3.原告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受傷後,臺南監獄於107年7月22日戒送原告至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治療,依臺南監獄108年8月9日南監戒字第10805002010號函文表示,該日原告並無自費支出車資,僅支出其他自費費用「150元」、掛號費「250元」、門診部分負擔「300元」,合計「700元」。原告另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於107年8月22日支付車資「500元」、掛號費「100元」、門診負擔費用「100元」,及於107年9月5日支出車資「500元」,於107年9月21日支出車資「500元」、掛號費「100元」、門診部分負擔「100元」。

4.原告於上開衝突發生後陸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依臺南市立醫院108年8月22日南市醫字第10800673號函文檢附之收費證明資料所示,自費金額合計為1,200元。

5.依上開臺南監獄函文表示,兩造於上開期日發生衝突後,因原告行為違反規定,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違規及隔離考核收容人應遵守事項第2點規定,無法於原工場繼續作業,自107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隔離考核,考核期間未參與作業,亦無收入。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因上開衝突遭被告毆打受傷,支出醫療合計3,100元,是否屬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據?

2.原告主張因上開衝突,致其遭帶離工場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減少工作收入2,900元,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因上開衝突受傷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22萬4,000元,是否有據?如可請求,應以多少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臺南監獄同房居住之獄友,於107年7

月22日17時21分許在臺南監獄四舍上15房內,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臉部而受有系爭傷害〔即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嗣其提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27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540號簡易判決本件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固爭執係因原告作勢攻擊,基於本能防衛而出手毆打原告云云。惟查,觀諸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刑事案件107年度他字第4043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54頁)可知,原告於被告出手毆打時並無揮打或施予暴力之行為,尚無所謂「現行不法之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情狀發生,並不符合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規定之要件,被告自無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逐項審酌如后:

1.醫療費用:⑴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毆打受傷後,臺南監獄當日即戒送

至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治療,原告於該次治療僅支付其他自費金額150元、掛號費250元、門診部分負擔300元,合計700元等情,有臺南監獄108年8月9日南監戒字第10805002010號函文(本院卷第95、96頁)在卷可稽,經核應屬原告受傷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700元,洵屬有據,即應准許。

⑵原告固主張於上開傷害事件發生後,另經臺南監獄戒送至臺

南市立醫院接受檢查治療,尚支出醫療費2,400元(即3,100元扣除上開7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2紙為憑(收據存放於證物存置袋內)。惟查,原告於107年8月22日、同年9月5日及9月21日,經臺南監獄戒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接受檢查,分別於107年8月22日支付車資500元、掛號費100元、門診負擔費用100元,及於107年9月5日支出車資500元,於107年9月21日支出車資500元、掛號費100元、門診部分負擔100元等情,此固有臺南監獄108年10月1日南監戒字第10805002640號函文1紙(本院卷第207、208頁)附卷可考,然依上開函文說明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所示(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係因「雙眼辨色力問題」自行書寫報告申請就醫,並於該申請(報告)單上自陳因「眼睛變色失調」,經醫生建議外醫就診一語,依此可見原告客觀上顯然非因所受之系爭傷害〔即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而再至臺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原告雖仍主張其「眼睛變色失調」係遭被告上開毆打行為所造成,惟觀諸臺南市立醫院108年8月22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673號函文檢附原告上開期日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31、133、134、141至148頁),其中僅有檢查之病歷及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內容並未敘及原告主張「眼睛變色失調」與遭被告毆打間之關連性,且原告所受之臉部傷口,依事件發生當日臺南監獄拍攝之外傷相片紀錄表所示(參刑事案件偵卷第49頁),僅靠近鼻樑左側處有一處傷口,傷口淺顯而屬挫傷性質(參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原告是否因此而致其眼睛受有損傷,並應於上開期日就醫檢查治療,實存有疑,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自難逕以其片面所述予以採信。從而,除原告於107年7月22日遭被告毆打受傷戒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所支出之費用合計7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外,其餘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2,400元,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兩造間之上開衝突結果有關,被告抗辯不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憑。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因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遭帶離工場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致其減少工作收入乙節,此與臺南監獄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有前述情形後,於108年8月9日以南監戒字第10805002010號函覆表示:「…三、續查,因陳員(指本件原告,下同)與他人發生毆打行為,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附件三),本監為維護『戒護安全』先隔離調查,經調查違規屬實,爰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辦理懲罰(附件四)。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護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分配作業後,非具有管教或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轉業。』(附件五)次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第3點略以收容人如係對他人有不良影響、性行暴戾、鬧房暴動、嚴重滋事及重大違規等,須隔離加強考核(附件六)。因陳員行為違反規定,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違規及隔離考核收容人應遵守事項第2點規定,收容人因違規及隔離須收容於六舍或五舍上予以考核(附件七)。基上,陳員依規定無法於原工場繼續作業。四、末查,陳員於107年7月22日因違規事件遭隔離考核迄至同年10月24日考核期滿前,未參與作業,亦無收入。」等情固屬相符(本院卷第95、96頁)。

然依該函文說明內容可知,上開懲處乃因原告與被告間發生衝突之違規行為,臺南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結果,並非被告毆打行為所生,亦即被告毆打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應負之賠償範圍,僅限於原告因「身體受傷」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因「行為違反規定」,依規定衍生隔離考核所致收入減少之處分結果,被告毆打行為與原告因上開衝突而遭帶離工場,致其有3個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之事實間,並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減少之2,900元,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臺南監獄上開所為處分致原告工作收入減少之結果,既非被告毆打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則原告所稱其就上開處分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申訴,業經該署改核為訓誡、停止接見1次、停止戶外活動3日之處分,自不影響前揭認定之結果,併予敘明之。

3.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與被告發生衝突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已造成其身體及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在臺南監獄服刑中,107年度服刑期間工作收入為6,073元,名下有汽車1輛;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亦在臺南監獄服刑中,107年度服刑期間工作收入為8,29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教育程度資料及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20、23、169頁及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衝突起因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700元【計算式:700元(醫療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8,7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送達證書參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0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上訴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庭依合議程序予以審理,上開判決結果因兩造均不得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故原、被告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本院即無准駁及諭知之必要,應併指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