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楊瑞民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瑞益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對相對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54號審理後,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並經本院核發和解筆錄在案,惟事後被告反悔,不願依和解筆錄協同請求人依和解內容辦理分割登記,爰請求繼續審理依和解方案判決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併參照)。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7年11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請求人於108年6月4日具狀提起繼續審理之請求既未敘明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