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就聲請人所提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僅以裁定駁回而未判決,聲請返還該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
1 萬7,325 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法院以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者,尚非得聲請法院返還裁判費之事由。
三、查,聲請人雖以本院就其所提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僅以裁定駁回而未判決為由,聲請退還該部分之裁判費,惟因法院以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者,尚非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