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張進中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複代理人 余政昌
林旻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及其中新臺幣拾參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0,05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起訴狀);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2,779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保險卷一第161頁民事準備書狀(二));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8,000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保險卷二第357頁民事準備書狀(九));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8,000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保險卷二第392頁言詞辯論筆錄);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8,000元,及其中178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及其餘部分自106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保險卷二第394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向被告公司投保自用汽車保險(含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依上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契約條款第1條第1款、第6條約定,被保險汽車即A車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公司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修復費用之責;依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2款、第9條第2項約定,及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即A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公司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保險契約期間自106年7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7月13日中午12時止。
(二)嗣原告於106年10月22日12時6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永華三街與建平十一街路口左轉進入建平十一街時,突因癲癇發作失去意識,車輛先撞擊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洪秀枝致受傷,復失控疾速前行而撞入訴外人卓明達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毀損,連同卓明達之胞姊即訴外人卓容夙所有而停放於該民宅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亦同遭損壞(下稱系爭事故)。A車因上開事故毀損嚴重,修復費用共1,780,055元;原告另已於107年2月7日於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當場給付現金19萬元予卓容夙而與卓容夙達成和解,又於108年9月11日與卓明達達成訴訟上和解(案號: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73號),並於108年10月9日依和解內容匯款808,000元至卓明達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依上開自用汽車保險契約條款內容,被告自有理賠原告上開金額之義務,詎原告於106年10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已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則於同年12月25日函覆以上開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及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係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過程中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契約條款第3條第9款、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共同條款第9條第7款規定,為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惟系爭事故實係因原告突發癲癇而失去意識所致,原告並無肇事逃逸行為,而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35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公司未於原告齊備文件而提出理賠申請後15日內給付上開保險理賠金額,依系爭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3條第3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應就其中178萬元車體損失險理賠金部分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及其餘理賠金部分自106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
(三)爰依系爭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契約條款第1條、第6條、第13條第3項,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項,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第3條約定,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A車修復費用178萬元,及原告已賠償卓明達之金額808,000元,另原告賠償卓容夙之金額中之13萬元,合計2,718,000元之理賠金(計算式:178000+808000+130000=0000000),及遲延利息等語。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000元,及其中178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及其餘938,000元自106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單共同條款第9條第7款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所謂從事犯罪行為,係指駕駛人之行為該當刑法所定各項犯罪而駕駛車輛者,即足當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前開規定,如被保險人肇事後致人死傷而逃逸之過程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毁損滅失,被告即不負保險金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6年10月22日12時06分許,駕駛A車沿台南市安平區永華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永華三街與建平十一街路口左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洪秀枝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致洪君身體受有傷害,詎原告於發生車禍後竟未留於現場對洪君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已然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性及有責性之事由存在,原告顯已著手實行肇事逃逸罪之犯罪行為甚明;是故被告對於原告因實行肇事逃逸犯罪行為途中所致被保險車輛及訴外人卓明達所有財物受損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保險單共同條款第9條第7款規定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以其係因癲癇發作而不知有碰撞情事,故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且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52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内容做為其抗辯未有實行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之抗辯依據。惟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内容觀之,承辦檢察官僅依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癲癇之既往病症及事故隔日至成大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遽以採信原告以事故當時因癲癇發作喪失意識而不知有車禍發生之辯詞,似嫌武斷。再觀原告事故當日於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紀錄,並未記載原告有癲癇發作之狀況,且承辦檢察官復於不起訴處分書『三、肇事逃逸部分』理由末段提及:「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要非無疑。」。顯見承辦檢察官並未查明原告是否確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癲癇發作之事實,而僅依罪疑唯輕原則不予追訴,故被告認尚難依此不起訴處分書之内容遽予認定原告無從事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進而被告應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四)原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主張其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離去之行為並未該當上開保險條款中所稱肇事後逃逸情事;然細究該判決理由第六頁中第(四)小點之内容,係因該案承審法官審酌該案被上訴人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留於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措施後始離去現場之事實,並參酌相關證人證詞後,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留於現場為任何必要處置之措施始行離去,自與該判決所依憑事實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解釋其行為並不該當保險條款所規定之肇事後逃逸情事;被告依此拒絕給付車體損失保險金,洵屬有理。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於106年間以A車為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投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保險期間自106年7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7月13日中午12時止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1件為證(補字卷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而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參、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第1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碰撞、傾覆……。」;又依同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貳
拾柒、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第2條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保險卷一第88、123、91、133頁)。又原告於保險期間內之106年10月22日駕駛A車撞及訴外人洪秀枝致傷而肇事,嗣A車未停駛而繼續疾速前行,最終撞入前方路口旁民宅即訴外人卓明達所有之系爭房屋,肇使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損,卓明達之胞姊即訴外人卓容夙停放於屋前之B車亦同受損,A車亦因而損壞,卓容夙嗣與原告於107年2月7日在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卓明達則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照片、金順高汽車保養場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表、調解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至29、43至49、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52號肇事逃逸等案件全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閱無訛,此節堪以認定。是原告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使用A車,因碰撞致A車毀損,且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第三人卓明達、卓容夙亦對原告提出賠償之請求,應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援引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7款:「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保險卷一第87、120頁),主張本件原告對第三人所負賠償責任及A車受損之結果,係因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致,符合上開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等語,係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主張,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為必要,即行為人主觀上應對已肇事之事實具備認識,並應有逃逸之意欲為要件。則被告主張原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自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對於已肇事之事實有認識,並有逃逸之意欲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是否癲癇發作而失去意識,據該院回覆以:「根據所附的行車紀錄器影片,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機車之前,原本的吹口哨聲停住,出現深呼氣之聲音,之後雖有短暫停紅燈,但轉彎後即撞擊機車並持續前進,無任何減速,且一路持續直行加速到闖越下一路口紅燈後撞入民宅。撞入後停滯數分鐘後始有聲響。以醫療角度而言,該員極可能在出現深呼氣時已開始有癲癇局部發作,伴隨臨床之局部症狀,此時意識狀態開始模糊,但與外界之互動不一定完全喪失,隨著腦電波放電之異常傳播,意識狀態會越來越差,失去與外界之互動,此為臨床上複雜型局部發作之表現。撞入民宅後,數分鐘始有動靜開始恢復,發作到恢復時間符合一般狀況。因此,依照其影片所推測之症狀,極有可能當時係因癲癇發作而肇事(第一次撞擊路邊機車),之後仍處於癲癇放電異常(發作中),而持續行進,進而撞入民宅。」等語(保險卷二第367頁)。依上開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極可能如其所主張因癲癇發作而失去意識,從而欠缺對已肇事事實之認識,遑論具備逃逸之意欲。被告雖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之鑑定意見,主張依陳高村教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鑑定結果,原告駕駛AQV-87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自小客車),在永華三街、建平十一街路口附近的建平十一街西向車道發生事故前,其『身、心狀態均能正確、安全操作駕駛』甲自小客車;然在永華三街、建平十一街路口附近的建平十一街西向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事故,之後的駕駛行為有受到影響,但仍都處於『有意識的狀況下操作駕駛』甲自小客車,即便在撞擊丙自小客車後,甲自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在車內靜寂了約1分25秒,開始有正常啟動電源的動作,由行車影像鑑識解析結果未發現有任何癲癇發作的跡證。」(保險卷二第263頁),惟有關癲癇發作與否及發作時症狀、是否因此失去意識,涉及醫療專業,應以具備醫療專業之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較為可採。被告所舉上開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成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具備肇事逃逸之主觀上故意,從而合致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不保事項之心證,其主張依此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洵非可採。
(三)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參、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第6條、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保險卷一第88、124頁)。故依兩造間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理賠範圍包括工資、零件等修復費用,且零件費用不扣除折舊,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保險卷二第130頁)。又原告主張A車修復費用共1,780,055元乙情,業據提出金順高汽車保養廠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表、發票等件為證(補字卷第43至49頁、保險卷二第5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保險卷二第342頁),可認屬實。則揆諸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被告自有理賠原告上開修復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給付其178萬元,自屬有據。
(四)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貳拾柒、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第9條第2項約定:「財損理賠範圍及方式:一、運費:搬運第三人財物損壞所必需之實際費用。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準。三、補償費用:第三人之寵物、衣服、家畜、紀念品等因遭受損害,無法修理或恢復原狀得按實際損失協議理賠之。四、其他財損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保險卷一第91、135頁)。又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參拾壹、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第2款、第3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本件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如下:……二、第三人財損超額責任。」、「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超過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第三人財損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以上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保險卷一第
94、137頁)。而:
1、按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又同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準此,在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有賠償之責任,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就其與第三人之損害賠償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不受拘束」,但此乃指保險人是否依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負賠償責任,有任意決定之自由,並非指保險人可因而免除其所應負之理賠責任,至保險人應負何等之理賠責任,如雙方未能達成合意,法院即應由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是否合理,以為決定。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貳拾柒、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保險卷一第91、134頁),則原告前於107年2月7日於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與卓容夙達成和解,雖未經被告公司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僅就是否依被保險人即原告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負賠償責任,有任意決定之自由,並非指被告公司可因而免除其所應負之理賠責任,至被告公司應負何等之理賠責任,仍應由本院就由被保險人即原告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是否合理,以為決定。查本件原告已賠償卓容夙之B車車損金額固為19萬元(見補字卷第51頁調解書),惟據原告所提出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鑑定意見(保險卷二第133頁),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間車價約僅13萬元,被告則表示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被告同意依上開鑑定價格13萬元認定為合理之賠償金額等語(保險卷二第128至12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額13萬元,即屬有據。
2、按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訴外人卓明達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雙方業已於該訴訟事件進行中之108年9月11日以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73號成立調解,被告並有以訴訟參加人之身分參與該調解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此亦為被告表示不爭(保險卷二第324頁)。又原告已於108年10月9日依上開調解內容匯款808,000元至卓明達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1紙為證(保險卷二第3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理賠此部分保險金,亦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合計應為2,718,000元(計算式:0000000+130000+808000=0000000)。
(六)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1、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參、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第13條:「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四)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保險卷一第88、125至126頁)。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惟遭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華車賠拒字第0031號函覆表示拒絕理賠乙情,業據提出上開函文影本為證(補字卷第31至32頁),參諸上開函文內容中,被告表示就原告所提出保險理賠金之申請,該公司已以賠案號碼06C101739號受理在案,被告公司並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系爭事故處理資料,依常情就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等形式上應備且出具並無困難之文件,原告應確實已提出,縱未提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亦應已通知原告補正。至於卷附金順高汽車保養廠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表(補字卷第43至49頁)係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附隨起訴狀繕本一併寄送被告,又原告係遲至本件訴訟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A車修復發票交由被告當庭簽收(保險卷二第27頁),應認原告係於108年5月7日始因補正發票而齊備全部文件,被告自15日後即108年5月22日起始負上開遲延責任而應給付利息。原告主張應自107年12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15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及被告主張應自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其表示不再請求在發票或估價單上註明維修項目時起加計15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保險卷二第394頁),均非可採。
2、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貳拾柒、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3項約定:「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依本公司要求(如有必要)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三)估價單或損失清單。(四)發票或其他憑證。(五)照片。(六)和解書或判決書。(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保險卷一第91、94、135至136頁)。本件據兩造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對於卓容夙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以原告提出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價鑑定意見函文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作為文件齊備日而往後計算15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對於卓明達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自經被告參與之原告與卓明達成立調解日即108年9月11日作為文件齊備日並往後計算15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無意見等語(保險卷二第394至395頁)。爰以108年6月27日、108年9月26日分別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理賠金之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理賠金部分,就其中13萬元(卓容夙部分),另給付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就其中808,000元部分(卓明達部分),另給付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堪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共2,718,000元,及其中178萬元自108年5月22日起、其中13萬元自108年6月27日起、其中808,000元自10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