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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子榕相 對 人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保險字第4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一編號3 、5 、7 、9 部分,於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及107 年12月13日起訴狀、108 年5 月3 日補正狀中,均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故就判決主文漏未為遲延利息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所謂判決有脫漏者,係指對應裁判部分漏未裁判之漏判,倘法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判斷,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可能。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88 條規定甚明。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各項聲明、請求金額)、請求權基礎、計算標準等具體特定事項之請求原因事實不明確,歷經本院108 年3 月12日、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法確定,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原告始於108 年5 月3 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至9 頁),該民事補正狀關於訴之聲明4 、6 、8 、10對照本院判決附表一即分別為編號3 、5 、7 、9 ,均屬本件保險理賠中分期給付部分,然未見原告就上開聲明請求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雖於民事補正狀第18頁即本院卷二第39頁曾註明「分期給付已到期部分遲延利息容後另表補呈」,但此後原告皆未提出「另表」。嗣原告基於裁判費考量,於108 年

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縮減部分聲明(將來給付訴訟有爭議之部分原告予以減縮),及於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部分聲明(見本院卷三第374 至375 頁、本院卷四第17頁),均未再就上述分期給付已到期部分請求遲延利息。又原告最後一次提到訴之聲明的書狀是民事準備三狀,民事準備三狀第14頁就上開分期給付部分仍未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0頁)。且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最終言詞辯論期間與原告確認最終版本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五第130 至131頁),原告仍未請求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是判決主文第1項附表一編號3 、5 、7 、9 部分聲明,對照原告歷次聲明及書狀如附表所示,均未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審理、裁判,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前開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第233 條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表:

┌────────┬─────────────┬───────────┬────────────┬────────────┬──────────────┐│編號 │ 判決主文勝訴部分 │108.05.03民事補正狀 │108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民事準備三狀 │109 年5 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時││ │ │(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日縮減部分聲明 │(本院卷五第20頁) │,與原告確認最終版本訴之聲明││ │ │ │(本院卷三第374 至375 頁│ │(見本院卷五第130 至131 頁)││ │ │ │) │ │ │├────────┼─────────────┼───────────┼────────────┼────────────┼──────────────┤│1 │「殘廢補償保險金」 │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至│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至│聲明3 「殘廢補償保險金」: ││判決附表一編號3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00 元│至113年10月27日止,按 │108年10月27日止,按月於 │108年10月27日止,按月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 │。 │月於每月27日給付原告45│每月27日給付原告45,000元│每月27日給付原告45,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應自105 年7月 ││ │(此部分為被告自106年3月30│,000元,共給付100個 │。共計40期,計1,800,000 │。 │27日起至108 年10月27日止,按││ │ 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按 │月。 │元。 │ │月於每月27日給付原告45,000元││ │每月30日應給付原告45,000元│ │ │ │,已到期之部分請求給付40期)││ │,共31期)。 │ │ │ │ │├────────┼─────────────┼───────────┼────────────┼────────────┼──────────────┤│2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告應自105年12月23日 │被告應自105年12月23日起 │被告應自105年12月23日起 │聲明5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起至124年12月23日止, │至108年12月23日止,按年 │至108年12月23日止,按年 │: ││ │ │於原告仍生存者,按年於│於12月23日給付原告20,000│於12月23日給付原告2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 │ │每年12月23日給付原告 │元。共計4期,計80,000元 │元。 │(此部分為被告應自105 年12月││ │ │20,000元。 │。 │ │23日起至108 年12月23日止,按││ │ │ │ │ │年於每年12月23日給付原告20,0││ │ │ │ │ │00元,已到期之部分請求給付4 ││ │ │ │ │ │期) │├────────┼─────────────┼───────────┼────────────┼────────────┼──────────────┤│3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告應自106年1月6日起 │被告應自106年1月6日起至 │被告應自106年1月6日起至 │聲明7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判決附表一編號7 │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 │至125年1月6日止,於原 │109年1月6日止,按年於1月│109年1月6日止,按年於1月│: ││ │ │告仍生存者,按年於每年│6日給付原告180,000元。共│6日給付原告18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 ││ │ │1月6日給付原告18,000元│計4期,計720,000元。 │ │(此部分為被告應自106 年1 月││ │ │。 │ │ │6 日起至109 年1 月6 日止,按││ │ │ │ │ │年於每年1 月6 日給付原告180,││ │ │ │ │ │000 元,已到期之部分請求4 期││ │ │ │ │ │ ) │├────────┼─────────────┼───────────┼────────────┼────────────┼──────────────┤│4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至│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至│聲明9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判決附表一編號9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至原告滿111歲該年之7月│109年7月27日止,按年於7 │109年7月27日止,按年於7 │: ││ │ │27日止,於原告仍生存時│月27日給付原告1,000,000 │月27日給付原告1,000,000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此││ │ │,按年於每年7月27日給 │元,計5,000,000元。 │元。 │部分為被告應自105 年7 月27日││ │ │付原告1,000,000元 │ │ │起至109 年7 月27日止,按年於││ │ │。 │ │ │每年7 月27日給付原告100萬元 ││ │ │ │ │ │,請求5 期)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理賠金
裁判日期: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