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複 代理人 林旻貞被 告 薛運隆訴訟代理人 宮琬婷律師

黃毓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周哲毅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44.6公里處,因駕駛失控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告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1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殘廢給付1,670,000 元,合計1,773,010 元。因周哲毅酒後駕車,故原告於賠付上開款項後向周哲毅求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原告與周哲毅求償損賠案件)。原告於該案訴訟審理中,得知被告具四肢健全之工作能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需專人看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則被告受領原告賠付之看護費用36,000元及殘廢給付1,670,000 元,與實際損害不符,自應負返還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92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應返還受領原告賠付之看護費用36,000元:

㈠、被告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四肢乏力,需輪椅助行、需背架及24小時專人看護云云,惟義大醫院於記錄較為完整之病歷中,竟無相關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記載。且被告因認為其所受損害逾越強制險理賠金額,前於103 年間就系爭事故向周哲毅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即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下稱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該案鑑定意見表示被告於義大醫院之就診紀錄,以創傷後症候群表現為主,肢體功能上並無記載有看護之必要。

㈡、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之就診病歷,亦記載被告疼痛感很不真實,可以在急診到處走動及指責醫療人員;四處走動;消失半小時;離開床位、活動自如並投訴管理部,亦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之就醫狀況,毫無四肢功能減損致需24小時專人看護。

三、被告應返還受領原告賠付之殘廢給付1,670,000 元:

㈠、臺大醫院於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鑑定意見表示被告於義大醫院103 年8 月19日就診之病歷資料已記載當時其四肢肌力為正常,亦無關於肢體功能欠缺已達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情形,足見義大醫院103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四肢乏力,為維持生命、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云云,與義大醫院病歷記載顯不相符,難以採信。

㈡、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仍能繼續執行原來計程車之業務,且被告

102 年所得收入反較101 年增加5 倍有餘。

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供被告最近一次辦理職業駕照定期審驗之相關資料,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體能檢測合格而准予換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堪認其具較高難度之職業大客車駕駛能力。

㈣、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提起刑事告訴,表示其看到某男子毀損其所有之車輛,被告能在氣窗上拍照提供警局。

㈤、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被毆打致上肢損傷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診紀錄顯示被告獨自步行前往就醫。

㈥、綜此,被告並無四肢截癱或偏癱致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情形,自應返還原告賠付之殘廢給付。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請領殘廢給付後,原告經過內部評估後,認為被告符合條件始撥款予被告,若周哲毅沒有酒駕,原告也不會轉向周哲毅求償,更不會衍生本件訴訟。況系爭原告與周哲毅求償損賠案件沒有將被告列為參加人參與訴訟或傳訊被告為證人,苟判決內容可以拘束被告,對被告未免太不公平。

二、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雖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惟該案訴訟標的金額高達3000萬元,被告無資力繳納上訴費,不是被告對判決內容沒意見。

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四肢功能減損需專人看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情形:

㈠、林口長庚醫院雖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可在急診室到處走動,然被告於車禍後因有頭暈、視力障礙、全身乏力感、肢體和頸、背部疼痛、面部和肢體麻木感、呼吸困難、智能障礙等不適情狀持續發生,被告即於101 年9 月1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腦血管門診就醫,經診治醫師檢查,臨床呈現視力障礙、輕微眼振、右側手部赫夫曼反應陽性、左下肢肌腱反應亢進、軀體傾斜現象等症狀,初步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並轉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方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復於10月

3 日至該院復健科就醫,主訴車禍後頭暈、脖子痛及上背痛,經診斷為頸部扭傷。嗣高雄長庚醫院於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中,函覆表示依被告病情所為之評估,被告上開症狀為車禍事故後始發生,影像學檢查未發現可解釋之其他疾病或病變,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身體被安全帶固定,但因頸部、頭部懸空,甫發生撞擊時,頭、頸會快速往下彎曲,隨即又往後伸張,此過程稱為「揮鞭症候群」,而可能產生腦震盪、頸部組織傷害等語,足見被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頸部組織等傷害。

㈡、依臺大醫院於106 年8 月18日函覆意見所示,被告因系爭事故致頸部挫傷而有頭暈、背痛、四肢無力等情,業經診治醫師施以神經學檢查,且依上開檢查結果,被告確有握力差、走路不穩等症狀,嗣於101 年12月10日及102 年3 月1 日接受神經阻斷手術,是臺大醫院依被告之病歷資料研判,被告所受傷害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關,且於術後亦需長時間復健。被告雖於103 年8 月19日之精神科病歷記載四肢肌力正常,然精神科乃治療、預防心智及精神疾病,而神經外科則專研因外傷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之疾病,是兩醫學專科於其主診範疇內各有所長,即被告四肢肌力之診斷,仍應依由神經外科專門訓練之專科醫師評估,則103 年8 月19日之精神科病歷記載,不足為採。

㈢、再依義大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出具之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載有病人已復健1 年,在門診上仍有平衡障礙,已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等語,及於103 年8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四肢乏力,需輪椅助行、需背架及24小時專人看護等語,顯見被告經治療1 年以上仍尚未痊癒,乃經合格之神經外科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被告傷勢是逐漸累積,被告並於105 年3 月15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術,復於105 年5 月26日在柳營奇美醫院接受L5-S1椎板切除術及骨融合手術,迄今仍無法完全痊癒。嗣被告經鑑定為第7 類中度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實無原告所稱不符實際損害請領之情,則被告受領上開保險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被告自81年12月16日起即領有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非10

4 年11月6 日始報考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縱認被告於受領保險金後,其病情因復健稍有改善,且於助行器輔助下可短暫站立、步行,並得由旁人攙扶而以手臂施力攀爬鋁梯,然此成果乃被告積極配合治療所致,並非稽此即認被告應負返還保險金之義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受有體傷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已賠付被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合計67,01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殘廢給付1,670,000 元,合計1,773,0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理賠被告之資料及本件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下所示:

㈠、第一次賠付93,680元,包含膳食、醫療費用、輔助器材及護送費用(往來醫療處所之交通費)57,6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賠付次數01」在卷可按(見系爭原告與周哲毅求償損賠案件支付命令卷第15頁)。其中看護費用36,000元在本件請求返還範圍,其餘部分原告未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請領看護費,以高雄長庚醫院10

1 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2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系爭原告與周哲毅求償損賠案件院卷第262 至

265 頁)。

㈡、第二次賠付106,810 元,包含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6,810 元、殘廢等級十三之理賠金100,000 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賠付次數03」在卷可參(見系爭原告與周哲毅求償損賠案件支付命令卷第14頁)。其中殘廢等級十三之理賠金100,000 元在本件請求返還範圍,其餘部分原告未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請領殘廢理賠金,以義大醫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要報告為據(見系爭原告與周哲毅求償損賠案件院卷第147 頁)。

㈢、第三次賠付1,572,520 元,包含醫療費用2,520 元、殘廢等級二與殘廢等級十三間之差額1,570,000 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賠付次數04」附卷可稽(見系爭原告與周哲毅求償損賠案件支付命令卷第13頁)。其中殘廢給付之理賠金1,570,000 元在本件請求返還範圍,其餘部分原告未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請領殘廢理賠金,以義大醫院103 年8月19日王國瑋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系爭原告與周哲毅求償損賠案件院卷第148 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四肢於系爭事故後,並無需專人看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情形,竟佯裝四肢殘廢,以此詐術前往義大醫院求診,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並持以詐領保險殘廢給付及看護費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究被告因系爭事故是否需專人看護及造成殘廢,被告是否有受領保險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抑或此僅係其為詐領保險給付而施行之詐術,以下分段述之。

三、被告所受傷害,並無受專人看護之需要:

㈠、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每日以1,200 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領看護費,以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腦震盪後徵候群。醫囑記載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01 年9 月14日轉普通病房治療,於101年9 月29日出院,住院急診1 天,病房16天,應繼續復健治療」,及義大醫院102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頭部外傷、頸椎外傷合併步伐不穩。醫囑記載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至門診,病人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及輪椅代步6 個月,需持續治療,續門診追蹤」為據(見系爭原告與周哲毅求償損賠案件院卷第262 至265 頁)。

㈡、衡情,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如何,有無看護必要,應以及時就診之醫院評斷最為準確。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系爭事故當日即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林口長庚醫院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診斷被告「挫傷及流鼻血、左小腿挫傷、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及拉傷、嘴內破皮」,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系爭原告與周哲毅求償損賠案件支付命令卷第12頁),醫囑中並無記載被告需要專人看護。同日急診病歷記載「醫師記錄……病患疼痛感很不真實,可以在急診到處走動及指責醫療人員」、「醫師記錄……患者四處走動與之對話時卻一直表現無法站立的狀況」、「醫師記錄……患者消失半小時……目前患者不在,離開床位,活動自如」、「醫師記錄……患者不在現場但是已經到處跑並且投訴管理部門……誣指說我們不開診斷書」,有急診病歷附卷可查(見系爭原告與周哲毅求償損賠案件院卷第206 至208 頁),則被告是否因其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之需要,已有可疑。嗣被告於101 年9 月8 日起即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其就醫病情說明,如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10月15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91588號函所示(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4 第1 至

2 頁),101 年9 月8 日急診病歷記載「病人可自由行走」、101 年9 月10日急診護理記錄記載「跌倒高危險因子評估

0 分,活動:時常行走」(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4 第3 至12頁),且101 年9 月8 日及9 月10日之就醫,醫師均同意被告出院。其101 年9 月14日又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急診病歷記載「病患到院方式為自家車」,同日急診護理記錄記載「跌倒高危險因子評估1 分,活動:時常行走」(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4 第16至14頁)。顯然系爭事故發生101 年9 月6 日,迄至9 月14日已經過8 日,倘有症狀或後遺症,理應逐一呈現,然依上述情形,被告並無住院,且傷勢並非嚴重而需特別護理。嗣被告101 年9月14日之就診,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並於101年9 月14日住院,至同月29日出院,惟被告行動力顯未受體傷之限制,尚能時常行走、自家車到院,縱有住院,亦非傷情嚴重需特別護理及看護,且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記載中,未曾認定被告應受專人看護,則截至101 年

9 月29日出院,被告無受專人看護之需求。

㈢、茲有疑義者,乃義大醫院102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至門診,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及輪椅代步6 個月,已與前述林口長庚、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記載有所出入。參酌被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其102 年10月3 日再至該院復健科就醫,此後即未再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長庚高院字第G902 72號函可考(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2 第74頁)。

又高雄長庚醫院依被告病情評估,認被告因系爭車禍撞擊時因揮鞭症候群而可能產生腦震盪、頸部組織傷害,但被告於

101 年9 月29日出院時,上開症狀已有改善,且可自行行走(四肢稍微無力)、正常語言溝通和洗澡、穿衣,復有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9 月13日高庚院高字第1070950595號函可按(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3 第164 至165 頁),則為何相隔近半年後,義大醫院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卻會記載被告24小時需專人照顧且輪椅代步6 個月,此部分是否是被告於該段時間內尚有發生其餘意外(如跌倒、車禍),或被告詐病,或被告商請醫師協助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已有可疑,否則焉有於林口長庚、高雄長庚就醫症狀改善後,不但未回原醫院就診,反而取得義大醫院對其極為有利診斷證明書之理。是此份申請看護保險理賠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尚難斷定被告傷情嚴重需要特別護理及看護。義大醫院107 年10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786號函雖稱被告初次因頭部外傷及頸椎外傷合併步伐不穩至本院就醫之日期為10

1 年10月2 日,本院診斷證明書記載「24小時專人照顧及輪椅代步6 個月」,指101 年10月9 日起需以輪椅代步6 個月等語(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3 第194 至195 頁),惟該函文中亦敘明依101 年10月之頭、頸椎CT與MRI 檢查結果,頸椎有椎間盤突出及輕微神經壓迫與退化,並無水腦及腦出血,因被告「訴及」一個月前受到外傷,依病症及檢查結果而為診斷,且病患「每次回診均以輪椅助行」,則義大醫院是否依被告「主訴」及外觀上以輪椅助行,即認被告有看護及輪椅助行之必要。然被告於林口長庚、高雄長庚均活動自如,101 年9 月8 日及9 月10日經醫師評估無須住院,後雖有腦震盪徵狀,但102 年9 月29日出院時症狀已有改善,則上開義大醫院函覆內容及診斷證明書實難作為被告得請領看護費之證據。

㈣、再者,於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有將被告歷次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生病況疑義送臺大醫院鑑定。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開車被後車追撞,導致鼻部挫傷、左小腿挫傷、頸部挫傷。其101 年11月27日至義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車禍後頭暈、背痛與四肢無力,神經學檢查顯示握力差、走路不穩。後於101 年12月10日及102 年3 月1 日接受神經阻斷手術。於103 年8 月19日精神科病歷記載其四肢肌力正常,診斷為焦慮症。依據被告於義大醫院之就診記錄,以其創傷後症候群表現為主,肢體功能上並無記載有看護之需求,因此無法認定於事發後有委請看護之必要。」,有臺大醫院106 年8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179號函所檢送之意見表可按(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3 第62至63頁、本院調字卷第26頁)。衡諸常情,病歷為醫師、護士、醫檢師等人在執行業務時所做的文字及圖像記載、各項檢查、檢驗報告等資料,為醫療照護中的重要紀錄文件,必須詳實而完整地記載下來,亦為較完整之醫療紀錄。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並無關於肢體功能上有看護需要之記載,則原告提出義大醫院102 年

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作為申請看護費之保險理賠,同於義大醫院紀錄較為完整之病歷中,竟無肢體功能有如何欠缺,致有24小時專人看護必要之記載。況鑑定意見稱「於103 年8月19日精神科病歷(義大醫院)記載:四肢肌力正常,診斷為焦慮症」等語,亦有義大醫院病歷佐證(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2 第172 至174 頁),但義大醫院王國瑋醫師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竟記載「依病情四肢乏力、需輪椅助行」(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顯見王國瑋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義大醫院病歷記載明顯不符,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甚有疑慮,已不足證明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需看護協助之必要。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並無「平衡障礙已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無工作能力」:

㈠、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第一次申請殘廢給付,經認定為神經障害項目2 -5 ,符合殘廢等級十三之障害狀態,即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神經障害審核基準中「通常勞動無礙,但因眼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適用第十三等級」;被告第二次申請殘廢給付,經認定為神經障害項目2 -2 ,符合殘廢等級二之障害狀態,即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神經障害審核基準中「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術後6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狀定其等級」,有原告於系爭原告與周哲毅求償損賠案件所提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考(見系爭原告與周哲毅求償損賠案件院卷第83至181 頁)。

㈡、被告不符合殘廢等級二之障害狀態:⒈此部分理賠之依據為義大醫院王國瑋醫師於103 年8 月19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原告與周哲毅求償損賠案件院卷第148 頁)。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⑴病人(即被告)於

3 月4 日至門診,依病情四肢乏力,需輪椅助行,需眼科及耳鼻喉科,需背架及24小時專人看護。⑵因高度精神及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等語。

⒉惟如上述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於103 年8 月19日精神科病歷

(指義大醫院病歷)記載:四肢肌力正常,診斷為焦慮症。……依據薛先生於義大醫院之就診紀錄,其以創傷後症候群表現為主,肢體功能上並無記載有看護之需要……」等語(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3 第62至63頁、本院調字卷第26頁)。顯見被告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同日,同於義大醫院精神科之病歷資料,已記載被告當時四肢肌力正常,豈會同院且同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有被告四肢乏力、需輪椅助行、需他人扶助,則申請殘廢保險金之義大醫院王國瑋醫師於

103 年8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難據信。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經到場急救之消防局人員詢問,即

已當場清楚表明:「手腳感覺運動功能正常」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9 月6 日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3 第207 頁)。嗣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被告又得以「在急診到處走動及指責醫療人員」,並經觀察記錄「目前患者不在,離開床位,活動自如」、「患者不在現場,但是已經到處跑而且投訴管理部」等情。設若被告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導致終身無工作能力,並需輪椅代步,則在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最接近之時間點,被告之肢體痛苦或不能行走之狀況本應最為顯著,被告竟在急救現場向救護人員表明「手腳感覺運動功能正常」,又在急診現場自由出入來往,顯見被告並未因系爭事故發生以致影響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及步行能力甚明。衡情,被告於急救、急診當時所為之陳述及行為表現,因較少考量利弊得失,其所為主訴內容及反應較諸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取,被告事後空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以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云云,是否可信,甚屬可疑。嗣被告於101 年9 月8 日起即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雖於9 月14日經診斷認其有「腦震盪症候群」,並於101年9 月14日住院,至同月29日出院,但就診或住院期間,被告行動力顯未受體傷之限制,尚能時常行走、自家車到院,縱有住院,高雄長庚醫院依被告病情評估,認其101 年9 月29日出院時症狀已有改善,且可自行行走(四肢稍微無力)、正常語言溝通和洗澡、穿衣,有前述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

9 月13日高庚院高字第1070950595號函可按(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3 第164 至165 頁)。則自系爭事故至被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已經過23日,倘被告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障害狀態,何以未見於林口長庚醫院或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中,且高雄長庚函文甚表示其出院時腦震盪之症狀已有改善。則上述申請殘廢保險金之義大醫院王國瑋醫師於103 年8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但與自家醫院精神科病歷互相矛盾,亦與原先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記載相佐。

⒋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 年審

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3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之診所、團體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 項前段、第64條有所規定。被告於81年12月16日取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5 頁),雖於107 年2月26日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2 第183 頁),但在107 年2 月26日前,被告尚非身心障礙者,自應適用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期審驗換發職業大客車駕照之規定。依公路監理電腦駕籍系統顯示,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辦理換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7 月26日北監駕字第1070157407號函在卷可查(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3 第15

6 頁),顯見被告應有檢附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堪認其【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否則豈可能換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再者,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倘被告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情形,雖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應無法換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但被告卻於108 年

1 月1 日再經審定而換發執照,有其最新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 頁),足認被告並無上述殘廢情形,已甚明確。

⒌被告前於104 年12月2 日在家攀爬鋁梯跌倒以致頭痛受傷,

前往成大醫院住院及門診,但在住院及門診中均未見有何肢體殘廢或坐輪椅之情況等情,有成大醫院107 年8 月28日成附醫字第1070015883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3 第4 至19頁),足見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引起截癱或偏癱而有需仰賴輪椅代步之情況。再參諸柳營奇美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其中104 年12月7日之被告檢傷註記為「訴星期二從鋁梯(約7 尺)跌落頭著地,一直有頭暈的情形,無嘔吐」,護理記錄則為「病人自訴從鋁梯跌下,現脖子感疼痛,無頭暈情形,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肉5 分」等情(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3 第27頁正反面),設系爭事故後被告已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且無法步行而需以輪椅代步,以其肢體之孱弱程度,何以竟會能於104 年12月間攀爬上高度約7 尺的鋁梯活動。況且,觀之卷附柳營奇美醫院10

4 年12月12日病歷資料,其上甚至清楚註記「病患一直要求開立需坐輪椅3 個月、四肢無力、麻等於診斷書上,惟影像學檢查無法與臨床症狀相符合,建議先後續門診評估觀察及治療,另外,原有加上“自訴四肢麻無力”,但病患拒絕」等語(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3 第36頁),除可知被告確曾試圖影響醫療單位作出與其身體現狀不符之診斷外,益徵被告非但未因系爭事故以致需坐輪椅代步,亦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之情形。又被告因自鋁梯跌落,另向鋁梯業者提起民事求償(本院第106 年度消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消上易字第2 號判決),於訴訟中主張其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併壓迫神經根等病症為其自鋁梯摔落造成,倘被告早已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又豈有能力爬上7尺高之鋁梯,並於該消保案件中主張因跌落鋁梯發生脊椎狹窄併壓迫神經根之傷害,是被告詐病領取本件二級殘廢給付之事,已彰彰甚明。

⒍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因被訴外人施志宏毆打,而前往柳營

奇美醫院急診,依據該院急診檢傷紀錄記載被告到院方式為「自行前來、自行步入」,有柳營奇美醫院105 年5 月4 日急診檢傷紀錄可稽(見系爭原告與周哲毅求償損賠案件院卷第230 頁)。且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其中犯罪事實欄清楚記載「施志宏於105 年5 月4 日17時44分,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柳營奇美醫院前臺一線北上車道停等紅燈時,見對向車道路邊之薛運隆與女子紀東芬發生爭執,紀東芬並因而跌倒,施志宏誤以為薛運隆對紀東芬有所不利,遂將車輛停在十字路口安全島處,持橡膠棍下車,前往質問薛運隆,薛運隆亦趨近回應什麼事,施志宏竟基於傷害故意,以左手抓住薛運隆脖子外因頸部手術後固定之頸圈,紀東芬見狀恐怕薛運隆頸部受傷,前來拉施志宏的手臂,但無法拉開,薛運隆也用手要扳開施志宏抓住頸圈的手指,造成施志宏手指疼痛,施志宏遂持橡膠警棍毆打薛運隆的背部,並傷害薛運隆手臂,薛運隆因痛而鬆手後,施志宏亦鬆手,並造成薛運隆的頸圈掉下來。薛運隆在事後立刻至柳營奇美醫院診療,當時發現有左背部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等傷害」等語。準此,若被告確因系爭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障害狀態,被告為何在105年5 月4 日當天下午,突然能從輪椅上爬起,靈活站立在路邊與施志宏相互發生肢體衝突,受傷後並能自行步入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足認被告所辯,均難採信。且被告與施志宏之毆打傷害案件,被告亦對施志宏提起民事求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於該案件中,被告向施志宏求償項目包含受傷害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受傷害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休養期間專人看護費用、及因傷害致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四肢肢體麻痛無力,行動不便,以背架固定、輪椅代步,需24小時專人看護等費用。倘被告因系爭事故早已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豈會再有薪資損失,且被告若早已四肢肢體麻痛無力,又怎能自行步入醫院急診。是被告詐病領取本件二級殘廢給付之事,已甚明確。

⒎基此,被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但其傷勢不符合殘廢等級二

之障害狀態,即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情形。王國瑋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被告有上述殘廢情形,被告所辯,難以採認。

㈢、被告亦不符合殘廢等級十三之障害狀態:⒈此部分理賠之依據為義大醫院王國瑋醫師提出病患就醫診療

結果摘錄報告(見系爭原告與周哲毅求償損賠案件院卷第14

7 頁)。該摘要報告記載「病人已復健1 年,在門診上仍有平衡障礙,已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等語。

⒉高雄長庚醫院依被告病情評估,認被告因系爭車禍撞擊時因

揮鞭症候群而可能產生腦震盪、頸部組織傷害,而被告於10

1 年9 月29日出院時,上開症狀已有改善,且可自行行走,有上述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9 月13日高庚院高字第1070950595號函可參(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3 第164 至

165 頁),且其住院期間行動自由、可自家車到院、跌倒高危險因子評估0 分或1 分,已如前述,則其症狀改善出院後,何以身體狀況符合殘廢等級十三之障害狀態,即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神經障害審核基準中「通常勞動無礙,但因眼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適用第十三等級」之情形,已有可疑。

⒊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至義大醫院初診時,曾訴自1 個月前

受傷之後有頭痛、頭暈現象且因步伐不穩而以輪椅代步。本院於同年10月為其施行頭、頸椎CT及MRI 檢查,檢查結果為頸椎有椎間盤突出、輕微神經壓迫及退化情形,但無水腦及腦出血現象等語,有義大醫院107 年10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786號函可參(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3 第

194 頁)。依此以言,原告自101 年10月2 日起始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之病症,應為頸椎有椎間盤突出、輕微神經壓迫及退化情形,但此顯與前述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所診斷之「鼻部挫傷及流鼻血、左小腿挫傷、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及拉傷、嘴內破皮等傷害」無涉。又上開義大醫院診斷之病症,均未經原告急診時之林口長庚醫院於第一時間內所檢出,是否確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關,已有可疑。且由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記載:「退化」等語,及柳營奇美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其中關於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前往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紀錄:「This time ,he suffered from lowback pain with radiation to left lower leg for sevenyears . 」等語(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3 第41頁),清楚載明被告早在105 年往前回溯7 年(即自98年起),即因其後背疼痛引發左腳疼痛所苦甚明,循此尤難當然排除被告因自身長期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以致脊椎內軟骨組織長期受壓,進而導致周圍韌帶受損或退化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果因系爭事故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確實致生平衡機能障害,亦有可疑。

⒋被告自身於102 年5 月21日前往義大醫院耳鼻喉科及眼科回

診時,曾主訴其「自【跌倒後】出現嚴重眩暈、雙眼視力模糊、視野缺損及視力障礙、頸椎外傷合併步伐不穩」等語,此有義大醫院函文可參(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

3 第194 頁),則本院不但懷疑被告是否確有平衡障礙,且倘若確有平衡障礙,已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亦無法排除恐係因其於102 年間發生跌倒意外所致。是客觀上難認義大醫院王國瑋醫師提出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關。

⒌至義大醫院上開函文中,固曾提及「倘依醫理及該病人至本

院初診之訴(曾於1 個月前受傷)研判,其所受之本院4 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與101 年9 月6 日之交通事故有關連」云云(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3 第195 頁),惟上開醫院函文既已說明其之所以認定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係以被告自身於初診時所為之「主訴」內容以為根據之一,顯見被告之「主訴」內容,確會影響義大醫院上開判斷之做成。觀諸被告於該院初診時之主訴內容,雖為「

1 個月前受傷之後有頭痛、頭暈現象且因步伐不穩而以輪椅代步」云云(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3 第194 頁),惟如前述經林口長庚醫院已確認「且依病人上開之病情研判,並無因車禍所致不良於行而有使用輪椅之必要」,有

107 年10月26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851042號函附病歷資料可參,且如前所述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載明「病患的疼痛感很不真實,可以在急診到處走動及指責醫療人員,但要辦出院時又說背痛不能動」、「患者四處走動,與之對話時卻一直表現無法站立的狀況」、「患者不在現場,但是已經到處跑並且投訴管理部,抱怨說我們不開診斷書給他」等情,顯見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仍行動自如,根本沒有不能步行而需仰賴輪椅代步及平衡障礙。循此而言,被告向義大醫院所為關於需坐輪椅代步之主訴,是否可信,顯有可疑,義大醫院囿於被告所為之主訴內容,逕認被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有需仰賴輪椅代步之必要,或認其有平衡障礙,並為上開回函說明,核與原告真正所受傷勢情形及身體狀況尚有出入,尚難認定被告已符合符合殘廢等級十三之障害狀態。

⒍準此,被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但其傷勢不符合殘廢等級十

三之障害狀態即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神經障害審核基準中「通常勞動無礙,但因眼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適用第十三等級」之情形。義大醫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不足證明被告有上述殘廢情形,被告所辯,難以採認。

㈣、另被告雖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身心障礙之鑑定過程僅依據過往病史資料及被告主觀敘述之症狀及理學檢查結果,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7 年5 月18日新營醫行字第10700004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按(見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院卷2 第197 至198 頁)。顯見該院之判斷並非基於專業鑑定所得之結論,且摻雜原告之主觀陳述意見,況且所根據之過往病史,包含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身體受傷情形、原告自事故後迄今歷來之身體活動狀態及發生之事件、以及原告於車禍後先後曾於102 年、104 年間各自發生跌倒意外而受傷等情,亦包含105 年5 月遭施志宏毆打傷害等節,顯然無從逕認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關。本院自難僅因被告申請獲得身心障礙證明,即認定被告符合看護及殘障保險理賠之標準。

㈤、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雖受有傷害,但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且無其已受領殘廢給付之殘廢情形。另被告曾就系爭事故曾向周哲毅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即系爭被告與周哲毅侵權案件),及原告於系爭事故賠付款項後曾向周哲毅提起損害賠償案件(即系爭原告與周哲毅求償損賠案件),亦分別均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104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四肢乃屬正常、無看護必要,附此敘明。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者,其給付目的之欠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㈠、傷害醫療費用給付。㈡、殘廢給付。㈢、死亡給付,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保險人所負擔之保險給付債務,係附有停止條件,即保險人履行保險給付與否及其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端視保險事故有無發生暨其發生之結果而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致其傷情嚴重需特別護理費及看護,並無截癱或偏癱致終身無工作能力(殘廢等級二)、神經系統病變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障害(殘廢等級十三)之情形,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仍領取強制險看護費36,000元、殘廢給付1,670,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屬實,詳如前述,是原告基於被告發生需專人看護及殘廢事故之目的所為給付,其給付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領取該看護費、殘廢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強制險看護費36,000元、殘廢給付1,670,00

0 元,合計1,706,000 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陸、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7,92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