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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顏文成

顏坤明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顏三合法定代理人 顏明義上列異議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65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異議人顏文成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3月4日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6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657號支付命令,於108年2月14日送達異議人顏坤明,異議人顏坤明於108年2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另本院108年3月4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657號裁定,於108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顏文成,異議人顏文成於108年3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顏文成部分:

其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區(縣市合併後改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租賃契約書,如土地遭拍賣時,相對人應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給予補償金,異議人顏文成因誤解另一異議人顏坤明於系爭土地亦有耕作權,而陳報對於相對人之補償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5,920元,乃計算錯誤,爰提出異議,請求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顏文成413,840元等語。

㈡顏坤明部分:

因異議人顏坤明之先祖曾以田埂分隔系爭土地3分之1土地耕作,致異議人顏坤明誤認應依實際耕作部分面積請求補償金137,920元,系爭土地重測後,始知長期使用另一異議人顏文成租賃範圍之3分之1,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應裁定命相對人給付另一異議人顏文成補償金額413,84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異議人顏文成部分: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係屬裁定性質,自應準用上開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即明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31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657號支付命令,乃就異議人顏文成於108年1月8日提出之聲請狀及108年1月30日提出之民事呈報狀,依異議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後所為之判斷,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嗣異議人顏文成以其誤解另一異議人顏坤明於系爭土地亦有耕作權,因此計算錯誤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相對人應將413,840元全數給付異議人顏文成,顯與逾上開說明得以裁定更正之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從而,異議人顏文成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未洽,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異議人顏坤明部分:

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至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顏坤明就支付命令駁回其聲請部分,係以其祖先曾以田埂分隔系爭土地3分之1土地耕作,致異議人二人誤認應依實際耕作面積比例,向相對人請求補償金,嗣經系土地重測後,始知系爭土地全由異議人顏文成耕作,異議人顏坤明原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137,920元之補償金,應變更為異議人顏文成為由,提出本件異議。然查,縱認異議人顏坤明上開異議事由屬實,亦不影響原支付命令以顏坤明未釋明得請求補償金之義務,而駁回其聲請之認定。異議人顏坤明就系爭補償金確無請求權,則異議人以其駁回部分,應歸屬顏文成取得云云,而聲明異議,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異議人顏文成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657號支付命令;異議人顏坤明指摘支付命令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