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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方惠平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6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678號裁定確定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7年12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中,因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而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請求,僅向異議人請求其因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2,252,360元,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裁判費應僅為23,374元,嗣相對人雖獲得勝訴判決,惟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僅限於民事訴訟法裁判費徵收核算規定之金額,原裁定將相對人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亦列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然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依職權審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卷宗,查:㈠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確認異議人(即

被告)所持有以訴外人方來法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8年7月29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03號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票據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次序5及次序7有關被告之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次序6應改列為次序5並更正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3,407,186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嗣相對人於106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次序5及次序7有關被告之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而撤回聲明第一項有關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請求,則依前開說明,就該撤回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為相對人負擔。

㈡又相對人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2,360元(即相

對人因分配表異議之所得受之利益),則第一審裁判費應以23,374元列計。另相對人支出醫院鑑定費用1,000元,上開鑑定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4,374元㈢從而,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事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24,3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 │由相對人預納。 │├──────┼───────┤ ││醫院鑑定費用│ 1,000元 │ │├──────┼───────┼───────────┤│合 計│24,374元 │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374元。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