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定代理人 張文嘉代 理 人 陳韻淳相 對 人 陳禾鎰(原名陳觀沁)
釋海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應審究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人異議及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陳禾鎰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裁定,由異議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系爭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陳禾鎰與釋海隆於本院104年度訴字12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調解成立,且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陳禾鎰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原假扣押裁定已失其效力(參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則出具保證書之原因已消滅,實質上已無再聲請撤銷假扣押之餘地與必要。系爭保證書係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所出具,相對人陳禾鎰有取回並交還異議人之義務,異議人就此為相對人陳禾鎰之債權人甚明,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若相對人陳禾鎰怠於聲請返還保證書,異議人自得代位聲請。相對人陳禾鎰已難以聯繫,無法配合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相關程序,屬無法取回保證書之障礙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法律扶助法第67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陳禾鎰以其對相對人釋海隆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有保全之必要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陳禾鎰以新臺幣(下同)258,000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本件相對人釋海隆之財產於771,32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陳禾鎰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釋海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8建物,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6月15日執行假扣押查封,並囑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其後,相對人陳禾鎰及釋海隆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調解成立,容關於假扣押部分雙方調解內容:「…二、聲請人(即陳禾鎰)於收到相對人(即釋海隆)給付上開款項之後,應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假扣押裁定,以及撤回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假扣押執行。三、聲請人(即陳禾鎰)撤回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假扣押裁定,以及撤回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即釋海隆)同意聲請人(即陳禾鎰)領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向本院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並聲明對擔保金258,000元之權利不予保留。」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嗣相對人陳禾鎰於105年2月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其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因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裁定駁回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及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考諸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乃規定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可知該規定僅係賦予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並未明文規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假扣押。又相對人陳禾鎰既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則異議人主張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相對人陳禾鎰聲請撤銷假扣押,亦不合於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之規定。從而,異議人代位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