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 王世揚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所為108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 號所為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更生方案,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1,669 元,共72期,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迄今,相對人僅繳款11,683元,至原裁定展延開始月份即108 年5 月15日前,尚有108 年3 月至4 月份共2期款項未支付,相對人雖經原裁定准許更生延期履行,惟因至展延月份前尚有差額,異議人仍視為更生未依約履行,請本院重為審酌或諭知相對人將不足款項補足,以利異議人撤銷其更生毀諾作業,以維雙方權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經濟上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固應按認可之更生方案勉力履行,然倘若債務人因個人、親屬或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且為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所無法預料,則債務人因此支出額外費用,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者,自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準此,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之要件為「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履行更生方案間有因果關係」,若無前開要件,但符合同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事,亦可推定債務人有同條第1 項之事由而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1月9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月為1 期,為期
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7,000 元,清償總額504,000 元、清償成數42.3% 」之更生方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第24號、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先後延長履行期限,並自107 年11月15日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累計延長期間已達19個月。相對人復以其自107 年10月起至訴外人皇尚文創股份有公司(下稱皇尚公司)任職,負責販售、推廣業務,惟皇尚公司於108 年2月間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致相對人非志願離職,頓失收入,現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為由,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5 個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31日以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9月15日止,共5 個月停止履行,並自108 年10月15日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原裁定經送各債權人後,僅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其自107 年10月起至皇尚公司任職,惟皇尚公司
於108 年2 月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其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致其非志願離職,頓失收入,現已無力負擔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108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 號卷第22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聲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108 年3 月頓失收入,實已難以履行更生方案,是相對人應已符合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是相對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屬有據。
㈢異議人雖以相對人至108 年5 月15日前,尚有108 年3 月至
4 月份共2 期款項未支付,仍視為更生未依約履行,請求重為審酌或諭知相對人將不足款項補足,以利其撤銷更生毀諾作業云云,惟異議人自相對人毀諾後,迄未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參照消債條例第74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更生程序仍未終結,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仍屬有效,即仍然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規定之適用。另相對人至展延開始月份前固有2 期款項未支付而有毀諾之情,然其於毀諾前已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迄今,尚有相當之還款誠意。又相對人係因履行期間遭解雇失業,造成其僅能履行部分還款,部分款項無力履行而毀諾,難認可歸責於相對人,如僅因部分債權毀諾,罔顧先前已履行之情狀,遽認相對人不得提起本件聲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目前頓失收入,履行原更生方案確仍有困難,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提延長5 個月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