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羅一群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9,2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為徵收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108年7月10日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序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即上訴人因對本院106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聲國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異議人向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時,雖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79,559元,然訴訟中已減縮為4,115,184元,本件第二審本訴之訴訟費用額即應以減縮後4,115,184元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準此,聲明人應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4,081元。再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聲明人尚應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11,400元,加計第三審上訴裁判費64,761元,因此聲明人向本院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總計應為130,242元。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因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涉訟(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其後,本案訴訟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諭知:「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新臺幣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異議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4,250,389元及利息),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並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時,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或上訴人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徵收裁判費用。準此:
1.本件異議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請求之金額為4,815,060元(即原請求減縮為4,115,184元及追加請求699,87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73,077元(即原請求減縮為4,115,184元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2,682元;其餘為追加請求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0,395元)。又異議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請求之金額為4,250,389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64,761元。
2.依據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諭知,可知:異議人之勝訴金額為564,671元(即原請求減縮之4,115,184元中之564,671元),敗訴金額為4,250,389元(即原請求減縮金額中之3,550,513元及追加請求699,876元),是以異議人應負擔上訴駁回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為64,476元(計算式:62,682元×0000000/0000000+10,395元=64,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為64,761元。
3.從而,本案訴訟既經確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29,237元(計算式:64,476元+64,761元=129,237元)。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之
認定及計算,既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並為適當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