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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鄭建森相 對 人 尹沛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裁定,係於108年8月1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08年8月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租賃合約記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部分範圍內約定不得作為調理製造違禁物之使用,故相對人應有義務提供建物測量使用範圍之明細,此筆測量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目前另有貸款,生活支出已超過政府規定之基本生活費用額,已無支付能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同此見解),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⒈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遷物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13號審理後,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是本件有關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審究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收據等證據後,認定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繳納之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90元,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0,09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⒉異議人雖執前言以表,惟關於本案訴訟判決有無不當,揆

諸前揭說明,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另異議人所稱目前另有貸款,生活支出已超過政府規定之基本生活費用額云云,亦非免除負擔訴訟費用之事由,且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 6,060元│由相對人預納。於106年10月1││ │ │2日預納2,000元;另於107年2││ │ │月5日預納4,060元。 ││ │ │由異議人負擔 │├───────┼────┼─────────────┤│複丈費及建物測│ 4,030元│由相對人於106年11月28日預 ││量費 │ │納。 ││ │ │由異議人負擔 │├───────┼────┼─────────────┤│合 計 │10,090元│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90元。 ││(計算式:6,060元 +4,030元=10,090元)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