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陳國楨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積欠借款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並於108年6月2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就上開裁定具狀表示其異議尚未逾20日不變期間而聲請異議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審理,程序上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並應由本院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8年4月15日寄存送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下稱開元派出所),但異議人係於108年5月8日至開元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應自108年5月8日起算,故異議人於108年5月24日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有違。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是依上開解釋,訴訟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寄存送達經10日後,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開始計算權利行使期間,應受送達人是否前往收取文書,在所不問,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郵務機關寄送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及聲請狀繕本於106年4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臺南市○○區○○路○○巷○○號)、居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7樓)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開元派出所乙節,此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卷宗核閱卷附之送達證書至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108年4月25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自不因異議人於「108年5月8日」至開元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始生送達效力,故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開始起算,異議人卻遲於「108年5月24日」方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無違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