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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 林淑惠相 對 人 林鈺山(原名林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73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73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08年8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9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戶政機關表示需提供相對人身分證號碼,始能查詢其戶籍謄本,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修正理由為:「一、…㈠就一般民事事件而言,當事人之性別、年齡及職業,非屬重要事項,且於通常情形,依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以足以辨別當事人,原條文第1款將當事人之『性別、年齡、職業』列為書狀應記載事項,尚有未宜,爰將之刪除,移至第2項改列為宜記載之事項。…二、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宜記載事項,用促注意」,可知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時,有關債務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僅係聲請書狀內之宜記載事項,尚非書狀強制應記載之事項,是債權人縱未於書狀內為記載或記載有誤,仍難謂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

四、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已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送達地址,有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訴法第511條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無從審查相對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