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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鄭安平相 對 人 孔睿騰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栽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262號之擔保提存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8年10月3日(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62號卷)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8年10月4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隨即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該聲請狀即載明請求執行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另相對人於108年2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時,異議人即於108年2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撤銷相對人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異議人早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法院卻以異議人迄今仍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為由而為原裁定,顯已忽略異議人前已提出之相關書狀,已嚴重損害異議人等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108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被告就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7條及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假扣押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不包括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就假扣押而言,乃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而言;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專指債務人以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由(不包括本案請求);債權人以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由(不包括本案請求),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可資參照)而言。也就是說,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本案為例,是指假扣押債權人(即異議人)以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遭受損害為理由,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並不是指異議人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本案訴訟。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即異議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異議人供擔保後即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為免為或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6號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50萬元在案,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4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對相對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後,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有原審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辦案進行簿電子檔、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書、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則揆諸首揭關於「訴訟終結」之說明,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於107年10月24日經判決確定,應認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亦業已於同日終結。

(三)又相對人以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異議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一節,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查明異議人迄今仍未對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遭受損害」為理由,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以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雖一再強調其本案訴訟(即系爭車禍事故損害賠償之訴訟)已經勝訴,並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已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撤銷相對人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應係對於「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所誤解。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就「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為由,已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來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原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