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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相 對 人 王晴瑜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月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36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369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08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訂約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然相對人與異議人所簽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會員合約書)業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保蘭之承認,系爭會員合約書已生效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係00年0出生,其母為張保蘭,相對人於104年5月間簽立系爭會員合約書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會員合約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係00年0出生,其於104年5月間簽立系爭會員合約書時,係已滿7歲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簽立系爭會員合約書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簽立系爭會員合約書已得其母張保蘭之承認,業據提出張保蘭於104年5月10日簽立之「共同連帶簽約人(保證人)」書面為證,該書面記載「謹代表本人及本人之未成年子女(指相對人)同意承擔一切風險及會員合約書一切條款,且本人允諾若未成年子女基於任何理由未繳費,本人願意共同連帶負擔任何財務上的義務」,堪信相對人簽立系爭會員合約書確已得其母張保蘭之承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會員合約書已生效力。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在系爭會員合約書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立系爭會員合約書業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簽立系爭會員合約書行為效力未定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育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