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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2號異 議 人即相對人 鄭榮輝相 對 人即異議人 馮美惠相 對 人 馮健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108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序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鄭榮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鄭榮輝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異議人鄭榮輝於相對人第二審敗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曾委任陳宏義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之規定,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裁定漏未將其計算在訴訟費用內,自有不當等語。

三、異議人馮美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馮美惠與相對人馮健益已無聯絡,且按共同訴訟人得因共同訴訟人數均分訴訟費用,況本案判決並未命共同訴訟人連帶給付訴訟費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鄭榮輝與相對人馮健益、馮美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准予塗銷,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該案被告即相對人馮健益、馮美惠負擔;嗣該案被告即相對人馮健益、馮美惠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該案上訴人即相對人馮健益、馮美惠連帶負擔,嗣該案上訴人即相對人馮健益、馮美惠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該案上訴人即相對人馮健益、馮美惠負擔而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堪以認定。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審究認定上列當事人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上開確定裁判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以原裁定命相對人馮健益、馮美惠應給付異議人16,54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鄭榮輝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惟查:

1.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當事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主張或防衛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2.經查,異議人鄭榮輝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4萬元等語,雖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證。惟依上開規定,異議人鄭榮輝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於防衛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定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惟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尚難遽將異議人鄭榮輝所支出之律師酬金4萬元全部作為訴訟費用。是以異議人鄭榮輝於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而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然查,異議人鄭榮輝既未提出其已踐行上開程序之證明,且觀諸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狀,亦僅表示本案裁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異議人鄭榮輝繳納,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原裁定依異議人鄭榮輝之聲請,命相對人馮健益、馮美惠應給付異議人鄭榮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4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至於異議人鄭榮輝所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俟其依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其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始得另行為該部分訴訟費用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㈢另異議人馮美惠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查:

1.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2.經查,原裁定主文係命相對人馮健益、馮美惠應給付異議人鄭榮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4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連帶給付,異議人馮美惠所述顯有誤會。其次,原裁定附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所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該案上訴人即相對人馮健益、馮美惠連帶負擔之諭知,而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審認,並無違誤。異議人馮美惠指稱本案判決並未命共同訴訟人連帶給付訴訟費用,顯非有據,且此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可置喙。㈣綜上所述,異議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慈容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16,543元 │一、由鄭榮輝預納。 ││ │ │二、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馮健益 ││ │ │ 、相對人即異議人馮美惠)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4,814元 │一、由馮健益、馮美惠預納。 ││ │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 │ │ 上訴人(即相對人馮健益、相對人即異議人馮美惠)連帶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24,814元 │一、由馮健益、馮美惠預納。 ││ │ │二、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 │ 相對人馮健益、相對人即異議人馮美惠)負擔。 │├───────────┴──────┴─────────────────────────────────────┤│綜上: ││相對人馮健益、馮美惠應給付異議人鄭榮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43元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