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王世揚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核屬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係於108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107年3月17日凌晨3點送報期間,因天氣寒冷飲用保力達B飲料提神取暖,未料在回家途中遭員警攔檢查獲並移送地檢署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雖於108年8月15日向地檢署遞狀聲請分18期繳付罰金,惟檢察官最後僅同意異議人分6期給付,且第1期分期金12,000元繳納期限為108年9月3日。因異議人之母親於108年5月17日甫發生車禍,醫囑需專看護1個月,異議人每月工作收入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及維持基本生活已堪稱勉強,遑論僱請看護,不得已只得由異議人自行照顧母親1個月餘,致使異議人原已拮据之經濟狀況更加窘迫,無力繳納罰金,不得已於108年9月16日入監服刑2個月,於108年11月25日期滿出監。異議人係因個人及親屬發生重大變故,且為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所無法預料,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自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異議人看護其母1個月及入監執行2個月又10日,於此期間無法兼顧工作以獲取薪資,亦應認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要件。異議人已於同年12月3日覓得新職,將於108年12月9日到職,目前實無力負擔還款方案,爰聲請再延長履行期限5個月(至109年2月15日開始履行),異議人定當依約履行繳納之承諾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
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先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准自106年4月15日起延長6個月(即自106年10月15日起開始履行);異議人復具狀表示其父罹患肺結核需開刀治療,異議人請假照顧其父,遭任職公司資遣,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再經本院於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4號裁定准自106年10月15日起延長7個月(即自107年5月15日起開始履行);異議人又具狀表示因其所任職公司業務緊縮,無預警發給非自願離職通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再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准自107年5月15日起延長6個月(即自107年11月15日起開始履行);異議人另表示其遭任職公司以業務緊縮資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准自108年5月15日起延長5個月(即自108年10月15日開始履行)等情,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合計已達2年,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看護母親1個月,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罪刑後,無力繳納罰金,於108年9月16日入監服刑,於108年11月25日期滿出監,有2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以獲取薪資,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要件,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5個月,至109年2月15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云云,惟揆諸消債條例第75條之立法目的,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時,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以貫徹更生之意旨。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異議人前已多次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延長期限合計已達2年,已如前述,則不論異議人是否再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入監服刑致履行有困難,或有無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未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已不得再准予延期清償。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