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相 對 人 黃棋筵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月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23625 號裁定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21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23625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08 年12月4 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書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其提起本件異議,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異議人對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時,兩造間之契約期限早已屆滿,無法再發生自動終止契約之效力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相對人自105 年3 月欠款後,異議人於105 年4 月15日即以簡訊催告債務人付款,本件契約終止日為105 年5 月3 日,異議人既已於契約期限屆滿日前催告相對人付款,自得請求相對人依約補足月費差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未依兩造簽定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期繳交月費,經異議人於105 年4 月15日以簡訊催告相對人於10日內付款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及異議後在本院提出催收簡訊通知紀錄為證(見原審卷及本院卷),核與其所述相符,固堪信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之入會規章暨入會須知第16點第1 項規定:「會員(即相對人)未繳費用時,FF(即異議人)應依會員於契約所提供之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十日完成繳納」;第2 項規定:「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二十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八點規定退費。若因未終止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FF不得向會員收取」;第8 點第4 項規定:「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會】之會員,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3,776 元(該單月會籍費用額度,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契約之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二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二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總費用扣除已繳之月費總額,計算其契約終止之違約金」。是如發生相對人未按期繳納會費之情事,系爭契約最早應於相對人收受異議人催告之電子訊息或書面通知翌日起算30日後,始生自動終止之效力(含10日之繳款期間,20日之契約終止效力發生期間,合計共30日),且異議人應於依前述方式終止系爭契約後,始有依約向相對人收取違約金之權利。
(三)查相對人之會員會籍始於104 年5 月4 日,止於105 年5月3 日,惟異議人遲至於105 年4 月15日始以簡訊催告相對人於10日內付款,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催收簡訊通知紀錄甚明(見本院卷),是系爭契約依約須於105 年5 月15日始能生自動終止之效力,惟斯時系爭契約期限已經屆滿,已無再發生自動終止契約效力之可能,即系爭契約於相對人會員會籍起迄期間內均有效存在,並未終止,故異議人至多僅能向債務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繳納但未繳納之會員月費,而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
(四)異議人雖另以:異議人既已於契約期限屆滿日前催告相對人付款,自得請求相對人依約補足月費差額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可知,督促程序係以書面審理,法院僅得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原因事實為裁定。查異議人於原審係表明依系爭契約入會規章暨入會須知第8 點第4 項為請求,並非聲請命相對人補足月費差額,原審無從就此裁定,異議人亦無從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五)總此,異議人依系爭契約入會規章暨入會須知第8 點第4項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因並不符合該約定之要件,自屬無據,且原審亦無就異議人未表明之事項核發支付命令之權利,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