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定國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耀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定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⒈宣告王定國(出生日期不詳,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00港
00庄牛稠仔000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王定國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失蹤人王定國之財產管理人。而據本院裁定記載略以:查無失蹤人王定國戶籍資料…行蹤不明;又光復後戶籍資料始於35年10月1日清查建立,,既然光復後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王定國戶籍,可認失蹤人王定國在35年10月1日已經失蹤,迄今已逾65年,顯生死不明已達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0條規定,爰依法聲請准許宣告王定國死亡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調閱108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卷宗,
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重測前下中段牛稠子小段26地號)之舊式土地相關資料,失蹤人王定國地址為「牛稠仔46番地」,而據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6日函文記載:查無「王○國設籍於臺南市鹽水區牛稠子46號之戶籍資料」等情,由此可知,失蹤人王定國於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清查初次設籍前,業已失蹤或死亡,因而無戶籍之登記。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王定國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本院已依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08年10月29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因本件申報期間屆滿,且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王定國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㈡又王定國於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後戶口清查初次設籍登記
前即已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