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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朝文代 理 人 吳淑美

尤筠惠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沈再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東山區頂窩43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函請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該轄區居民沈再生死亡宣告。緣沈再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設籍於臺南市東山區頂窩43號,惟沈再生因行方不明,其胞弟沈慶輝(97年7月29日歿)於86年5月27日向警方申報沈再生因智能障礙於60年7月1日失蹤,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居派員前往其設籍地址向居住隔鄰之堂弟沈新枝訪查稱自堂兄沈慶輝申報沈再生失蹤後,迄今均未見過沈再生,沈慶輝亦已身故等語;並向轄屬現任里長、鄰長訪查,亦均表示不認識沈再生。次查,沈再生無配偶、子女,其祖父母、父、母及姊、弟均已死亡,且查其無前科、在監押、勞保、健保、入出境等資料。沈再生因行方不明於86年5月27日由沈慶輝向警申報於60年7月1日失蹤,自其失蹤日起至70年7月1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沈再生死亡之時,爰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沈再生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勤區查訪報告,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失蹤人沈再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健保資料,亦查無失蹤人沈再生目前是否生存之相關訊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失蹤人沈再生係於60年7月1日失蹤,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