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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朝文代 理 人 吳淑美

尤筠惠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再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臺南市東山區頂窩43號)於民國70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沈再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函請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該轄區居民沈再生死亡宣告。緣沈再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設籍於臺南市東山區頂窩43號,惟沈再生因行方不明,其胞弟沈慶輝(97年7月29日歿)於86年5月27日向警方申報沈再生因智能障礙於60年7月1日失蹤,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居派員前往其設籍地址向居住隔鄰之堂弟沈新枝訪查稱自堂兄沈慶輝申報沈再生失蹤後,迄今均未見過沈再生,沈慶輝亦已身故等語;並向轄屬現任里長、鄰長訪查,亦均表示不認識沈再生。次查,沈再生無配偶、子女,其祖父母、父、母及姊、弟均已死亡,且查其無前科、在監押、勞保、健保、入出境等資料。沈再生因行方不明於86年5月27日由沈慶輝向警申報於60年7月1日失蹤,自其失蹤日起至70年7月1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沈再生死亡之時,爰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沈再生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沈再生於00年0月0日失蹤,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9年2月1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沈再生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沈再生自60年7月1日失蹤,計至70年7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