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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李衍志律師即柯誌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柯誌民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柯誌民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柯誌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0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柯誌民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已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編製遺產清冊、搜索遺產、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並對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遺產管理事務,因被繼承人財產現正遭強制執行中,爰依法請求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515元,並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40,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柯誌民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60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依民國107年3月12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7年度司繼字第606號卷宗)、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第一次拍賣公告之底價及聲請人進行之遺產管理事務,參酌其遺產共為16筆不動產及1輛汽車,總價值額約為6,070,628元,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進行之事務,除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另對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32,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不受聲明之拘束,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3,515元,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