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556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劉文皓相 對 人 黃琡雯
黃義昌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琡雯、黃義昌即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周枝換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枝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被繼承人周枝換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4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宅15號,又查繼承人黃義昌、黃琡雯拋棄繼承聲明,業經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駁回拋棄繼承聲明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卷宗查明無訛,復查相對人亦未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一份在卷足參,故本件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