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755號聲 請 人 陳秀錦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1第1項及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受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81年6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開具遺產清冊陳報,並請准予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受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亡字第30號裁定宣告其於民國81年6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7年度亡字第3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足徵繼承事實發生在97年1月2日修正之舊法第1156條之前,且逾越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雖於81年6月26日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未能及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倘聲請人有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事而由聲請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法施行後,聲請人即得依前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受之債務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