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820號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周燦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周燦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周燦南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酌增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周燦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78號裁定擔任被繼承人周燦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1年11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除一般遺產管理相關事項外,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進行相關訴訟程序,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5日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707號裁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在案。然嗣續行下列管理行為:
(一)聲請人於107年5月15日收受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所聲請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262號支付命令,因良京公司所提出之釋明資料之附證均為單方面做成,且部分利息請求權罹於短期時效,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
(二)聲請人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良京公司視為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小字第1423號審理,聲請人按良京公司所主張事項進行答辯及陳報,並為五次言詞辯論直至108年4月8日收受上開判決書。
(三)惟良京公司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小字第1423號判決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繫屬中。
是自107年4月25日迄今,聲請人續為上開管理行為,不屬一般不動產執行,亦非例行性事務,均需高度專業,耗費之時間及勞力難謂一般,為此依法聲請酌增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核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該裁定評估聲請人在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37號裁定後,於先前訴訟程序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支出,爰酌定本件續行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為50,000元為適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院審酌:於核定上開管理報酬後,聲請人增加之管理事務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262號聲明異議並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小字第1423號及其上訴審之訴訟程序,其主要進行之職務為提出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收受送達及出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等,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及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收受送達及開庭通知書可證,是認聲請人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07號裁定後,於上揭訴訟程序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支出,爰酌定本件續行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為4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