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488號聲 請 人 顏姜金女監 護 人 顏清涼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再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乙○○於108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配偶、全體子女共同繼承,繼承人中甲○○等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108年度繼字第2488號),其餘繼承人顏清涼、顏秀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之案件查詢表附卷可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之監護人顏清涼到院調查略稱:被繼承人沒有債務,留有三筆不動產,監護人本身欲繼承遺產等語,並提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依聲請人之監護人所述及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預計由監護人顏清涼及其他繼承人顏秀珊共同繼承,而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以法院公正地位介入,以為保護,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顏清涼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綜上,監護人顏清涼代理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難認係以聲請人之利益為思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