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494號聲 請 人 蘇明道律師即陳明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陳明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明德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明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69號裁定擔任被繼承人陳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11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陳明德除戶謄本、依法申請財產所得清單、申報遺產稅、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事件,因被繼承人財產現正遭強制執行中,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申報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和解筆錄、103年度司繼字第156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78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8055號等民事執行處函文、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等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陳明德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1569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8司執字第280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拍賣被繼承人陳明德之遺產,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1,000元,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所陳報之管理遺產事務,除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並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等相關事務外,另有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程序,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非分紅制度,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應屬適當。另加計聲請人先行墊付之公示催告費用1,000元及第二次起訴塗銷抵押權裁判費3,294元,有其提出墊付單據影本、聲請費用收據正本為證,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明德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4,294元(計算式:30,000+1,000+3,294=34,294),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不受聲明之拘束,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