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51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陳瑞斌相 對 人 黃偉峻即黃福財繼承人
黃水文即黃福財繼承人黃千溶即黃福財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偉峻即黃福財繼承人、黃水文即黃福財繼承人、黃千溶即黃福財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黃福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福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被繼承人黃福財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八樓之2,又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即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018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查無被繼承人黃福財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書函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堪信為真實,復查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一份在卷足參,故本件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