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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2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511號聲 請 人 沈琮勳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立法理由參照)。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請人沈琮勳為被繼承人沈榮源之胞弟,因其於民國88年間因案遭受通緝而逃亡至今,期間未曾與家人親友聯繫,致被繼承人沈榮源於民國95年11月5日死亡時,無從辦理拋棄繼承,至108年6月1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沈榮源死亡等情,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沈琮勳為被繼承人沈榮源之胞弟,而被繼承人沈榮源業於95年11月5日死亡一節,有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然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為95年11月5日,是繼承已經開始,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查聲請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點為108年6月10日,是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人應於108年8月10日前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聲請人遲至108年9月2日始提出聲明,已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雙宜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