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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2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陳金月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耀光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陳金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王陳金月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陳金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陳金月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王陳金月所遺財產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就管理職務之報酬得以參與分配,有請求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實益及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陳金月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184號卷宗全部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費用,尚無不合。次按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乃屬當然。本院參酌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定期詢價通知函影本、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報酬計算書等件,核估不動產價額為新台幣717,000元,且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包括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755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裁判日期:2019-09-16